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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哲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哲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徐文俊、潘立凱、蔡東吾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鈍器及徒手敲擊被害人徐文俊車輛駕駛座玻璃之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乃在行為人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規定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蔡東吾、潘立凱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在犯罪行為進行中,同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雖此重疊之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然出言辱罵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子婷、蔡東吾、潘立凱,再徒手攻擊員警蔡東吾、潘立凱,致員警蔡東吾、潘立凱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同時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蔡東吾、潘立凱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上述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所重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員警林子婷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復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際,公然以粗鄙不堪之穢語咆哮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又以強暴手段為傷害行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惡性非輕,不應輕縱;被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然就其與被害人徐文俊、蔡東吾、潘立凱間成立之調解內容,一概未履行,難認有竣悔實據;再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1號被 告 范哲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哲勳與徐文俊素不相識,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酒後持鈍器及徒手敲擊徐文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致該玻璃刮傷受損而喪失美觀之功用,足以生損害於徐文俊。嗣經徐文俊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潘立凱、蔡東吾及林子婷據報到場處理時,范哲勳明知身著制服之潘立凱3人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我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瘋女人」等語辱罵潘立凱3人,足以貶損潘立凱3人之社會評價,並徒手揮拳毆打蔡東吾身體及攻擊潘立凱,致蔡東吾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潘立凱則受有左手扭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東吾、潘立凱執行公務。

二、案經潘立凱、蔡東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哲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醉到不省人事,沒有印象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潘立凱、蔡東吾以職務報告書指述綦詳,並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受傷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出言辱罵及徒手毆打警員之事實,且被告在警員與其核對身分時,均能提供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與警員對談,顯見被告並非係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為上開行為,故被告所辯應屬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罪間、妨害公務與傷害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與妨害公務等罪。至被告所犯毀棄損壞、侮辱公務員與妨害公務,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