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英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英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廖英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晚間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浮筧街往龍南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南路與浮筧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支線道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揭車輛行駛之規範,貿然左轉,適有簡安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龍南路往大溪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而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簡安里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及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詎廖英村明知其已肇事且致簡安里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現場之處置(如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簡安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交訴卷第103至107頁、第315至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3頁、第97至100頁、第111頁,交訴卷第298至304頁)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51至57頁、第67至80頁、第113至1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上開地點,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因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簡安里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在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現場之處置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節,惟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承認過失傷害,但我當下也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和我說有1台機車逆向撞到他,我當時也不確定到底是不是我撞到告訴人,確認他沒有受傷我就先離開了,因為我還載朋友要去搭車,我主觀上沒有逃逸的犯意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上開地點後,因過失而與告訴人
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在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見交訴卷第103至107頁、第315至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3頁、第97至100頁、第111頁,交訴卷第298至304頁)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51至57頁、第67至80頁、第113至1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下,即駕車離開現場。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是沿龍南路由平鎮往大
溪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時我前方是綠燈,我左側突然遭車輛碰撞,我立即打電話報警後,警方告知我先拍照然後移車,我就將車移到路邊並下車查看,我看見我左前保桿到左後保桿受損,我準備再次報警時就發現車門無法再開啟,故向後方的A車請求協助幫忙報警,但對方駕駛沒有幫我報警,且告知我碰撞我的機車已駛離,然後對方駕駛就駕車離開,我當時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在案發地駕車前行時前方是綠燈,往前行駛一段時間就被碰撞,當下撞擊力道很大,我的駕駛座側面車體凹陷,當下因為車門打不太開,我就用我的手機報警,報警後我先把車緩緩開至稍微前面的地方,後來看到1台藍色的麵包車,駕駛的先生有下車,他看了一下我的車體,當下我被撞到已經有點模模糊糊的,我只記得他跟我說撞我的摩托車已經走了,我的車門又打不太開,我有跟他說我有報警,但是我的手機在車上,可不可以借他的手機打,他好像沒有跟我說他可以幫我這個忙,也沒有先徵得我的同意就走了,我們沒有互相留下聯絡資料,我是直到警局看監視器才知道對方就是撞到我的人等語(見交訴卷第298至302頁),亦足見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曾於停靠路邊後下車與告訴人交談,然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現場之處置,亦未協助告訴人報警即離去。
⒊證人余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時坐在A車的副駕駛
座,當時被告載我要去搭車,我們要匯入龍南路時有一台直行的車開很快,我在車上有聽到撞到的聲音,但當時是下雨的晚上,視線很模糊,所以不曉得是誰撞到誰,我有跟被告說好像有聲音,後來被告就停在路邊並下車查看,我聽到告訴人和被告說有1台機車肇事逃逸,當時我看到告訴人的車門打不開,但因為天色太暗,所以我不確定B車當時外觀有無異狀等語(見交訴卷第305至313頁),依證人余淑玲前揭有關其在當日坐於被告所駕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有聽到碰撞聲,並將此情告知被告之證述,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明知其所駕之A車有與其他車輛間發生碰撞,方下車確認,且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之過程中均無提及交換聯絡資料或報警等內容。復參被告既坦認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輔以證人余淑玲上揭證述,可認被告下車後已親眼見到B車之車門無法開啟,理應對於2車之間碰撞力道不小一事有所認識,又被告在明知其肇事後,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現場之處置(如協助報警並等候警方到場,或至少與告訴人交換聯絡資料以利後續確認責任歸屬,及徵得告訴人同意方離開現場)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係在對於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一事有所認識,仍執意離去,主觀上確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前揭案發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監
視錄影勘驗結果,可見於A、B兩車發生車禍之前後,僅有1台機車約於案發前20秒通過案發路段,且該機車之行向與告訴人所駕B車為同向,並無被告所稱「逆向行駛之機車」行經該路段,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歷次均自承與告訴人所駕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車輛係其所駕駛之A車,對於其過失致告訴人受傷等節亦供承在卷,則其另辯稱因告訴人向其供稱「肇事者為1台逆向行駛之機車」,因而不確定自己是否為肇事者,才先行駕車離開現場等辯詞,除與被告其餘供述自相矛盾,更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迥異,難以採信。
⒌從而,被告於明知其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之情形,
惟其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現場之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主觀上確係基於逃逸之故意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俱不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車,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明知其已肇事,仍未停留在案發現場照料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亦未與告訴人交換聯繫方式,及協助告訴人報警,即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下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承認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321頁)及被告迄今未就本案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參以檢察官表示之科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