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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交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來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51號、111年度偵字第45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天來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天來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青山路2段往樂善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青山路與文青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並擦撞同向在其左方由林采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林采慶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嗣林天來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林天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上午5時41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231巷底之某工程用地,徒手竊取張展輝所管領擺放在地上價值共計新臺幣約20萬元之20公尺之粗電纜線7條、20公尺之細電纜線2條、50公尺之延長線1條,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展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采慶、張展輝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天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采慶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人張展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字第44451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第183頁正反面、偵字第45201號卷第55頁正反面)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111年9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樂誠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4451號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7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棄物登記表、鱗鑒回收場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45201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61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之犯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字第44451號卷第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第44451號卷第89頁、第97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明知其並無持有駕駛執照,即已不具騎乘機車之相當資格,仍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又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林采慶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爰就此部分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核被告林天來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矚訴字第40號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復前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竊盜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均包含有保護用路人安全之意,其罪質認屬相當,是被告於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竊盜等案件均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及竊盜等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及竊盜罪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未與告訴人林采慶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未返還所竊之物;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83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棄物登記表、鱗鑒回收場單據各1紙附卷可佐,然告訴人張展輝於警詢時所稱如附表所示物價值約達20萬元,故認此部分遭變賣之物價值落差甚鉅,認定顯屬有困難,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以最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83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 數量 粗電纜線(20公尺) 7條 細電纜線(20公尺) 2條 延長線(50公尺) 1條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