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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紹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度偵字第641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紹強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徐紹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既為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10161410號

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其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並經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

,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承租土地之違規面積廣達3,165.44平方公尺,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11年6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10161410號裁處書限其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前開裁處書於111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巷00號後,被告迄今仍未依限為上揭作為,亦未將前開土地恢復原狀之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1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9號被 告 徐紹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強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於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在本案土地未經許可回填土方整地,而不符農業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1年6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161410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徐紹強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徐紹強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8月18日派員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徐紹強並未於上揭裁處書所載期限內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紹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與證人鄭緣玉簽定本案土地之租約之事實。 2 證人鄭緣玉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15日,與被告簽定本案土地租約之事實。 3 證人李志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志明於111年5月19日,受被告聘僱於本案土地整地之事實。 4 本案土地租賃契約、現場照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鄭緣玉於111年5月15日,與被告簽定本案土地租約,後本案土地遭回填土方整地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10161410號裁處書、臺中領東郵局送達證書領取文件各1份 證明桃園市政府於111年6月20日寄送裁處書給被告,命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前往臺中領東郵局領取該份裁處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紹強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