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秉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0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0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起訴書(下稱起訴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住處」更正為「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住處樓下」、「又再次提供本案門號㈢供丁○○進行小額付款之消費」更正為「又再次提供本案門號㈢供丁○○進行小額付款之消費2664元」,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起訴書(下稱起訴二,上列二份起訴書詳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如起訴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3罪)。
⒉被告如起訴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如起訴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3罪及起訴二所犯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俱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及情節均迥異,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後雖數度飾詞否認,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衡酌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利得,皆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一 事實欄一㈠ 2 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一 事實欄一㈡所載詐欺得利新臺幣9485元部分 3 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一 事實欄一㈡所載詐欺得利新臺幣2664元部分 4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二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06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並無給付報酬及小額付款所生帳單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如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101巷之某社區之地下室,向丙○○佯稱:可帶丙○○賺錢,只要丙○○申辦1個門號就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將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㈠)、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㈡)號提供予丁○○,供丁○○以該2支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之消費總計5,788元(本案門號㈠:385元+68元=453元;本案門號㈡:3885元+1450元=5,335元)。然嗣後丙○○向丁○○索討提供門號之報酬或總金額為5,788元之小額付款帳單費用時,丁○○均置之不理,丙○○始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先委由不知情之莊于立(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16日0時30分許,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住處,向乙○○佯稱:是否願意電信小額代收,可以賺錢,可以錢滾錢等語,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㈢)之SIM卡交付予莊于立,再由莊于立將該SIM卡交付予丁○○,讓丁○○以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之消費總計9,485元;嗣莊于立於111年3月17日1時30分許,在上開乙○○住處,將本案門號㈢之SIM卡交還予乙○○,然乙○○向莊于立索討其提供本案門號㈢進行小額付款之報酬或小額付款所生帳單費用時,莊于立即向乙○○稱上開小額付款均係丁○○處理,嗣乙○○轉而向丁○○索討上開報酬或帳單費用時,丁○○又向告訴人佯稱:本案門號㈢小額付款之消費金額需達到1萬2,000元才能夠領取報酬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又再次提供本案門號㈢供丁○○進行小額付款之消費。然嗣後乙○○向丁○○索討報酬或總金額為1萬2,149元(包含上開9,485元)之小額付款帳單費用時,丁○○均置之不理,乙○○始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本案門號㈠㈡㈢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金額之小額付款消費,且迄今尚未將告訴人丙○○、乙○○提供門號之報酬或小額付款帳單費用給付予告訴人2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莊于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莊于立協助被告向告訴人乙○○收取本案門號㈢之SIM卡,嗣均係由被告以本案門號㈢操作小額付款消費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之經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以本案門號㈠㈡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金額之小額付款消費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經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以本案門號㈢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金額之小額付款消費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對話錄音譯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丙○○陳稱提供2支手機門號可給予告訴人丙○○2萬4,000元報酬之事實。 6 1.告訴人丙○○提出之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簡訊紀錄、告訴人丙○○與「慢點付」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及「慢點付」之函文、電信費用帳單。 2.告訴人乙○○提出之小額付款消費之截圖資料。 1.證明被告有以本案門號㈠㈡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金額之小額付款消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以本案門號㈢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金額之小額付款消費之事實。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得本案門號㈠㈡㈢後,利用電信小額付款機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消費,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該等小額付款所生帳單費用之利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數罪併罰之。復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如上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並無販售中古車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8時41分前之某時,向少年吳○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借用其所申辦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吳陞」,並利用該臉書帳號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中古車之訊息,劉慶麟瀏覽上開訊息後,於111年8月16日18時41分許與丁○○聯繫,丁○○即向劉慶麟佯稱:伊有在賣中古車云云,致劉慶麟陷於錯誤,向丁○○表示其欲購買中古車,並於111年8月22日22時1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丁○○,供丁○○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及於111年8月26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款項交付予丁○○,然丁○○收受劉慶麟交付之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1萬元款項後,竟未依約將約定之中古車過戶並交付予劉慶麟,且經劉慶麟傳送訊息予丁○○,亦未獲回應,劉慶麟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慶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向少年吳○陞借用臉書帳號「吳陞」刊登販售中古車之訊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臉書帳號「吳陞」與告訴人聯繫購車事宜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及1萬元款項之事實。 4.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1萬元款項,然卻未依約將約定之中古車過戶並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少年吳○陞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向少年吳○陞借用臉書帳號「吳陞」刊登販售中古車之訊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使用臉書帳號「吳陞」處理中古車買賣事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慶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以臉書帳號「吳陞」刊登販售中古車之訊息,並與告訴人聯繫中古車買賣事宜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及1萬元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1萬元款項,然卻未依約將約定之中古車過戶並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臉書帳號「吳陞」)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中古車買賣事宜之過程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