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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代號AE000-A112101B號(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

卷)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65號、第35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4B因精神與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且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本件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之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係指被告欠缺辨別訴訟上重要之利害得失,從而為相當防禦之訴訟能力之情形。

二、經查,本案被告代號A000000000004B號於公訴人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因精神症症狀持續且慢性惡化、自我照顧功能明顯退化,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出院後又於114年2月12日至114年9月16日間因思覺失調及中度失智症伴有其他行為困擾等症狀,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4月15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2709號函、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4年10月2日玉醫務字第1140001873A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55頁、第283至371頁),其長子陳○○(姓名詳卷)並於113年8月30日因被告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至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安排於113年12月18日至周孫元診所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及失智症等症狀,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78號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亦有該案卷宗資料可參,足見被告因疾病已欠缺辨別訴訟上重要利害得失而為相當防禦之訴訟能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於回復訴訟能力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