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芮緽(原名:高蕙玲)指定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芮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芮緽明知其未有代購附表所示公仔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電子設施連接網路後,以暱稱「高柍柍」分別在臉書社團「24H 代購各國限量精選收藏 收藏預購現貨」、通訊軟體LINE社團「Kiers
tem jean」中,刊登可代購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經告訴人謝秉岳瀏覽上開訊息後,認被告有代購附表所示商品之真意而陷入錯誤,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高芮緽達成合意後,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詎料被告竟未依約代告訴人購買並寄送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友人,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岳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所使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社團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接單後,再向我的上游下單訂貨,我的上游是大陸人叫陳哲,我確實有向陳哲訂購告訴人下單要代購的商品,是因為陳哲遲未出貨,才會遭告訴人誤認我要詐欺,但我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也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雙務契約,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其具體情形有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有就附表所示之商品,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達成
委請被告代購,並寄送與其及其友人之合意,且後續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除經被告於歷次供述皆坦認於卷外,另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岳於本院時證述之內容情節相符(見原易卷一第165頁至第183頁),且有被告所使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之截圖、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72頁、第181頁、第18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審理時提出其與陳哲間之對話紀錄及訂單表格截圖(見
原易卷一第139頁、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欲證明其確有就附表之商品依序向陳哲下單、訂購之情。經本院比對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哲之對話紀錄,陳哲所使用之暱稱為「Simth」(見原易卷一第65頁),而被告與陳哲往來間所示用之訂單表格標題則是使用「Simth × linlin」(見原易卷二第89頁),陳哲所使用暱稱上兩者一致,應可認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訂單表格確實為被告與陳哲間對話及交易往來之紀錄無訛;而上開對話紀錄與訂單表格皆儲存於被告手機內,先前透過網際網路上傳存放於雲端硬碟中,就對話紀錄觀察,並對話脈絡與邏輯並無任何前後不連貫之處,且訂單表格更是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扣押,經本院向彰化地院調取後,由辯護人陪同被告一同閱覽後截圖陳報到院,被告應無事後刪改或變造此部分證物內容之可能;再由對話紀錄與訂單表格之內容觀之,所載內容除與本案告訴人相關之訂單紀錄外,另有多筆與本案無關之交易資料記載於上,時序上亦屬連續,無明顯突兀或變異之狀況,堪認上開對話紀錄與訂單表格均為被告於日常生活所產出,係常態性製作而成,並非被告為求脫免刑責而臨訟杜撰之不實文件,應有其可信性。
㈣依被告上開所提出其與陳哲之對話紀錄,明確記載「何宗彥
0000000000 可樂1」(見原易卷一第13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岳於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的可樂熊是我訂購的,要送給何宗彥,而何宗彥的手機門號確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易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是可認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記載之「何宗彥 0000000000 可樂1」,便是被告本於告訴人之代購契約,而以告訴人友人即何宗彥名義向陳哲下單之紀錄;又被告與陳哲之訂單表格中,就附表編號2之商品,表格內載為「2022/5/24 dimoo 1000%」(見原易卷二第91頁),而附表編號3之商品,表格內則記載「2022/7/4kaws」(見原易卷二第93頁),名稱實與被告所下訂之附表編號2、3之商品名稱相同,且比對附表編號2、3之匯款時間,均是在匯款時間之後方才下單訂購,與其他客觀證據所呈現之時序亦屬吻合,是被告係收受告訴人款項後,而於111年5月24日及111年7月4日就附表編號2、3之商品向陳哲下單訂購之情,亦可認定。
㈤再者,證人陳俊銘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大約是在111年8月前
