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巧蓉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巧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巧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只有
要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量刑部分,希望從輕量刑,另如有達成調解,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
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犯後於警詢中坦認肇事經過,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前無犯罪,素行良好,另被告肇事後,因亦受有傷害而急診送醫,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故未能於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是否自首犯罪之意思,惟此一情節仍列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頗重,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會計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完畢,且告訴人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情形,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後,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是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縱然衡酌及此,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以40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完畢,且告訴人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業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巧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巧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更正為「道路工事中且視距良好等情」、第12行所載「至賀崇暐受有」更正為「致賀崇暐受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巧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犯後於警詢中坦認肇事經過,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前無犯罪,素行良好,另被告肇事後,因亦受有傷害而急診送醫,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故未能於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是否自首犯罪之意思,惟此一情節仍列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頗重,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會計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調偵字第833號
被 告 鄭巧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巧蓉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有賀崇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往南工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至賀崇暐受有左上眼瞼、左臉、左頸開放性傷口、雙側氣胸、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顴股、上頷骨併下頷骨骨折、脾藏撕裂傷、左側內頸靜脈受損、雙耳聽力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賀崇暐委任蔡雅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巧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搶先行左轉彎,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10日桃交鑑字第1110005878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