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杰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杰聲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緣吳杰聲之友人尤品超前係林佳靜所經營崑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崑台公司)之員工,尤品超之友人潘祥和、潘文宣因與崑台公司有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潘祥和、潘文宣遂與潘柏任、尤品超、吳杰聲共同商議至崑台公司之營業處所潑灑油漆、冥紙,並由潘祥和負責攜帶油漆、潘柏任攜帶冥紙等事宜。謀議既定,吳杰聲與潘祥和、潘文宣、潘柏任、尤品超(潘祥和等4人所涉毀損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即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3時47分許,由潘柏任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搭載潘祥和及潘文宣;尤品超、吳杰聲則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AAB-0808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崑台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營業處所後,潘柏任、潘祥和及潘文宣即拿取車上裝載之油漆、冥紙向崑台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大門潑灑,尤品超、吳杰聲則在旁把風,以此等暗喻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林佳靜,使林佳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令上開鐵捲門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佳靜。
二、案經林佳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杰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易字卷第388、39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潘柏任、潘祥和、潘文宣、尤品超及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見偵字卷第13-17頁、第27-33頁、第44-49頁、第60-65頁、第83-84頁、第157-158頁,審原易字卷第81頁,原易字卷第235-236頁)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見偵字卷第85-109頁、第113頁、第117-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杰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杰聲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吳杰聲與共犯潘祥和、潘文宣、潘柏任、尤品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杰聲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吳杰聲未循合法正當之管道解決友人之勞資糾
紛,反以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任意妄為,顯然視法律為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吳杰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佳靜達成和解(見審原易字卷第73-7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杰聲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吳杰聲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吳杰聲雖為上開犯行,然被告吳杰聲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見審原易字卷第73-74頁)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被告吳杰聲經過此次刑事訴追程序的教訓,應能知道警惕,而無再犯之可能,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吳杰聲本件所受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