,介紹我與陳哲進行交易,被告在介紹陳哲給我時,並沒有跟我提及陳哲有交易不正常的狀況,而我後來與陳哲有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進行聯繫等語(見原易卷一第194頁至第195頁)。而陳俊銘與被告、告訴人均無恩怨,要無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是其證詞內容應為可信,由其證述之內容應可認被告於111年8月前與陳哲之交易及互動狀況當屬正常,若非如此,衡諸常情被告亦無可能將陳哲介紹給證人陳俊銘進行交易;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哲之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5日時,仍與陳哲互動融洽,且就訂單何時到貨一事進行討論(見原易卷一第65頁);另比對上開被告訂單表格之時間,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及111年7月4日向陳哲訂購附表編號2、3之商品,顯是在被告與陳哲因被告積欠款項前所為,若非如此,被告與陳哲應無可能於後續仍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此益徵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與訂單表格當為可信。
㈥又證人施奕丞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彰化另案的告訴人,
我在111年9月間有向被告訂購商品,之後因為被告遲未能交貨,我便向被告詢問他的上游買手是誰,經被告告知叫陳哲;因為陳哲也是我朋友的朋友,我便聯繫陳哲詢問他貨品呢?陳哲跟我說,被告跟他交易時,因為先前有款項沒結清,所以他沒有辦法再出貨給被告;依我所得到的訊息,於111年11月以前,陳哲的交易狀況都還正常,是因為被告沒有依照與陳哲間的契約給付貨款,所以遭陳哲拒絕給付貨品等語(見原易卷一第197頁至第205頁),證人施奕丞之證述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其與陳哲之對話紀錄,證人施奕丞與陳哲確有就被告之交易狀況進行討論,應可認證人施奕丞證述之內容,當屬非虛。證人施奕丞上開證述雖提及,被告係因未依約給付貨款與陳哲,遂遭陳哲拒絕給付貨品,然比對證人施奕丞向被告下單之時間為111年9月,及上開被告於111年9月25日與陳哲之對話紀錄,應可認被告財務出現問題之時點,已是111年9月底之後,尚難僅因證人施奕丞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於締約當下,便具有僅打算收取告訴人之價金,而毫無依約履行依契約之故意。
㈦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岳雖於審理時到庭指證,於匯款之後因為
遲遲沒有收到商品有向被告詢問原因,被告回答是說中國大陸那邊有問題,像是海關的問題,或是船期有問題等等,一直推託等語(見原易卷一第165頁至第183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做為佐證(見他字卷第113頁至第134頁)。查被告雖於接受告訴人訂單後,就其財務狀況欠佳之未積極加以說明,然其既已如實向陳哲下單,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尚不得逕認為其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實則難僅因被告本身財務狀況不佳,因資金周轉不靈而遭陳哲將款項扣抵債務,致使後續商品無法出貨,即認交易本身存在不法。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另證稱,被告向其佯稱附表編號3之商品有現貨,其信任被告說詞,才匯款被告等語,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就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未有此部分紀錄,且本院於審理曾請告訴人若有相關資料,亦請補陳到院,然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有相關資料提出,是卷內並無此部分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㈨另彰化地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號雖以被告犯背信罪,而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然該判決乃著眼於被告收受該案之告訴人、被告人款項後,擅自挪用款項,致使商品未能出貨,被告所為已違背告訴人、被害人委託與信賴關係,而該當背信之行為。然本案被告既有依約向陳哲下單,後續僅因被告財務周轉之狀況,導致陳哲方面將被告款項挪作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抵充,與上開案件之狀況顯然有別,自難為相同之評價,併為敘明。
㈩實則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於締約時便有向告訴人為不實陳
述或為詐騙手段,且依相關證據所示,被告亦有履約之作為,尚不足認被告自始即欠缺履約故意及能力,而足構成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行為,縱令嗣後被告係因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無法繼續履約,甚至有消極未向消費者即告訴人說明無法繼續履約原因且未能妥善處理退款事宜之情,然依前揭說明,此僅能認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仍屬不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商品名稱 1 111年4月10日 6800元 庫柏力克熊公仔:可口可樂 *Creations炫彩可樂 2 111年5月16日 3萬8000元 庫柏力克熊公仔:Dimoo 3 111年5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8日應予更正) 6萬1000元 庫柏力克熊公仔:Ka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