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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源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明源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獵槍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邱明源因自己、配偶、兒子曾遭堂妹黃曉涵所飼養之黃色長毛中型犬(下稱小狗)追吠或咬而心生不滿,明知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竟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黃曉涵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家(下稱住家)前,基於宰殺動物及毀損之犯意,持獵槍射擊小狗,致小狗頭部中彈死亡,足生損害於黃曉涵。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明源坦承其確有1把自製獵槍,其配偶及兒子均曾遭小狗追趕驚嚇及咬過,另其於111年9月22日晚上因表哥過世有下山經過告訴人黃曉涵的住家前等情(原易卷50頁、偵卷11頁、審原易卷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宰殺動物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天經過告訴人住家時沒帶獵槍,小狗不是我殺的等語(審原易卷36頁)。

㈠被告有1把自製獵槍,樣式為長獵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偵卷11頁),並有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獵槍照片(偵卷23、79)可證,此情堪認屬實。又小狗為告訴人所飼養,小狗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遭人持槍射擊致頭部中彈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卷25-29頁)、告訴人之子陳峮陽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偵卷35-39頁、原易卷36-43頁)、被告兒子的學長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43-4

5、107-108頁)、被告鄰居的兒子黃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55-57、108-109頁)明確,並有小狗死亡照片(偵卷99頁)可稽,此情亦認屬實。

㈡再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學弟的爸爸,111年9

月22日20時許,我跟陳峮陽、黃立翔在陳峮陽家(即告訴人住家)附近玩球,我看到被告騎著電動摩托車,帶著頭燈跟獵槍到陳峮陽家旁邊路口停下,小狗出來,被告就拿獵槍射小狗,射擊完離開,我有去看小狗,頭部有傷口,我們3人一起把狗埋在陳峮陽家旁的草叢裡等語(偵卷43-45、107-108頁)。黃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的鄰居,111年9月22日20時許,我跟陳峮陽、黃翊在陳峮陽家附近玩手機跟玩球,我看到被告騎電動車拿獵槍,去陳峮陽家裡的斜坡打小狗,靠過去看小狗的傷口在頭部,小狗已經不行了,我也有聽到槍響,後來我們3人就把小狗埋起來等語(偵卷55-57、108-109頁)。陳峮陽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舅舅兼鄰居,我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我家附近跟黃翊、黃立翔打球,親眼看到被告騎電動車來我家下面的馬路,下車往我家走上去,拿長獵槍射殺小狗,殺完就離開,我有聽到槍聲,小狗倒在地上,傷口是一個洞,我們3人就把小狗埋在旁邊的草叢等語(原易卷36-43頁、偵卷35-39頁)。

㈢而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之上開證述,與本院勘驗告訴人

住家附近監視錄影結果及擷取畫面(原易卷35頁、偵卷83-85頁)呈現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復佐以被告之妻陳品慈於審理中證稱:山上的人不管是騎摩托車跟電動車,都不會戴安全帽及口罩等語(原易卷48頁)及被告自承:111年9月22日晚間曾經過告訴人住家前等語(審原易卷36頁、原易卷50頁);及佐以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與被告間,均為鄰居或親戚關係,斷無錯認被告面貌之理。本院因認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之證述可採且與事實相符,自堪認被告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確有騎電動車並持獵槍射擊小狗頭部致小狗死亡之行為,被告辯稱:小狗不是我殺的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則被告客觀上有任意宰殺動物及毀損小狗之犯行,主觀上亦有宰殺動物及毀損犯意,自構成任意宰殺動物及毀損罪行。

㈣辯護人辯護稱:⑴陳品慈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家

中準備就寢沒有出門(偵卷31-33頁、原易卷44-49頁)、⑵監視錄影未攝得行為人面貌、⑶多名證人證稱小狗常會追人,有可能是他人所為,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因此認定小狗為被告所殺等語(原易卷55、61-63頁)。惟陳品慈證述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晚間20時許都沒有出門之情,已與被告自承晚間有出門一下之情有所矛盾,陳品慈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又本院已說明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之證述,如何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可採信之理由,且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未必一定要監視器直接攝得不可,故辯護人上開辯護,均無從使被告獲有利之認定。另依黃翊、黃立翔及陳峮陽之證述,被告是於當日小狗追完人後,才再過來告訴人住家殺小狗(偵卷45、56-57、108頁、原易卷39頁),故被告亦無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皆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宰殺動物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處斷。

三、科刑審酌被告以獵槍宰殺小狗,且宰殺過程不到30秒(原易卷35頁),足見殺意堅決,手段亦非平和,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宰殺小狗之原因係小狗常追騎車經過的人,甚至傷害過被告家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小學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用以宰殺小狗之獵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