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怡平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怡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後補充「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死亡。」後補充「楊怡平於肇事後停
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怡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1頁、第107頁,交訴卷第62至63頁、第88頁、第10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至4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頁)、「相驗照片」(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至7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4月8日桃交安字第1130021691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23至27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行為符合該項所定加重事由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節決定加重其刑與否,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步
行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貿然搶先左轉,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因而死亡,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惟此與過失致死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交訴卷第8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相卷第41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釀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因受有前開傷勢而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已以分期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陳文呈新臺幣350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且迄今均依約履行,告訴人亦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83至84頁、第111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歲之子女1名(見本院交訴卷第102頁、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04頁),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給付總額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350萬元 陳文呈 200萬元 已透過承保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給付完畢 60萬元 113年8月19日以前給付 90萬元 113年9月13日以前給付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41號被 告 楊怡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怡平於民國112年1月22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由中壢市區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華路、忠義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超速且搶先左轉彎,適有行人宋雨秀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由中壢市區往桃園方向穿越人行道,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路口,楊怡平閃避不及乃致發生碰撞,致宋雨秀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因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宋雨秀之子陳文呈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怡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4張、鑑定意見書、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1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宋雨秀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