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芮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芮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芮緽於附表所示「侵占時間」,以臉書名稱「高柍柍」在「24H 代購各國限量精選收藏 供應預購 現貨」社團刊登代購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經附表所示之人洽詢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委由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詎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用以訂購附表所示商品,而擅自挪用附表所示之款項將之侵占入己。嗣因被告未依約寄送商品,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印漢軒及被害人邱方渝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印漢軒,以及被害人邱方渝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被告另案之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在從事國外聯名商品代購,本案是因為我下單後才發現廠商是騙人的,我並沒有要侵占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被告提出之訂購單據、貨運資料、對話記錄等文件,可認被告確實有從事代購業務,被告嗣後雖因故無法交付代購商品,然被告與被害人成立群組協商退費事宜,可認被告於案發後並非放任不管,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按侵占罪之主觀犯意,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所
認知,並決意將他人之物挪為己有;侵占罪之客觀行為,則係指被告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即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他人之物加以處分、支配或占有,至於被告對於所持有之物未立即返還他人,並非即可認定屬於侵占行為,蓋就被告繼續持有中之物,既無何客觀上之處分行為,則其繼續持有之行為,是否主觀上由持有人之身分轉變為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持有,即有究明之必要。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積極證據,至多僅能令其負擔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故縱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但如無法證明其係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而將財物侵吞入己或挪為己用,致無法給付或造成給付遲延,即不能以侵占罪相繩。從而,侵占既遂之要件為被告主觀上需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及客觀上需有「處分之行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達成委請被告代購並寄送之合意,告訴人及被害人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除經被告於歷次供述皆坦認於卷外,另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情節相符(見原易卷第33至36頁、第118至119頁),且有被告所使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4頁、第123至129頁、第81至10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況被害人邱方渝於警詢中證稱:我之前有向被告購買其他公
仔,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7,586元、2,599元,且已匯款給被告,賣家後來有寄給我價值3萬7,586元的公仔給我,其他的都沒寄等語(見偵卷第34頁),佐以被害人邱方渝係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17分許、111年7月29日凌晨1時42分許分別匯款2,599元、5萬7,586元,倘若被告確實有侵占之故意,大可就被害人邱方渝所訂購之商品全然不出貨,而無需先就其中價值3萬7,586元之公仔先行寄交予被害人邱方渝;再者,觀諸被告與被害人邱方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害人邱方渝於訂購價值2,599元之商品時(被害人邱方渝詢價時間為111年6月24日,匯款時間為111年6月25日),被告亦已明確告知該商品為預購商品,預計發貨時間為12月底(見偵卷第54頁),是被害人邱方渝在明確知悉出貨時間為111年12月底之情形下,仍向被告訂購前揭公仔,而被害人邱方渝報案時間則為111年12月10日,是本案履約期限尚未屆至,實難認被告於期限前未出貨,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參以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5號)
卷宗,被告於該案審理時提出其與「陳哲」間之訂單表格截圖,欲證明其確有就附表之商品依序向陳哲下單、訂購之情。經本院比對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陳哲」之資料列印影本,可見「陳哲」所使用之網路名稱為「史密斯」(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7頁),而被告與「陳哲」往來間所示用之訂單表格標題則是使用「Simth × linlin」(見本院原易字第167頁),「陳哲」所使用暱稱上兩者尚屬一致,應可認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訂單表格確實為被告與「陳哲」間之交易往來紀錄無訛;而上開訂單表格皆儲存於被告手機內,先前透過網際網路上傳存放於雲端硬碟中,而訂單表格係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扣押,經另案審理時向彰化地院調取後,由另案之辯護人陪同被告一同閱覽後截圖陳報到院,被告應無事後刪改或變造此部分證物內容之可能;再由訂單表格之內容觀之,被告最早自111年5月24日即已向「陳哲」下單多筆商品,且訂購期間持續至111年8月3日,堪認被告與「陳哲」間應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被告始會持續數月均向「陳哲」下定代購商品,亦足認前揭訂單表格均為被告於日常生活所產出,係常態性製作而成,並非被告為求脫免刑責而臨訟杜撰之不實文件,應有其可信性。
㈤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其經營代購業務之相關資料,可見被
告將其從事代購之文件以資料分門別類,其中包含訂購單據、訂購品項、貨運單據、報關單據、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等(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3頁),且前揭單據之數量甚多,其中亦包含被害人邱方渝於案發前向被告訂購之其他公仔明細(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7至147頁),苟非被告確有經營代購業務,當無可能憑空捏造數量如此龐大之資料並檢附到院,在在可徵被告確有從事代購業務,而無侵占之故意甚明。
㈥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有
收受款項然遲未出貨之情形(見偵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原易字卷第81至101頁)。然查,被告雖於接受告訴人訂單後遲未出貨,惟代購商品之出貨期程本受物流、代購商品之稀缺程度、代購管道有所差異,被告雖就其財務狀況欠佳或代購流程有異狀等節未積極向告訴人說明,仍無從憑此即認被告必係出於為自已不法之意圖,侵占告訴人之財物。再者,金錢屬可代替物,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並無返還原物之必要,持有人於金錢混同之情況下,僅有返還等額金錢之義務,自不能僅以持有人一時未返還款項即認為有侵占之行為。況且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何地,決意將為他人持有之金錢挪為己有?或於何時、何地,開始立於所有人地位對他人之金錢加以處分、支配或占有?均無從辨明,被告嗣後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款項(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1至65頁、第69至73頁),是不得僅因被告因故無法出貨或遲延出貨,而遽認被告有侵占之意圖。
㈦另彰化地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號雖以被告犯背信罪,而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然該判決乃著眼於被告收受該案之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後,擅自挪用款項,致使商品未能出貨,被告所為已違背告訴人、被害人委託與信賴關係,而該當背信之行為。然本案被告既有依約向「陳哲」下單,後續僅因被告財務周轉之狀況,導致「陳哲」單方面將被告款項挪作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抵充,與上開案件之狀況顯然有別,自難為相同之評價,併為敘明。
㈧據此,本件實難排除被告亦因遭「陳哲」詐騙而有資金周轉
不靈之情形,縱令嗣後被告係因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無法繼續履約,甚至有消極未向消費者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說明無法繼續履約原因且未能妥善處理退款事宜之情,然依前揭說明,此僅能認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侵占之要件仍屬不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侵占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邱方渝 111年1月21日某時,在臉書社團「24H代購各國限量精選收藏供應預購.現貨」刊登販售公仔之訊息,並透過LINE帳號「0000000000」與其聯繫。 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17分許 2,599元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凌晨1時42分許 5萬7,586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2 告訴人 印漢軒 111年7月31日某時,以臉書帳號「高柍柍」在臉書社團「24H代購各國限量精選收藏供應預購.現貨」刊登販售公仔之訊息,而與其聯繫。 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 1萬980元 葉煐鎂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