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鐵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鐵麟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鐵麟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由建德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路與長興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未至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禮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車道陳俊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以時速約71公里沿長興路由中正路方向往建德路方向直行超速行駛至,陳俊甫亦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俊甫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併下肢股動脈及靜脈損傷及血管重建後,右小腿再灌流症候群及續發性腔室症候群、右側上肢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及多條肌腱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此造成左髖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以及右垂足,右下肢肌肉粘連,肢體無力,左下肢關節活動度受限,左髖關節屈曲0至50度、內收0至5度、內旋0度、外旋0至30度,對於從事一般行走活動將受到限制,而達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而胡鐵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係攝錄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及場景,該畫面影像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拍攝,並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亦無造假、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並無瑕疵,亦無證據可認上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且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使檢察官、被告得以表示意見,合於證據調查程序,自亦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遭告訴人所騎乘之丙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是緊急避難,因為我發現駕駛在我後方的水泥攪拌車一路按我喇叭,一路逼車及超速,我只好找安全的地方避難,而將車輛左轉停在跨越雙黃線的斑馬線上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由建德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路與長興一路口時,跨越中央分向線左偏並占用對向車道,適時對向告訴人騎乘丙機車沿同路段由中正路往建德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即於前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告訴人即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併下肢股動脈及靜脈損傷及血管重建後,右小腿再灌流症候群及續發性腔室症候群、右側上肢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及多條肌腱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第7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損、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5日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第33頁、第37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33頁至第139頁,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乘丙機車行駛於八德區長興路往中壢方向,行經長興路與長興路1段路口時,我看見被告駕駛甲車從對向忽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逆向行駛,當時我立即煞車,但是因為煞車不及就撞上該車,始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且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依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可知勘驗筆錄中之甲車為被告所駕駛,丙機車為告訴人騎乘,乙車則為案發前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後方之車輛等節,可見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中央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同時乙車自甲車右側直行並超越甲車,乙車持續通過路口時,甲車並未停止,仍持續往左行駛,同時告訴人騎乘丙機車自對向出現,1秒後甲車開啟左邊方向燈逆向駛至對向車道,丙機車亦持續向前行駛,再於1秒後兩車發生碰撞等節,亦證證人陳俊甫所述關於被告係於左轉過程中,跨越中央分向線逆向行駛,致其反應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等節,核與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大致相符,其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於案發當時騎車行經現場路口時,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等節,應堪認定。且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見偵卷第31頁),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所設標誌之類型暨揭示之意涵,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更未讓直行車先行並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又告訴人乍見被告違規左轉之舉雖閃避仍不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要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此有前開鑑定會111年8月8日桃交鑑字第1110005717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㈢ 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被告突然左轉,我見狀後因為煞車不及就撞上該車,而人車倒地等節(見偵卷第18頁),已如前述;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134頁),告訴人所騎乘之丙機車沿長興路往建德路方向時,未行駛至長興路與長興路1段路口之停等線時,被告已駕駛甲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此時距離被告所行駛車道之停止線尚有約1台自用小客車之距離,然未見告訴人有何向右閃避之舉;另依據鑑定會派員至勘查本案交岔路口,經測量長興路往建德路方向交岔路口近段行人穿越道之邊緣至遠端行人穿越道線之邊緣距離約21.07公尺,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可知(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7頁),告訴人行駛前開距離約花費1.06秒之時間,是依此計算,告訴人之行車時速約為71.156公里,此有鑑定會之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頁),可見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確實有以超過最高速限50公里甚多之速度行駛之情事;並佐以現場狀況所示,於兩車碰撞點前7.1公尺,於告訴人行車方向始開始有煞車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可見告訴人係於兩車碰撞前之7.1公尺前始開始煞車。縱上可知,告訴人未於被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時,即時煞車減速,且向右閃避,反而超速行駛,終致告訴人發現被告駕駛甲車左轉時,亦已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至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故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雖超速行駛,但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23頁),而鑑定會主要係以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即行左轉時,告訴人所騎乘之丙機車已行至路口手孔蓋位置,相距約20公尺(以googlemap量測),以最高速限50公里計算,每秒約13.89公尺,20公尺行進距離約1.44秒,顯然已小於大眾所認知之1.6秒反應時間等節為其主要論據,此有鑑定會112年4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896號函附卷可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9頁至第80頁)。然此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仍應由法院綜合所調查之全部證據,予以判斷。經查,告訴人所騎乘之丙機車沿長興路往建德路方向時,未行駛至長興路與長興路1段路口之停等線時,被告已駕駛甲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此時距離被告所行駛車道之停止線尚有約1台自用小客車之距離,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4頁),業如前述,告訴人倘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其應於此時即可查悉被告有左轉之舉,是先不論鑑定會所稱告訴人僅有20公尺之反應距離是否準確,但依據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顯然並非於路口手孔蓋之位置始得已知悉被告欲駕車左轉,可知告訴人得以反應之距離大於鑑定會所稱之20公尺甚多,是鑑定會就此既已有前提基礎事實認定之錯誤,故其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乙節,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 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為閃避後方逼車之水泥攪拌車,始將車輛往左行駛,並暫時停等該車通過,並無左轉之意,故而本件符合緊急避難之情形云云。然查:
