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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維祺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維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除關於累犯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含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喝酒才上路,我真的不知道自己代謝這麼差,是我自己跑去問警察路怎麼走,警察就跟我說我有酒味,我說已經經過很久了,我也是喝不多,我不是說明知有喝酒我還上路,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我承認,我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

公共危險案件」,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上開前案紀錄,業經檢察官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㈣職此,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即無加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竟誤認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而以與本案罪質相同為由,逕以累犯論科並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作為憑據,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後,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3頁),足認原判決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名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此部分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被告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維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維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維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維祺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曾維祺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9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2年5月23日11時12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維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