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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立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立中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立中明知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10年11月6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由北往南行駛,自同向前方由由蔡壅淯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右側超越後,已知悉同車道左後方有蔡壅淯騎乘之B機車直行中,而胡立中駕駛之A車持續以車頭偏右側之方向行駛於該車道,嗣行經至中豐路與中豐路49巷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A車後車輪甫跨越停止線後,即將車行方向由上開原本車頭偏右側方向而迅速轉為偏左,致後方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蔡壅淯見狀反應不及而急煞,失控致人車倒地,蔡壅淯因而受有左手饒骨骨折、右手腕鈍傷、右手擦傷、左手掌水泡、雙膝擦傷、上排牙齒2顆斷裂等傷害。嗣胡立中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壅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胡立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至案發路口左轉

彎,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一直行駛在同一車道內,沒有略為偏右,我在碰撞前30、50公尺就減速了,並有打方向燈,我沒有驟然減速;是告訴人蔡壅淯沒有跟我保持安全距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機車應靠車道右邊行駛;告訴人是壓到標線跌倒不是我擋到他;我覺得我是跟告訴人保持告訴人可以煞住的距離才會左轉;我在中豐路49巷要左轉前距離37.5公尺前我的方向燈及煞車燈有亮起,我很早就開始煞車,不是緊急煞車;因為告訴人離我很近,我才沒辦法馬上左轉;我超越B機車後,擔心打正會撞到告訴人所以才會稍微右偏,我的方向燈持續有亮,如果我駕駛回正,就會逼到告訴人的車,告訴人如果看到我的車,應該會降低速度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110年11月6日0時40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由北往南行駛,自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右側超越後,行經至案發路口左轉彎時,後方直行之B機車失控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饒骨骨折、左手腕鈍傷、右手擦傷、左手掌水泡、雙膝擦傷、上排牙齒2顆斷裂等傷害,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1卷第9、68至69頁,院1卷第35至39頁,院2卷第59至64、1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17至19、68頁,院1卷第35頁,院2卷第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5至31、35、37至3

9、41至42、43至46、47至54、55、58至59頁,院2卷第37至

38、41至51、58至59、67至75、219至224-2頁),又被告之駕照於本件車禍時業經吊銷乙節,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1130219684號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用路人參與交通時,提升其行為之可預測性,使其他用路人得預見後並採取適當之作為,進而減低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如行為人並無絕對之路權,且行為人已經預見自身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危險,自應謹慎為之,以提高可預測性之方式參與用路,而非於自身之行為無法使他人預見之情形下,抱持他人或可避免危險之心態,將自身應提高行為可預測性之用路義務,轉嫁於他人身上。

3.查被告駕駛A車超越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後,A車以車頭偏右向右側之方向持續行駛於B機車之右前方,A車接近案發路口前,A車進入雙黃線之範圍時,B機車大約在後方第二條虛線即行車分向線之範圍內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院2卷第219至224-2頁),另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項,行車分向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則A車與B機車之距離此時約在16公尺以上,小於20公尺(計算方式:最大距離=間距6公尺+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段長4公尺,最小距離=間距6公尺+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則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非平行之狀態下,顯能於案發路口前逐步靠左行駛,並無逼車之疑慮,則被告辯稱因超車後與告訴人距離過近,避免逼車而未靠左,顯與事實不符。

