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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重鈞代 理 人 蘇珮鈞律師被 告 彭承緯

徐承浤

張孟涵

郭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重鈞以被告彭承緯、徐承浤、張孟涵、郭俊賢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20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同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5月3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倘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四、經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將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聲請人雖指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宏淇國際車業」(公司登記名稱應為「宏淇有限公司」)內之所有物品均遭被告彭承緯、徐承浤、張孟涵、郭俊賢侵占云云,關於遭侵占之物品內容,聲請人係以其向廠商訂購物品之銷貨單為憑,然放置於該公司內全部物品之名稱、種類、數量為何,尚無從依卷內資料查知,而聲請人所指之物品是否均置於該公司內、於聲請人所指之時間是否尚存、該等物品是否等同該公司內全部之物、被告4人於該公司實際負責之業務內容、各自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詳情等節,均乏事證可明,尚難判斷被告4人於「何項業務」持有「何物」,併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行為」,自無從逕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業已調查明確,認該等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