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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峯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81號),被告於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陳峯麟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峯麟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有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6981號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明確指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應以被告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之罪質不同,且綜合審酌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節,認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本院認二者之間罪質仍有不同,故爰不論以累犯,而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於人車倒地之情況下,必然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實足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再酌以其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衡以被告於犯案後對本案犯行坦承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81號被 告 陳峯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峯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往興豐路方向直行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同向後方胡瀞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自後方跨越雙黃線逆向欲超越前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瀞云受有右肩右腕左腰左膝挫傷、兩肘左膝開放性傷害、右腕韌帶裂傷等傷害。詎陳峯麟明知胡瀞云遭其撞擊後,受有傷害,竟於下車察看後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騎乘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胡瀞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峯麟經傳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胡瀞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上開機車要往興豐路方向,行經榮興路871號附近時,因公司有急事所以伊要迴轉往榮興路的工作地點,於迴轉時就遭後方車碰撞,之後伊等起來後,因為雙方都沒有受什麼傷,伊就喊對方說伊有急事要離開,先給對方伊的電話及伊的車牌,當下對方有打電話確定,伊也有回撥給對方,並跟對方說等伊工作處理完後再與對方聯絡看如何處理這件車禍,且伊有經過對方同意才離開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謝沿淮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縱認告訴人亦因欲超越前車而逆向行駛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責,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