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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交簡上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原 告 張晴晴被 告 陳浩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規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就被告陳浩恩所涉本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原告與被告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業於112年1月1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㈠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不含強制險或其餘聲請人之保險)。給付方式:⒈相對人願自112年2月起,按期於每月最末日(含)以前,各給付聲請人20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願按期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該帳戶號碼已由聲請人當場通知相對人,不另記載。㈡兩造其餘請求拋棄。㈢程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可參。是原告與被告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獲有確定之勝訴判決外,原告即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其他原因請求被告給付額外之賠償金。則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復仍具狀對被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行請求損害賠償,乃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