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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龍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邱龍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3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不贅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之相關答辯。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邱龍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案後僅透過其子聯繫告訴人游超惟1次,被告本人對告訴人之傷勢全然不聞不問,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過失,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原因等犯後態度。末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坦承犯行,但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

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且告訴人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本案自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金錢賠償,遽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被告未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是檢察官猶以該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龍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龍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行「左手肘、左前臂、左膝及右大腿多處挫擦傷」更正為「左手肘、左肩、左前臂、左手掌、左胸、左臀、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腳踝及右大腿多處挫擦傷及瘀傷」。

㈡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邱龍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游超惟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過失,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原因(見偵卷79頁之調解委員調解單)等犯後態度。末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33號被 告 邱龍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龍富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2段往平鎮區直行,途經福龍路2段257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因而擦撞同向在右後方由游超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超惟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左膝及右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超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邱龍富之供述。

㈡告訴人游超惟之指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禮讓告訴人先行之義務而貿然右偏行右轉彎肇事,堪認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