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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思儀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思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思儀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只針對量

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

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張光耀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部、臉部挫傷、頸部、左上肢、右膝、右踝挫扭傷、左側胸壁、左側背、左腰、左臀鈍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㈢至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

解,被告並已支付告訴人1萬元,且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1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後,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是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縱然衡酌及此,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以及業已支付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業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思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側背、腰、臀部鈍挫傷」更正為「左側背、左腰、左臀鈍挫傷」。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等傷害。」後補充「黃思儀於肇事後

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

㈣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思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張光耀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部、臉部挫傷、頸部、左上肢、右膝、右踝挫扭傷、左側胸壁、左側背、左腰、左臀鈍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6號被 告 黃思儀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儀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5段201巷往北行駛至南竹路5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直行;適張光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5段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光耀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部、臉部挫傷、頸部、左上肢、右膝、右踝挫扭傷、左側胸壁、側背、腰、臀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光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思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伊有注意往左看了,確定距離是安全的才過去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光耀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本署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筆錄、影像檔案光碟、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於該交岔路口起步前雖有暫停等待,然起步直行時未再即時注意左邊來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