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鼎賢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輔 佐 人 李燕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鼎賢因心智障礙,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鼎賢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因罹患失智症,致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業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監護宣告卷宗後,經參酌卷附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委託鑑定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5月10日晟台成字第1120089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5月19日桃林字第112387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後,認依上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現罹有失智症,且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且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認被告現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則被告既因上揭失智症致其判斷力及行為能力具有心智上之障礙,導致其理解自己被起訴的案由或罪名及整體刑事訴訟程序內容的能力,接受律師所進行之法律諮詢能力,及與律師合作共同進行為自己辯護之過程之能力,均已受損現已未恢復,則被告在欠缺前述理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下
,揆諸前開說明及法律規定,於被告回復正常心智狀況前,本件應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