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進文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朱一品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進文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廖進文與蕭寶綻因合作經營中古車行而得知蕭寶綻家境優渥,遂萌生貪念妄想不勞而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虛編蕭寶綻為生產手機、自動機器人欠缺資金而陸續向其借款二千萬元,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㈠109年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徒手毆打蕭寶綻頭部,向蕭寶綻恫稱:「不簽的話將會死在醫院」、「出不了醫院」等語,強令蕭寶綻承認有向其借款並須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蕭寶綻因而心生畏懼,簽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與廖進文。㈡廖進文於1月3日回返桃園後,不滿足只取得1000萬元之本票,續於109年1月4日凌晨2時許,二度前往臺南市立醫院717號病房,對蕭寶綻故技重施,脅迫蕭寶綻簽立本票,蕭寶綻因而心生畏懼,簽立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與廖進文。㈢詎廖進文對於1500萬元之本票仍不滿足,第三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邀蕭寶綻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即2人共同經營之工廠(下稱建國路工廠),迨蕭寶綻抵達,廖進文即將蕭寶綻拉進工廠內之小房間,再持以斧頭、小刀等物架在蕭寶綻脖子後方,要求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並向其恫稱:1500萬元本票不夠,需加簽面額2000萬元本票,不然走不出這個門,並會搞你全家等語,致蕭寶綻心生畏懼,因而簽立20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與廖進文。
嗣後廖進文持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二、案經蕭寶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廖進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就簽發本票部分,辯稱1月2日在醫院急診室內沒有簽1000 萬元本票之情事,坦承1月4日在醫院717號病房內,告訴人確實有簽1500萬元之本票,1 月7日在桃園工廠內有簽2000萬元之本票,嗣後並持2000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該兩紙本票簽立過程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就簽發本票之原因,辯稱告訴人想生產手機、自動機器人,但無資金,故向其借貸2000 萬元。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一節,迭據告訴人堅稱未曾向被告借貸過金錢。被告固稱告訴人想生產手機、自動機器人,但無資金,遂向其陸續借貸2000 萬元,然經本院進一步詢之雙方是否簽有借據,被告則答稱沒有一張借據,且被告因本案而於109年4月29日第一次接受警方調查時起(見109 年度偵字第26496號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 迄至本院112 年10 月20日審理期日起止,歷經三年有餘,均無法提出告訴人收受金錢簽立之收據或透過金融機構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紀錄以為證明,合理推認告訴人應未曾書立任何收據,被告亦無匯款予告訴人之紀錄,則二千萬元,數額龐大非同小可,被告不僅未與告訴人簽立借據外,更未要求告訴人書立收款收據,以維護自身權益,違背常情至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名下未有不動產,銀行帳戶亦無存款,迄今也未能提出其出借予告訴人金錢之來源證明,其是否有財力借予告訴人二千萬元,亦令人存疑,是被告聲稱告訴人向其借款2000萬元,顯非事實,不可憑信。
㈡、就有無簽立一千萬本票部分,訊據告訴人堅稱有簽一千萬元之本票,核與1月2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之證人丁光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為什麼109年1 月2 日是簽1000萬的本票,然後到109 年1月7 日就改成簽2000萬的本票?)因為1000萬簽完他當天回來隔天又再下去臺南,我沒有下去,他不知道是跟林明昇怎麼講,講到後面就說金額好像太少才又下去一趟的。」「(檢察官問:金額好像太少是誰講的?)我不知道誰講的,我聽到的狀況是他們在那邊講說「昨天簽那一張好像不太對,1000萬好像不太對,全部加一加超過這邊的錢,這樣我來簽一張就好」(台語),就是我聽到廖進文跟林明昇在討論的時候,具體是誰講的我不清楚。是廖進文在那邊喊說1000萬好像不太對,他欠的不止這些。」「(檢察官問:所以他們又下去一次臺南,你就沒有跟去,是否如此?)對,廖進文說我不用去。」等語一致,參之被告於本院問及一千萬元本票之下落時陳稱:「因為一千萬元的本票是寫錯,我就丟了,因為沒有法律效力,我拿回來重新審視那張沒有效果,所以我就撕掉丟掉了,一千五百萬元的本票在工廠房間當著他的面撕掉,換那張二千萬元的本票」等語在卷,是告訴人共簽立三張本票,應屬事實,被告一度辯稱沒有簽立一千萬元本票,並不可採。又依證人丁光彥前揭所述,被告二度前往台南醫院,係緣於一千萬元之本票,金額過少而非本票為無效票據,且被告係與告訴人從事中古車輛買賣,復自承有從事民間私人放款業務,按理對於悠關本票效力之事項,當知之甚稔,豈有可能不辭辛苦從桃園南下台南,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高達一千萬之本票時,未仔細檢視之理,是告訴人不僅簽立三紙本票,且均屬有效票據,著無疑義。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力主一千萬元本票為無效票,又稱該票已不存在,無非擔憂該紙本票若呈現公堂,恐將面臨恐嚇取財既遂罪之刑事究責,不言可喻。
