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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輝(原名張明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輝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購買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明輝明知鄧彥廷(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1時2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43分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交付予其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下稱本案國泰世華提款卡)各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鄭鈞文所有,於110年2月23日上午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信用卡、提款卡共3張(下稱本案卡片3張)。

二、劉明輝於收受前開信用卡與提款卡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刷卡地點」欄所示地點,持附表「卡別」欄所示之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附表「刷卡地點」欄所示地點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購買物品」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劉明輝因此詐得如附表「購買物品」欄所示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鄭鈞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明輝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卷【下稱原易卷】二第125至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從證人鄧彥廷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並有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拿到本案國泰世華提款卡,辯稱:鄧彥廷有拿4、5張卡給我看,我只有拿其中玉山和台新的信用卡去消費,其他的我沒有拿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全部犯罪事實,除本案國泰世華提款卡部分外,均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易卷二第124至128頁、第185至188頁、第2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鈞文於警詢時及證人鄧彥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79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49至52頁、第219至225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4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7至138頁;原易卷二第185至189頁),復有如下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65至71頁)。

2.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1至6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信用卡交易回單資訊(見偵緝卷第145至149頁)。

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全管字1156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資料(見偵緝卷第157至1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鈞文於警詢時稱:我在110年2月23日在中壢區發現我的手機跳出台新銀行遭盜刷2筆,因為我的錢包放在我的MKQ-8611的普通重型機車裡面,我便至車廂確認,發現車廂被撬開,錢包已經不見了,我遭竊的物品是國泰、遠東、玉山、台新提款卡、玉山、富邦、台新信用卡、新臺幣約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又告訴人有於110年2月23日遺失當天透過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掛失提款卡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24249號函在卷可考(見原易卷二第211頁),足認告訴人確實於110年2月23日喪失持有本案國泰世華提款卡甚明。

(三)證人鄧彥廷於偵查時結證稱:我當時把錢包帶回家遇到劉明輝,劉明輝知道那個錢包是我偷的,他主動跟我說要跟我拿提款卡、信用卡,我有說這些卡片要處理掉,就把錢包裡面的所有卡片都給劉明輝,但他後來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21頁、偵緝卷第137頁);證人鄧彥廷再於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後證稱:「(檢察官問:被害人稱其遭竊的財物有黑色零錢包、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國泰、遠東、玉山、台新的提款卡及玉山、富邦、台新信用卡,這些東西你是否都有拿到?)都有。」、「(檢察官問:所以你只有留著現金,卡片通通都給劉明輝?)對。」、「我記得只有2、3張卡片,然後現金我就拿走」等語(見原易卷二第187至188頁),證人鄧彥廷前後證述,均有提及有竊取到提款卡,且把竊得的所有卡片都交給被告,堪認被告應有取得本案國泰世華提款卡甚明,被告前開辯稱,礙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為歷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收受本案卡片3張,並持如附表所示之卡片消費獲取利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有害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斟酌被告就詐欺得利及收受附表所示信用卡部分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否認有取得本案國泰世華提款卡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收受本案卡片3張均為犯罪所得,因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所得如附表「購買物品」欄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證人鄧彥廷,在上開時間與地點交付予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及遠東商業銀行提款卡(下稱本案遠東提款卡)各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本案富邦信用卡及本案遠東提款卡共2張,另涉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鄧彥廷於警詢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案富邦信用卡及本案遠東提款卡於案發後即110年2月23日至115年間均無掛失紀錄,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5年3月5日集中字第1150000254號函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352號函在卷可考(見原易卷二第207頁、第215頁),而告訴人係同時發現本案國泰世華提款卡、本案富邦信用卡及本案遠東提款卡同時遺失,且於案發當天,告訴人即掛失本案國泰世華提款卡,已如前述,告訴人若同時遺失本案富邦信用卡及本案遠東提款卡,亦應立即掛失,方符常情,本案富邦信用卡及本案遠東提款卡是否確實遺失,已有疑義。又證人鄧彥廷於距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即110年3月12日時並未證稱有竊得本案富邦信用卡及本案遠東提款卡(見偵卷第7至10頁),而證人鄧彥廷於偵查中稱:不知道竊得哪些卡片等語(見偵卷第221頁),於審判中先稱伊忘記了,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筆錄後,方證稱有拿到本案富邦信用卡及本案遠東提款卡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易卷二第186至187頁),證人鄧彥廷就是否有竊取到本案富邦信用卡及本案遠東提款卡之情節,尚非具體明確,是以,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要難僅憑上開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收受本案富邦信用卡及本案遠東提款卡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收受贓物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時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物品 卡別 1 110年2月23日上午5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元 遊e卡1,000元 本案玉山信用卡 2 同日上午5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元 遊e卡3,000元 本案玉山信用卡 3 同日上午5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同上 遊e卡3,000元 本案台新信用卡 4 同日上午5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同上 遊e卡3,000元 本案玉山信用卡 5 同日上午6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同上 遊e卡3,000元 本案台新信用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