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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霆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俊霆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詳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0日為台灣電力公司稽查員偕同警方到場處理時止,竊取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之電能,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貪圖己利,以免除賺取虛擬貨幣之電費支出,竟透過私接電源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竊電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以正確計算被告因此竊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修正前為電業法第73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修正前為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以該法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自得參照該規定所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用以估算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依據告訴人計算,應追償之度數為1,183,680度,經換算電費為新臺幣(下同)4,999,864元,故應向被告求償之電費為4,999,864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1紙在卷可參(詳見他字卷第153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金額即為本案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電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詳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比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118台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他字卷第57頁)。 2 筆記型電腦1台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9號被 告 李俊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霆(原名:李子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向王振興承租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地點)1樓及2樓,房租委由友人劉冠婷以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為匯款予王振興。後李俊霆以150m㎡規格之短截導線3條,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於本案地點旁力行分線#6之6號電桿之引上接戶點供電電源私自接入本案地點2樓陽台(無證據證明以兇器為之),再將電線引入本案地點2樓之室內配線,供李俊霆所有之比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118台、筆記型電腦1台使用。嗣於109年6月10日,經台電公司稽查員偕同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立109年度聲搜字第664號搜索票至本案地點搜索,扣得比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118台、筆記型電腦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3日與王振興簽署承租本案地點1、2樓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8年6月10日起算,並請人購買挖比特幣所需挖礦機,於本案地點架設挖礦機、配接電線、設置系統,設置後由其管理之事實。 (2)證明及上開扣案之比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118台、筆記型電腦1台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明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台電公司於109年4月8日11時檢查本案地點1、2樓之用電,發現該處有以3條導線自一旁之電桿私接台電公司電力至屋內,未經電表計量計費之事實。 3 證人劉冠婷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為證人劉冠婷以前在新北市上班之同事,後被告委託證人劉冠婷協助匯房租給王振興,劉冠婷便以自身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冠婷帳戶),於108年7月30日、108年9月4日、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4日各匯新臺幣2萬3千元致王振興所提供名下公司爵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爵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帳戶)帳戶之事實。 4 證人王振興於警詢之指陳 證明被告與證人王振興簽署承租本案地點1、2樓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萬3千元,租期3年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證明被告以150m㎡規格之短截導線3條,將台電公司設置於本案地點旁力行分線#6之6號電桿之引上接戶點供電電源私自接入本案地點,供李俊霆所有之比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118台、筆記型電腦1台使用之事實。 6 追償電費計算單 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竊取台電公司電能118萬3680度之事實。 【計算式:137KW(本案地點調查用電功率)X24小時X360天(以108年6月11日至109年6月10日估算經過天數)=118萬3680度】 7 爵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劉冠婷於108年7月30日、108年9月4日、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4日以其各匯新臺幣2萬3千元至爵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8 本案地點1、2樓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與證人王振興於108年5月3日簽訂本案地點租賃契約,承租日期自108年6月10日起算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嫌。至被告李俊霆竊取電能之電價不法所得應為499萬9,864元(計算式:〈137KW(本案地點調查用電功率)X24小時X360天(以108年6月11日至109年6月10日估算經過天數)X4.224每度電費單價=499萬9,864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