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富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施庭惠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被 告 黃祈崴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甯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8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A09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A2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四、A10無罪。
五、A08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A0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A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8(代號「09」)、A09(代號「26」)、A2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前某日,結識蕭煜銨、劉育昇、少年李○恩(00年0月生,其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第297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秦始皇」、「小老闆」、「57」、「咪嚕」、「S姐」、「巧虎」、「好雞巴」等人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其等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並分別由A08負責指揮、看管帳戶提供者、代辦護照及發放部分組織成員之薪水;A09負責為遭看管之帳戶提供者訂購三餐;A2則負責擔任司機接送帳戶提供者至桃園國際機場;蕭煜銨、劉育昇、少年李○恩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
二、謀議既定,A08、A09、A2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訛稱博弈公司招募員工之廣告,致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之人見聞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約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紅蘋果商務旅館(下稱紅蘋果旅館)後,於111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遭蕭煜銨、劉育昇、少年李○恩等人輪流看管在紅蘋果旅館701號房,使其未經同意不得離開該房間,期間並由A09為A男訂購三餐;復於111年7月16日至19日期間,由A08搭載A男辦理護照事宜;蕭煜銨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許,帶同A男至址設板橋區文化路1段187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迫其辦理開戶該行之帳戶;再由A2於同年月24日,搭載A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7班機出境。嗣A男入境泰國後,即受人帶領輾轉入境緬甸抵達KK園區,且個人護照及手機遭扣留,並強迫觀摩詐欺機房話務機手之工作。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A08、A09、A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A08、A09、A2、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訴卷第374至375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A09、A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A男父親陳○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煜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護照影本、被害人A男出境資料、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領事事務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辦事處)提供協尋在海外失聯親友通報單、被告A09提出之Uber及Foodpanda訂單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8、A09、A2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A08、A09、A2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而此犯罪實現「意欲」之要素即為「不違背本意」,「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查被告A08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於111年7月加入,當時是在臉書上一個群組內突然收到有人傳訊息問我缺不缺工作,說工作內容是顧人,實際加入後我也是負責顧人,就是負責顧來賣簿子的車主,這些工作是「咪嚕」、「小老闆」叫我做的,我不知道被害人A男是出境前往KK園區從事詐騙機房話務機手工作,只知道被害人他們想工作賺錢,但不清楚其他人是用何種方式招攬被害人,被害人他們會與上面聯繫,我只負責代辦,就算我們問上面,上面也不會跟我們說,我也不知道緬甸KK園區是如何控制或管理從事詐騙的人等語(見111少連偵558卷二第239頁、第245頁、原訴卷第262頁);被告A09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是在臉書的偏門社團看到「丘小花」刊登的廣告,對方說不會有犯法的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我就去應徵,去之後叫我負責幫忙叫三餐及買東西,但沒有負責看管被害人A男,我們在telegram有個工作群組,我的代號是「26」,每到整點我都需要拍影片掃房間一圈;我不知道將被害人A男送往泰國之原因等語(見111少連偵558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26頁、原訴卷第182頁);被告A2於偵查中供稱:最初我是在「台中找工作」之類的臉書社團看到求職文章,文章內沒有講到工作內容,只說是高薪工作,工作內容要面談,後來我從臺中前往臺北三重的沃克旅館時,對方就要求我拿出銀行的帳戶資料,說是為了要匯款薪水,此時我覺得不對勁,但我們一進去房間,對方就要求我們打開包包,將東西都倒出來,並被對方拿走手機;對方其實也沒有什麼在控管,我們就是關在旅館裡面,不能出去;後來我有幫被告A08送人到機場出境,但不知道是要送去哪裡,被送出境的人好像以為真的要去貸款,當時我有跟被害人A男聊天,他說他是要去泰國貸款,我覺得很瞎怎麼可能可以去國外貸款,我有跟他說,但被害人A男還是很相信,我想說算了,隔天就帶他去機場;嗣後我也有出境前往前往泰國,並偷渡至緬甸,到了才知道是出境做詐騙,被告A08事前沒有跟我說,但不能不做,因為他們是強迫我們的,在園區內我想打電話給被告A08,但是那邊的人也不知道被告A08是誰等語(見111少連偵558卷二第92至94頁、第96至98頁、原訴卷第171至172頁)。
