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三娘
柯明福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GOOGLE街景圖」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上訴理由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柯明福、李三娘拘
役20日,與無過失之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英豪遭判處之拘役45日相較,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被告柯明福、李三娘上訴意旨則以:案發當時,我們前方有
一臺黑色的違停車輛,我們只好沿著馬路白線行走,因此我們沒有過失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被告柯明福、李三娘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
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柯明福、李三娘與告訴人陳英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並未劃設人行道,有卷附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查,依前揭規定,被告2人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時,本即應靠邊行走,告訴人陳英豪騎乘機車於本案事故地點之車道應有優先通行權,先予敘明。
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未規範行人行走於道路時,應與路邊
維持多少距離,然行人行走於道路時,依前述規定,除首應注意靠邊行走外,復應注意者「不得阻礙交通」。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行進路線之前方有車輛違停,方沿著馬路白線行走云云,然稽之本案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知被告2人所指違停之黑色車輛,右側係建築物圍牆旁之鐵門,且本案事發之道路白色實線外側劃有紅色實線,該紅色實線距離路緣復留有大於1輛機車之寬度(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足徵被告柯明福、李三娘尚非不能循該車輛右側之道路邊緣行走,渠等執意行走於該車輛左側,而生本案事故,難認已盡靠邊行走、不阻礙交通之注意義務。
⒊再者,告訴人陳英豪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即享有優先路權
,已如前述,被告柯明福、李三娘理應隨時注意車道上來車能否安全通過、渠等行走於慢車道上是否已阻礙交通,而依卷附資料,被告2人身處於車輛往來之市區道路,渠等身後將有車輛通行、超越行走之行人,當為渠等所能預見,而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益見被告2人未盡前述行人應遵行之注意義務,此同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指摘之處(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32號卷第117至120頁、第143至145頁),適證被告2人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阻礙交通,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乃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渠等自有過失至明。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被告柯明福之辯護人所辯各
節洵無足採,渠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要非有理。至被告2人及被告柯明福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俱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柯明福、李三娘量處之刑,並無違誤: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柯明福、李三娘及告訴人陳英豪過失情節及程度,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誤,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柯明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李三娘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明福、李三娘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籍資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陳英豪、柯明福、李三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罪數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兼被告柯明福、李三娘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3.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陳英豪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不否認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見偵卷第99至100頁),是被告陳英豪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陳英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柯明福、李三娘則未盡靠邊行走,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兼被告陳英豪、柯明福、李三娘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素行、各自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兼被告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兼告訴人陳英豪、柯明福、李三娘間均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32號被 告 陳英豪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明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律扶助)李三娘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豪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兔坑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33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柯明福、李三娘徒步沿大同路亦行經上址,亦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英豪、柯明福、李三娘竟均各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陳英豪所騎乘車輛遂與柯明福、李三娘發生碰撞,致陳英豪受有右側手肘、右側手部及右側足部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致柯明福受有頭部鈍傷合併下頷體閉鎖性骨折、頭皮及前額擦傷、右鼓膜穿孔、後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踝部擦傷等傷害;李三娘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左側肩部、左側上臂、下背部、右側腰部及骨盆鈍挫傷併瘀傷等傷害。陳英豪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英豪、柯明福、李三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三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陳英豪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柯明福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有靠著路邊走,我不知道為何被撞到等語。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即被告陳英豪、柯明福、李三娘陳述詳細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前段、第133條第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陳英豪騎乘機車上路、被告柯明福、李三娘徒步行走在道路上,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上開客觀路況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陳英豪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柯明福、李三娘未盡靠路邊行走,被告陳英豪、柯明福、李三娘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同認被告3人具前揭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013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14日桃交安字第1120018462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可證,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陳英豪、柯明福、李三娘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英豪、柯明福、李三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陳英豪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柯明福、李三娘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其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