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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交附民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原 告 李啟智被 告 劉金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間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幸福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右後方,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5,53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