⒉參諸被告A08、A09及A2上揭供述可知:被告A08自承知悉其工
作為看管提供帳戶之人,卻又帶同本案被害人申辦護照,衡諸常情,對此等將人頭帳戶提供者送往出境之異常行徑,自可預見其背後之不法目的;被告A09係透過名為偏門工作之網路社團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且加入Telegram工作群組並使用數字作為代號,復親自處理受看管者之三餐後勤,對於被害人遭集中拘禁之客觀異常狀態,實難諉為不知;被告A2自身即曾因提供帳戶而遭該犯罪組織看管限制自由,對於組織之非法手段已有親身體驗,復於擔任司機搭載本案被害人前往機場時,親耳聽聞被害人陳述其欲出國貸款等顯悖於常理之事由,內心亦覺荒謬,足徵其主觀上已強烈懷疑被害人係陷於錯誤而受騙。其等三人身為具備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由上開各自親自參與及見聞之客觀情狀,對於被害人A男係受不實條件詐欺而出國之風險,均已有所預見,卻未為任何查證或防免之作為,為圖牟自身利益,主觀上存有縱令其等所協助看管、送餐或載運之人,有遭他人施用詐術誘騙出境並藉此營利之可能,竟均抱持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仍繼續聽從指示分別從事看管代辦護照、訂購三餐及送機等構成要件行為,其等具備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A08分工行為之認定:
辯護人雖為被告A08辯護稱:被告A08就起訴罪名承認,然其僅參與看管被害人及帶被害人辦理護照之分工行為,否認擔任指揮者及指揮被告A2擔任司機接送被害人至機場等語(見原訴卷第372頁、第519頁)。惟查:
⒈被告A08於警詢時已自承:我於紅蘋果旅館內係負責看管人頭
帳戶本人,並支付蕭煜銨、劉育昇、少年李○恩、被告A09及被告A2等人之薪水;被告A2原本是提供帳戶之車主,後來想加入工作,「S姐」同意後A2即開始顧人;嗣因「小老闆」詢問要由何人帶被害人A男至機場出境,我始在群組內詢問,後由被告A2表示要帶,才會由A2帶被害人A男去機場出境至泰國等語(見111少連偵558卷一第13頁、卷二第239頁)。由被告A08之上開自白可知,被告A08客觀上不僅掌握該犯罪組織底層成員之薪資發放權限,復負責於群組內統籌、指派載送被害人A男出境之具體任務,顯非單純聽命行事之底層成員。
⒉次查,就本案犯罪組織在紅蘋果旅館之運作情形,業據被害
人A男於警詢時指訴:指認表編號11之人(即被告A08)會指揮編號4、5之人(即另案被告劉育昇、少年李○恩)等語明確(見111他7600卷第26頁);核與另案被告劉育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A08有實際指揮我們做事情等語(見111少連偵558卷一第34頁)相符。足徵被告A08於拘禁看管被害人之現場,確有實際向其他共犯發號施令、指揮調度之權限。
⒊復參以被告A09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A08帶我到紅蘋果旅館
內,並叫我負責點餐及支付我薪水之人等語(見111少連偵558卷一第69頁);被告A2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我是在基隆時因為有協助訂房及訂餐的需求,被告A08才將我拉入工作群組內,群組內是由被告A08負責指揮成員、支付薪資及三餐費用;我有載被害人A男前往機場,當時是被告A08指示我帶他去的,並給我一趟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1少連偵558卷一第104頁、第106頁、第108頁、卷二第95至96頁)。益徵被告A08在該犯罪組織中,具有分配職務及發放報酬之管理與指揮權限。
⒋至少年李○恩於警詢時雖證稱其係受「57」之人指揮負責在紅
蘋果旅館內看管被害人A男等語(見111少連偵558卷一第123頁)。然現代具有規模性與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多具備嚴密之層級化分工,縱本案犯罪組織尚有暱稱「小老闆」、「57」等更高階之上游為總體之指揮策劃,惟此並不排斥被告A08在其所屬層級中,承上級之命而對下位階成員為具體工作之管理、監督與指揮,堪認被告A08在本案犯罪組織中係居於管理及指揮之地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指揮、看管被害人、發放薪水與犯罪組織成員等舉止,洵堪認定。被告A08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8、A09、A2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8、A09及A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A08、A09及A2與共犯蕭煜銨、劉育昇及暱稱「秦始皇」
、「小老闆」、「57」、「咪嚕」、「S姐」、「巧虎」、「好雞巴」等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A09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A09本案所為應僅構成
幫助犯等語(見原訴卷第182頁、第372至373頁)。惟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9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Telegram工作群組,知悉被告A08之代號為「09」,其自身則依指示選定數字「26」為代號自居等語(見111少連偵558卷二第129頁、第131頁)。衡諸常情,倘其僅係單純受害,當無可能獲准加入該犯罪組織內部之工作群組,甚而取得專屬代號以利隱匿身分與分工,足徵被告A09實已深入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內部運作,而具備一定之身分地位,其主觀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復觀其依指示為被害人A男處理點餐事宜,客觀上乃維持受拘禁被害人基本生活所需、確保本案犯罪計畫得以順遂推展之重要環節,對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A09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洵無疑義。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少年李○恩雖行為時未滿18歲,惟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組織內有少年李○恩等語(見原訴卷第181頁),被告A08、A2部分,觀諸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李○恩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難認被告A