4.被告於車行至案發路口前,A車之右側車輪持續壓在車道右側邊線上,於A車後車輪跨越案發路口前之停止線後,被告駕駛A車立即減速使煞車燈亮起,並改變車行方向而向左前方行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院2卷第219至220、224-1至224-2頁),可認被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後,雖與告訴人行駛於同一車道上,然始終處於車道之右側,同一車道左方留有相當之空間,雖被告有打左方向燈,惟被告始終未逐步靠向車道左側,如被告預先於超越告訴人機車後逐步靠向車道左側,即能使左後方之告訴人預見被告可能左轉,然被告捨此不為,嗣行駛至案發路口後,於A車之後車輪甫越過停止線時,始立即變更車行方向,致原有左側之行車空間立即縮減。而被告稱告訴人持續在左後方且持續接近被告等語,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院2卷第247至248頁),足認被告已預見若A車驟然減速並改變行車方向,可能導致告訴人不及反應或緊急煞車而發生危險,應認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至本案路口時隨即改變行進方向而貿然偏左行駛,已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之危險性復具體實現並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失控,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5.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其理由為「被告...行經肇事地...煞車減速欲行左轉彎,突遭後方之重機車為閃避緊急煞車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碰撞,屬難以防範...」,嗣經同會覆議會鑑定認為被告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靠左,反右偏跨行路面邊線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院2卷第89至94、107至111頁),則鑑定會意見雖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惟未審酌被告之車輛於路口前偏右之因素,嗣經覆議將上開因素納入考量後,改變鑑定意見而認被告具有肇事主因,應認較為可採,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6.被告其餘所辯並不可採:⑴被告雖辯稱其於路口前已有打方向燈,告訴人應自行減速,

告訴人有足夠之反應距離等語。惟查,當時之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41頁),告訴人復稱其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見偵1卷第68頁)。如以每小時45公里計算,則告訴人每秒前進12.5公尺(計算式:45*1000/3600=12.5),而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距離約為16至20公尺,已如前述,且自勘驗畫面可知,於被告跨越停止線前,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速度相當,即相對距離保持一定,均為16至20公尺。而常人之反應時間約為0.75秒至2秒間,停車距離為反應距離(即發現危險至開始煞車前經過之距離)加上煞車距離(即開始煞車至車輛完全停止經過之距離)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告訴人發現被告突然煞車並改變車行方向,至其採取煞車作為前,其反應時間若以1秒計算,反應距離為12.5公尺(計算式:12.5*1=12.5),則在告訴人開始煞車前,二車之車距已經縮小12.5公尺,此時二車車距僅餘約3.5公尺至7.5公尺(計算式:16-12.5=3.5,20-12.5=7.5),顯見因二車之車距急速減少且所剩無幾,告訴人必須緊急煞車,於此情形下,雖未直接發生碰撞,然因緊急煞車而失控之危險仍為一般人所能預見,遑論被告自承為計程車司機等語(見院2卷第64頁),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駕車時所應考量者應為「告訴人可能煞車不及」,而非「告訴人應能即時反應」,其辯稱告訴人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無異在自身行為造成用路行為可預測性降低之前提下,抱持「告訴人應該可以自己避免危險」之心態,將自身應避免後方來車緊急煞車之注意義務,轉嫁由告訴人承擔。

⑵又被告打左轉方向燈後,持續前進相當之距離,車輛均未緩

慢靠左,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固應注意車前狀況,惟並未代表持續行駛於車道右側之被告,得於跨越停止線後短距離內內驟然改變車行方向而偏左,致後方車輛反應不及。是被告辯稱其已持續打方向燈等語,仍無損於前揭應負之過失責任。

⑶另告訴人係因緊急煞車而倒地,與本案路口之枕木紋無關等

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實(見院2卷第220頁);再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係指「未劃分向線」之同一車道情形下,為避免行進方向相反之車輛因無標線足以依循,致行車路線交錯而發生事故所設,與本案事故發生地無關,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車輪壓到地上之標線跌倒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機車應靠車道右邊行駛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而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吊銷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案發時駕照業經吊銷乙節,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當庭告知被告,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見院2卷第133、240頁),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明知其本件駕車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無視主管機關

之規制,貿然駕車上路,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被告除本案行為時即110年11月6日外,另分別於107年3月31日、109年4月1日、111年2月6日、111年5月11日、112年1月21日,均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等情,有前述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於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依法不得駕車上路之法律誡命毫不在乎,如不予加重無以嚇阻其無照駕車行為,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55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

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否認過失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素行,暨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案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3615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審交易455卷,即院1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交易520卷,即院2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