㈢、告訴人如何在被告之脅迫下,先後於109年1 月2日、1 月4日、1 月7日在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717號病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廠房內簽立面額1000萬元、1500萬元、2000 萬元本票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於109年1月2日與被告同行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及1月7日在前揭廠房工作之員工丁光彥,在偵訊時證稱:
「(檢察官問:當日(1 月2日) 廖進文有無動手打蕭寶綻的頭,並向他恫稱不簽本票的話將死在醫院、出不了醫院,要求他簽1000 萬元本票?)有」「(檢察官問:急診室那麼多人,廖進文要如何打蕭寶綻並恐嚇蕭寶綻簽本票?)旁邊的人都不敢管,廖進文走近蕭寶綻,用手一直打蕭寶綻的臉,還要蕭寶綻簽1千萬元本票,說這是他欠他的」「當天(1 月7日)我有在工廠,但是廖進文跟蕭寶綻在房間內把門關起來講事情,後來我有看到廖進文有出來並拿了一支斧頭進去,然後又把門關起來…後來林明昇有來,我跟著進去,廖進文要求我打蕭寶綻一頓,我有掐住蕭寶綻的脖子並壓住他」等語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109年1月2日3時許,在臺南市立醫院發生何事?)那天因為前一天廖進文跟我說蕭寶綻欠他錢,他說要去找蕭寶綻。」「(檢察官問:你們有誰一起去找蕭寶綻?」有林明昇、廖進文跟廖進文的女朋友,還有我。」「(檢察官問:所以是4 個人去找,是廖進文、陳如意、林明昇跟你,你當天有無一起進急診室?)有。「檢察官問:當時廖進文對蕭寶綻有無做什麼事情?一直叫蕭寶綻簽本票,一直搧他的臉,巴頭跟臉頰都有。」「(檢察官問:廖進文有無對蕭寶綻說什麼話?)廖進文說今天本票如果不簽的話,你也不要走出急診室了,也不用看醫生了」「(檢察官問:蕭寶綻是簽多少錢的本票?)廖進文叫蕭寶綻簽1000萬。後來因為當下他在簽的時候,怕沒有法律程序,就用手機錄影,說蕭寶綻簽的這張本票是欠廖進文的。」「(辯護人問:你們這幾個人圍在急診室的病床的附近,有無確實把病人蕭寶綻整個都圈住?)有,而且那時候人很多。」「(辯護人問:你們是左右各站2 個人嗎?還是前後怎麼站的是否記得?)我站床尾,廖進文跟他女朋友站左邊,林明昇站右邊。」「(辯護人問:床的布簾有無拉起來?)沒有。」「(辯護人問:這麼多人布簾要拉起來恐怕也會滿出來吧?不知道?因為完全沒有拉起來,所以不知道?)布簾沒有拉起來就算了,他在打的時候,旁邊人看到都不敢講什麼,都當作不知道」「(審判長問:1 月
2 日你有跟著去臺南醫院,到底在急診室的時候,你有沒有聽到廖進文說到要斷手斷腳、殺他全家的事情?)有聽到要傷害他家人的話。我有聽到廖進文有在耳朵旁說「我跟你說,這張要簽,你如果不簽的話,我就去你家找你家的人」。「(審判長問:廖進文是貼近蕭寶綻,靠著他的耳朵小聲的講是嗎?)算是有點大聲,但是隔壁不會聽到。廖進文是彎身靠近蕭寶綻耳朵講的。那個聲量剛好我有聽到。」「(檢察官問:你在工廠是一直到林明昇來了之後,你才跟著一起進去是嗎?)是。」「(檢察官問:在你進去之前,你只聽到廖進文跟蕭寶綻說「叫你簽本票你就簽」,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口氣如何?很兇、很大聲,以聲奪人。」「(檢察官問:很兇、很大聲的時候,廖進文是否已經拿斧頭進去了?)已經拿了。」 「應該是說,廖進文在蕭寶綻還沒來之前就已經跟我交待說,等一下蕭寶綻來的時候,算是給他一個下馬威,這樣蕭寶綻才會乖乖聽他的話。可是我那時候在洗車沒空,所以我沒有照做。」等語相符,且與被告於1月4日同往台南市立醫院717 號病房之證人林明昇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的頭說你為什麼要跑,1月7日在桃園廠房時被告有很用力打告訴人之後頸等語明確,再稽以被告出借告訴人二千萬元一事,係被告憑空捏造,已見前述,則衡諸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心智正常之告訴人,若無不法外力介入下,會心甘情願,承認無中生有且金額高達二千萬元之債務,此外復有二千萬元本票之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供述受被告脅迫而簽下三張有效本票,應非子虛,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進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三次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妄想不勞而獲,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其任何款項,竟虛編債權,金額在短短五日內三變,從一千萬元,加碼至一千五百萬,終達二千萬元之離譜驚人數字,盡顯貪婪醜陋本性,再以不法手段,三度強逼告訴人簽立本票,前兩次更在告訴人因病臥塌醫院病床時,且在取得本票後,仍可毫無有愧地向本院聲請裁定,所為極其惡劣,犯後猶不知悔改,仍振振有詞編撰荒誕無稽之辯解,暨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前揭告訴人簽立三紙本票為被告犯罪之所得,其中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本院民事庭判以110 年度桃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並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該紙本票已無法律上效力而無沒收之必要及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二紙面額各為一千萬及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據被告供承已撕毀丟棄,不復存在,是既已滅失,同不予以宣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