08、A09及A2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A09雖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參與本案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行,所為固屬不該,然衡酌被告A09在看管被害人A男之過程中,僅係依上游指示負責訂購三餐之邊陲後勤工作,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決策地位,參與時間僅有7日(見111少連偵558卷二第128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考量被告A09並未親自對被害人A男施以強暴、脅迫等嚴格限制人身自由之激烈手段,其主觀惡性尚非甚高;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本案對被告A09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A09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A08、A09及A2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A08、A09及A2應從一重論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就被告A08、A09及A2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A08、A09及A2等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圖個人私利,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利用被害人A男求職之弱點,以不實條件誘騙被害人A男出國,不僅對被害人A男身心造成嚴重創傷,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我國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A08、A09及A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A男達成調解或獲得被害人A男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具體分工情形:被告A08於組織中係負責看管提供帳戶之人及
發放部分成員薪水,更親自搭載被害人A男申辦護照,顯見其參與程度較深;被告A2最初雖為求職受騙交付帳戶而遭組織看管之人,然其嗣後為圖私利,轉而擔任司機,負責將被害人A男載送至桃園機場出境,從被害人轉為加害人,參與程度次之;被告A09僅依指示負責在旅館內為被看管人及組織成員訂購三餐,參與時間僅約7日,屬較邊陲之角色。
⒋被告A08、A09及A2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少連偵
558卷一第11頁、第67頁、第103頁、原訴卷第521頁)、前科紀錄(其中被告A09並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A09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原訴卷第197頁),惟查,被告A09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523頁),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A09迄未能與被害人A男達成調解或賠償,未獲得被害人A男之諒解,被害人A男之損害並未因此得到實質補償;復考量被告A09本案所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經本院斟酌,認對被告A09所處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8於本案中獲得9萬元之報酬、被告A09獲得2萬1,000元之報酬、被告A2載送被害人A男出境則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A08於警詢時、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A2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少連偵558卷一第15頁、第108頁、卷二第98頁、原訴卷第181至182頁),均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8、A09、A2共同基於人口販運之犯意
聯絡,使被害人A男出境至緬甸KK園區後,遭扣留護照、手機,並強迫從事詐騙工作,若違反規定即遭受體罰且未獲報酬,因認被告A08、A09、A2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A08、A09、A2雖就本案以詐術使被害人A男出國部
分構成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被告A08僅負責帶領辦理護照及看管特定人、被告A09僅負責後勤點餐、被告A2僅負責末端機場接送。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A男係遭不實工作條件詐欺而出國,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對於A男出國後,將被送往KK園區遭受拘禁、體罰及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節,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逕認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強制勞力剝削之人口販運犯意聯絡而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罪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0於111年7月1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與蕭煜銨、劉育昇、少年李○恩等人負責看管被害人是否逃離或向外求救。嗣後,被告A10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社團訛稱博弈公司招募員工之廣告,嗣被害人A男見聞該訊息後,依約搭高鐵至臺北後,由被告A10接送前往上開紅蘋果旅館,再由被告A10、共犯蕭煜銨、劉育昇及少年李○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A10上開所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0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8、A0
