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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交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孝文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5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6月8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16919號函檢附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1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用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含量之儀器常有

0.02至0.03誤差值之情形,則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有可能未達每公升0.25毫克,尚不能全然排除此一對被告有利之可能性;倘仍認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律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然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之刑度實屬過重。

又被告先前固有多次酒駕犯行,惟前次酒駕行為距離本案已超過5年,被告所飲用之保力達B用途乃在提神恢愎體力,非如一般酒品使人放鬆沈醉,且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僅在法律規定之臨界值,情形實屬輕微,原審量刑過重。故請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前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亦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被告扶養,請給予被告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主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可能有所誤差而未達每公升0.2

5毫克部分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具體危險犯規定,改為抽象危險犯,並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於適用法律之安定性與明確性,及嚴格證據法則之要求,被告是否涉犯此罪,端以證據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酒精濃度已逾法律規定之標準值,而不使一般人有合理懷疑之程度觀之。

2.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可資參照。

3.本案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SUNHOUSE廠牌、型號AC-100、儀器器號A180892 ,且採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該儀器於111年11月11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上開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1月11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而依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係於111年12月2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且僅係該酒精測試器第10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可見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精測定,尚無任何足以影響儀器有效性之情狀,則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是被告上訴時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可能酒精測定儀器可能出現誤差一情,自難採信。

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

1.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應予維持。

㈢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仍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警方察覺被告帶有酒意而攔檢查獲,顯見其無視法紀,亦未由先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中之偵審程序記取教訓,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可

能有所誤差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仍不知警惕,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40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高中附近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