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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家和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所為之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家和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

被告楊家和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㈠、㈡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簡上卷第53-56、67-70、91頁),已表明係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予以從輕量刑;另就肇事遺棄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僅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2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交簡上卷第44-1至44-2、48、65、91頁)。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輕智識不足,誤認兩車未碰撞

即無肇責而逕離開現場,然被告現已知自身刑責,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請就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刑度,另就肇事逃逸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之4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本案違規行為,明知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受傷,未施以必要救助即駛離現場,於偵訊時否認本案2罪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無前科素行,並參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金額詳卷)等節,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對照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該犯行之法定最低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並不必然會因觸犯該罪而需入監執行之狀況下,即使考量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被害人傷勢並非嚴重、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為賠償等各項情狀,本院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尚難予以採認。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韶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家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志廣路264巷口,欲左迴轉後往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264巷口,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驟然減速且未看清往來車輛,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適有後方同向由戴湘苓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反應不及急剎而自摔,致使戴湘苓受有右胸部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詎楊家和明知戴湘苓受傷後,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即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家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湘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四)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

(五)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監視器光碟。

(七)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本院擷取監視錄影畫面。

(九)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注意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06條第2款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前揭違規行為,明知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受傷,未施以必要救助即駛離現場。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3、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訊供述否認本件前揭2罪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5、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