1.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次按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案發時,被告確實欲左轉長興路1段乙節,業認定如前,且被告於110年6月29日警詢時就此亦坦承此節(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其後翻異前詞,辯稱其並無左轉之意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以被告於警詢初供所述為準。再者,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影像,雖可得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後方確實行駛1輛水泥攪拌車,且於甲車左轉彎之際,超越甲車直行,然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車有何逼車之舉,自難認被告駕車往左行駛係因猝遇危難。況被告稱其所謂之逼車係指該水泥攪拌車一路按鳴喇叭且車距很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縱使被告所述為真,衡情駕車於道路上,遇有他人按鳴喇叭或超速行駛實屬常見,而他人按鳴喇叭之原因者眾,或許其僅係欲超車,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按鳴喇叭,且為超車,故而駕車較為貼近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是無法依此即認該水泥攪拌車駕車按鳴喇叭及距離甲車之車距較近,即認有何危難存在。再者,被告駕駛甲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部分車道,旋即水泥攪拌車於其右側直行超越,於水泥攪拌車和甲車並行,雙方距離已足使水泥攪拌車通過,且其後水泥攪拌車已順利通過之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仍未停止,持續向左行駛,致其車身完全占用對向車道等節,業如前述,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9頁,本院簡上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是縱認水泥攪拌車有逼車之舉,然於水泥攪拌車與甲車並行,已可順利自甲車右側超越時,此時應已排除被告所稱之危難情況,詎被告並未採取煞車停等之措施,反持續向左轉,致甲車車身完全占用對向車道,故而可認被告當下確實係為左轉,其左轉逆向侵入對向車道,並非係為禮讓後方之水泥攪拌車通行。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被告所為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自難認被告有何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程度: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實審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2.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處損傷而入住加護病房,經診斷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併下肢股動脈及靜脈損傷及血管重建後,右小腿再灌流症候群及續發性腔室症候群、右側上肢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及多條肌腱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並於同日接受右側下肢股動靜脈損傷吻合及左側股骨骨折復位手術,同年6月30日接受右側下肢腔室症候群筋膜切開減壓手術,同年7月6日接受右側上肢肌腱修補及植皮手術,同年7月8日轉至普通病房,復於同年月20日接受右側下肢植皮手術,同年8月23日出院,植皮面積共約占體表面積10%,告訴人出院後,仍須定期回診追蹤其病況發展及復健,有桃園醫院於110年9月8日、110年8月23日、111年10月27日、11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至第57頁)。又告訴人因上述病因,導致左髖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目前右垂足,右下肢肌肉粘連,肢體無力;左下肢關節活動度受限,左髖關節屈曲0至50度(正常為0至125度)、內收0至5度(正常為0至20)、內旋0度(正常為0至45)、外旋0至30度(正常為0至45度)等節,亦有桃園醫院112年4月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本院依職權向桃園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問題,經桃園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當時身體狀況為右下肢肌力低下,尤以足部無法做出背曲動作,左下肢多重關節攣縮,以日觀察,病患已持續復健仍未改善,可視為終身無法復原,對於從事一般行走活動將受到限制,大部分日常生活可自理,不需他人長期24小時照料,屬一肢以上毀損或嚴重減損機能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1日桃醫醫字第1121906879號函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05頁)。
3.參以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本院以告訴人身分通知前來開庭,其稱:我有左垂足,需要穿支架才有辦法安全的行走,如果不穿支架走路會跌倒,左髖關節角度受限導致我無法自行穿鞋子、襪子及褲子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綜合上揭醫療機構函覆之專業意見、告訴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可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左髖關節永久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目前右垂足,左下肢關節活動度受限,對於從事一般行走活動將受到限制等情,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影響雙下肢原應具有之行走等功能。從而本院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於一肢以上嚴重減損之程度,當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
㈥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而本院已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 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上述傷害,已達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原審以告訴人僅受有普通傷害之基礎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已達失能殘缺之重傷程度,且被告藉詞狡辯一味否認有過失行為,且未賠償告訴人任何費用,原審論罪有誤且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審已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且原審量刑確未審酌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基礎事實,故而檢察官執此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乙節,為有理由。是被告以其無過失為由,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上,未能恪遵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實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徵得原諒,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為退休教師、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 又本件係檢察官以原判決論罪及量刑不當而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因此,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有未合。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之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於112年8月18日具狀表示因其於112年8月15日為血液透析,故於翌(16)日因身體仍有不適,故無法於112年8月16日到庭,且提出就醫證明書為證。然觀諸其所提出之就醫證明書,其僅得證明其有於112年8月16日就醫,實難認其有何無法到庭之情勢,況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0分前來電表示,其因起不來而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3頁),並未提及其有身體不適之狀況,是被告未到庭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452 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嘉仁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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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檔案名稱:(自108)廣興二路、長興一路_7-7(廣)全景(長興一路、長興路)_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如下: 主要勘驗範圍:畫面可見此為T字路口之監視器畫面 13:35:39一台黑色小客車(以下稱為甲車),於監視器左下方 駛往T字路口,甲車車身駛至兩向車道中間之中央 分向限制線上。 13:35:39一台白色水泥攪拌車(以下稱為乙車)自甲車右側直 行行駛並超越甲車,甲車繼續駛至兩向車道中間之 中央分向限制線上,並繼續駛往T字路。 13:35:39甲車與乙車並行且兩車皆駛超越停止線,另對向 車道有一台白色機車(以下稱丙機車)直行騎往T字 路,此時號誌燈為綠燈。 13:35:40甲車往左行駛且車身逆向駛至對向車道,乙車繼 續往前行駛,丙機車繼續直行騎往T字路,此時號 誌燈為綠燈。 13:35:40甲車未停止行駛並開啟左轉方向燈往左逆向行駛, 甲車全部車身均駛入對向車道,乙車繼續往前行駛 並與甲車距離約一個車身,丙機車繼續直行至甲車 前方,此時號誌燈為綠燈。 13:35:40甲車未停止行駛並往左逆向行駛,丙機車繼續直行 至甲車前方,此時號誌燈為綠燈。 13:35:41甲車停止行駛,甲車及丙機車發生碰撞。 13:35:43甲車停止行駛,丙機車人車倒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