9、A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A10於警詢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蕭煜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告劉育昇於警詢時之供述(公訴意旨雖援引另案被告劉育昇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證據,然卷附資料並未見此,顯屬贅載)、被害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紅蘋果商旅電梯及房間走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交部協尋海外失聯親友通報單、被害人A男出境資料、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A10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19日起至21日止,在紅蘋果旅館見過被害人A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當時也是遭看管的被害人,並沒有對被害人A男為接送、收取物品或看管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A10是否有於被害人A男搭乘高鐵抵達臺北時,公訴
意旨認被告A10涉有接送、收取物品及看管犯行,主要係以被害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訴為據(見111他7600卷第26頁、第91頁)。然查,被害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改稱:我搭高鐵至臺北後,應該不是被告A10來與我接洽,他是在第二次住宿的旅館(即紅蘋果旅館)才出現,並固定與另一名男生負責看管我,要求我不要到處亂跑、外出;我是在臺北第一間旅館門口遭人收取物品,不是被告A10跟我收取的等語(見原訴卷第434至436頁),足見被害人A男對於其搭乘高鐵抵達臺北後是否由被告A10接送及收取物品等核心事實,前後指訴明顯分歧,衡以被害人A男受困期間所接觸之人數眾多,記憶或有混淆之可能,其指訴之真實性洵屬有疑,自難僅憑此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A10之認定,仍須有其他客觀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㈡惟查,證人蕭煜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不知悉被害人A男之
證件、手機及金融帳戶係由何人扣留,沒有聽過被告A10等語(見111少連偵558卷一第54至55頁、卷二第194頁);證人李○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只負責在旅館看管被害人A男而已等語(見111少連偵558卷一第121頁);被告A2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被害人A男之手機、身分證及銀行存簿、印章及金融卡是由何人收走等語(見111少連偵558卷一第106頁);被告A08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小老闆」指示蕭煜銨及劉育昇輪流看管被害人A男,A男的帳戶及手機都是先由蕭煜銨及劉育昇保管;被告A10並沒有受指示看管A男,他當時是因為去賣簿子才會出現在旅館,他自己本身也是被看管的人,當時我在另一間房間看管被告A10及A2等語(見111少連偵558卷一第12頁、原訴卷第457頁)。是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均未指認被告A10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苟被告A10確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並參與看管被害人A男,其餘共犯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為其隱瞞之理,益徵被告A10辯稱其同為遭看管之被害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堪予採信。
㈢檢察官固提出111年7月19日紅蘋果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
佐(見111他7600卷第51至73頁),然該監視畫面僅拍攝到被告A08、A09、A2、另案被告蕭煜銨、劉育昇、少年李○恩及被害人A男等人出現在旅館內電梯及走道,並未見被告A10出現於畫面中等情,業經被告A09、證人劉育昇、蕭煜銨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111少連偵558卷一第35頁、第54頁、第71頁),倘被告A10確有親自接送被害人A男至該旅館或參與看管之行為,何以案發期間之監視器畫面均未見其身影,足徵此客觀事證與被害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不符,無從作為被告A10有罪之積極證據。
㈣至檢察官所提之外交部協尋海外失聯親友通報單、被害人A男
出境資料、護照申請書等證據(見111少連偵558卷一第148至153頁、111少連偵558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A男客觀上遭本案犯罪組織誘騙出國之事實,然該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A10有何參與接送、收受物品、看管或與組織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A10犯罪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害人A男前後不一且具瑕疵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且依同案共犯之證述,亦足認被告A10確係提供帳戶而遭組織看管之人,並非組織成員。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10確有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10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A10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害人A男遭收取之物品 手機1支、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A男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