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熙婕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13號、42343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55號),本院合議庭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證物(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重大傷病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本院向各該警察單位及銀行函詢所取得之函覆資料(含員警交辦單、案件諮詢紀錄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銀行陳報狀、銀行就被告掛失電詢往來結果之查詢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詐欺案蒐證照片、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及與詐欺正犯通話之紀錄、被害人戊○○提出之網頁搜尋紀錄及與詐欺正犯通聯之紀錄、各該員警報案資料、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行之意思而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經辯護人協助,於本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證明其先
前遭受家暴(全身受傷)、其已離婚、其兒子有腦先天性畸形之重度身心障礙、其因工作上遭受騷擾,雖經申訴,仍不得已而離職、其聲請更生已獲准(經認定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僅有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之餘額,以此餘額來算,即使不計違約金及利息,其對於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本金,必須還19年以上,才可能清償完畢),現是單親家庭,導致其應能知悉,在網路上向素未謀面、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尋求貸款,該人要求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可能幫助該人為詐欺取財,仍因需款孔急,決意按照該人指示提供,而容認不法結果之發生。其境況雖堪憐,然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經減刑如上後,法定最低刑度為500元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參見),是本案若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減其刑,必須有充足理由認為,若對其量處500元罰金之宣告刑,仍嫌過重。本院於衡酌本案整體情節(特別是其在本院為相當之證據調查後,始行認罪)後,認本案並無即使對其量處500元罰金之宣告刑仍嫌過重之充足理由,即無從依辯護人具狀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出去,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確有上開境況堪憐之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被害人戊○○到庭了解其境況後,即表示理解,不對其求償,對量刑沒有意見;告訴人丙○○經傳均未到,亦未向本院表示具體意見;告訴人甲○○到庭了解其境況後,雖表同情,但因為自身單親、經濟情況,被騙影響很大,內心掙扎後,最終當庭與其達成和解,也補充表示其負擔多少都能接受,嗣並表示其有依約按期償還。有到庭之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均同意給其緩刑,且同意時皆未附條件。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全案情節、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宣告緩刑之說明: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本案僅為幫助犯,並未參與正犯之犯行,卷內又無證據顯示其確因上開犯行,有從詐欺正犯或被害人獲取金錢、利益等所得,自無對其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上開資料並未扣案,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現
且下落不明、存否未定,況無論宣告沒收與否,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尚無直接影響,亦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相關帳戶更均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各該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堪認上開資料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既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本院考量其自白之泛後態度及上情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13號
第42343號被 告 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劉家成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犯罪集團常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丁○○當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無從追索之人,該人即可自由進出不明來源資金,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
詎丁○○為貪圖順利借得款項之利益,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卡進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霞姊」之放款人員取得聯繫後,經「霞姊」介紹而欲與某自稱「李柏林」之人簽訂借款合約書及帳戶免責聲明書後,旋於同年月14日,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予所在地不明、年籍不詳,自稱「林聖恆」之人。嗣「霞姊」所屬之詐騙集團收取前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丁○○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曾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一事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並提出下列辯詞:
編號 被告辯解 不足採信理由 1 伊與「霞姊」對話中表示「你們會先查帳戶是不是警示戶在(再)匯款對吧?」(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6413號卷附第251頁),伊是指「法扣」帳戶。 ⑴暫不論「警示戶」於字面上的定義與「法扣」不同,被告並無不知「警示戶」之中文定義。然「霞姊」曾詢問被告「銀行有沒有法扣(法院扣押)強扣(強制執行扣押)警示戶」時,被告隨即表示「有」、「我有在協商」,全無不解之意(同前卷附第127頁、第169頁),自無混淆可能。 ⑵另被告再經「霞姊」告知不收「法扣強扣警示戶」等金融帳戶後,被告即選擇寄出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等提款卡,其主觀上自係因該2金融帳戶並非「法扣強扣警示戶」始選擇寄出。尤其被告於同年月14日於對話過程中突拋出「你們會先查帳戶是不是警示戶」一語後,接著表示「我是沒有但被提醒的自己有點緊張」,綜觀前後對話內容,其應指:因遭親友提醒,唯恐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成為警示帳戶才有點緊張,而前來詢問。足認被告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一節有所預見。 2 伊於110年7月16日凌晨發現帳戶內有存提通知,誤以為是銀行進行測試。 被告於知悉有金融機構通知其帳戶內有資金進出時,曾詢問「霞姊」為何如此,足見被告亦有所懷疑。其在未獲「霞姊」答覆前,又在無合理確信基礎下,自問自答為係銀行測試通知,益徵其對於犯罪集團可能在利用其帳戶犯罪時,採取視而不見之容任態度。 3 伊之所以未能在110年7月16日凌晨察覺有異時立即報案,係因伊早上要上班,已於下班後立即報案。 經查,被告常利用上班空檔時間或中午休息時間與「霞姊」對話(參對話紀錄),是若被告有心防止犯罪行為發生,大可利用上班空檔或中午休息時間向銀行或165反詐騙專線確認。尤其若被告向資方主動告知遭詐騙,衡情亦無主管會阻止報案。而被告遲至下班後之下午8時54分始開始聯繫報案,應係為圖借款順利,而不違背本意容認犯罪行為之發生。
又查,被告名下之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一節,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其等提出之電話通聯畫面為證。再查,被告所提出之辯詞,亦有前述不足採信之理由。況被告於與「霞姊」對話中自承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為債務協商之帳戶,以及110年7月10日,「霞姊」詢問其存簿明細中所註記之「放利」項目為何?被告答稱「那是我之前有貸款的紀錄」,則被告屬有借款經驗之人。而被告明知其還款能力、信用狀況欠佳,「霞姊」卻未要求其提供適足擔保品,僅要求其簽發本票即可借款,被告自應懷疑「霞姊」主要著眼於取得被告名下之帳戶,自應反覆查證「霞姊」評估借款所憑之資力、債信為何。尤其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犯罪(已如前述),卻未能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包括請對方提供公司實際營業處所或公務電話以反向查核,或詢問銀行一旦將提款卡交出後,有無防制來源不明資金進出之措施,或電165反詐騙專線詢問),為貪圖核貸成功,容任犯罪行為之發生,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於110年7月16日晚間8時54分許,致電金融機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等多處機關欲報案之行為,所為僅屬犯罪行為完成後恐受刑責追究之舉動,自不影響其對於已完成幫助犯罪之犯行。此外,有被告與「霞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之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件,被害人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及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結果畫面3紙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姓名 詐騙過程 1 丙○○ 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係網路賣家,以丙○○之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辦理解除,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翌(15)日下午9時5分、24分許,將99,987元、69,987元匯入丁○○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及於同日下午10時9分及32分許,將29,987元及19,987元匯入丁○○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2 甲○○ 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2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係網路賣家,以甲○○之訂購金額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辦理解除,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10時14分至21分許,將46,051元、10,521元、4,705元匯入丁○○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3 戊○○ 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係網路賣家,以戊○○所訂購商品數量異常,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將29,985元匯入丁○○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