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况錦鑫
江正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被 告 楊孝誠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被 告 林智軒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戊○○、丁○○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二姊小吃店(下稱小吃店)內,被告乙○○、戊○○(下稱甲方)為一區聚餐,被告甲○○、丁○○與少年林○臨(為丁○○親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未經審認有罪)(下稱乙方)為一區聚餐,甲方、乙方互不相識,然席間因細故有爭,雙方衝突持續至店外,被告乙○○、戊○○、甲○○、丁○○(下合稱被告4人)與少年林○臨均明知小吃店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或互為邀集、通知友人到場查看、援助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在小吃店外以徒手之方式相互攻擊,被告4人及少年林○臨因而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4人即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且被告甲○○、丁○○屬成年人,因與少年林○臨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少年林○臨於偵查中之陳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均一致辯稱:我沒有動手,只是勸架,我還被打,我沒有聚眾實施強暴的行為。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顯示,被告甲○○在小吃店內,一開始就在勸架,並沒有動手,會到小吃店外,是遭被告乙○○拉過去的關係;被告甲○○在小吃店外,仍在勸架,嗣遭被告乙○○拉倒在馬路邊線,被告甲○○的頭距離駛過的汽車輪胎距離甚近,幸好沒有被輾到,但被告甲○○也沒有動手;被告甲○○起身後,還是在勸架,整個過程均無出手。卷內更無人指證被告甲○○有動手施強暴,足認起訴意旨稱被告甲○○有出手,尚有誤會,且被告甲○○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甲○○並無聚眾、施強暴之行為,自應諭知無罪。
㈡就被告乙○○、戊○○、丁○○部分:
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揭示:刑法上
危險犯乃相對於實害犯,祗須行為使行為客體或法益陷於危險狀態,不待實害之發生,即構成犯罪。依照危險犯之危險狀態,固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前者,乃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例如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法文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行為有無招致犯罪構成要件所定危險狀態;後者,則是立法者根據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累積,將普遍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再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例如刑法第173條第1、2項之放火燒燬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即屬之。然而,具體危險犯有危險結果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之情形,致使其構成要件無法達成立法者原先所預期之功能。至於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由立法者擬制,行為人即使舉證證明其行為完全不具危險性,仍應受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不免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為彌補具體及抽象危險犯之缺失,晚近學說與立法方式因而發展出「適性犯」(或稱「適格犯」、「潛在危險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亦即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能羅織犯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境,因而有「適性犯」犯罪類型之產生。而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是否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為斷,以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之危險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是「適性犯」之評價著重在行為屬性,縱使客觀上尚未產生具體之危險狀態,但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本身具有法條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即屬該當,此與具體危險犯必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得論以既遂,明顯有別;亦與抽象危險犯,不論是否具備危險可能性,只要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即論以既遂有異。通常在犯罪構成要件規定「足以…」者,如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自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將行為之侵害特性規定為「足以妨害其(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藉此限縮概括條款(他法)之涵蓋範圍,即為立法明文之適性犯。倘犯罪構成要件未予明白規定,但立法擬制之危險概念,將使對法益侵害極其輕微之行為,亦予以處罰,而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時,即應將該罪視為實質適性犯,在解釋上應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亦即行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性,但不須致生對保護法益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個案犯罪成立與否,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
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亦載明:本罪既屬
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⒊參酌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刑法第150條之罪名重在安寧秩
序、社會安全之維持,是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若所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原則上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倘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必須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並有產生加乘效果,所具外溢作用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又行為人若不具妨害秩序之故意,無論是上開何種情形,均不能成立本罪,此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載明: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尤明;此外,本罪構成要件既明定「聚集三人以上」,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應係指一方聚集人數達3人以上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亦載明須有「聚合3人以上」之情)。
⒋依被告4人、少年林○臨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本院原訴字卷第111至138頁),堪認本件事實經過為,甲方、乙方原本互不認識,於小吃店內異桌聚餐,只因雙方均有飲酒,又剛好發生身體頂撞的爭執,就互朝他方叫喊、動手,此時雖有友人在旁阻攔,雙方仍繼續拉扯(只有被告甲○○始終未出手,一直在勸架,有如前述),並走出小吃店外繼續爭執;在小吃店外,於馬路白色邊線內,雖有車輛來往,雙方仍持續對峙、叫囂,主要是乙方的被告丁○○一直追打甲方的被告戊○○,被告戊○○跑著躲避,還是被打到數拳,此2人追跑之範圍有一部分超出馬路白色邊線,此2人超出馬路白色邊線之過程中,旁邊有1台汽車開過,稍微往內線車道迴避,但仍繼續按原行向駛離,嗣此2人又回到馬路白色邊線內,之後在場之人稍微冷靜,雙方互相走近、靠攏於小吃店外並對峙,然大致上只有面對面之口角爭執,友人均在勸阻;嗣員警到場,雙方平息而配合調查。上開過程歷時約3分鐘,勸架的友人均未遭受毆打、叫囂。
⒌依上開事實經過,足認:
⑴甲方僅2人,並無聚眾之情;乙方形式上雖有3人,但
乙方之被告甲○○既然始終只在勸架,沒有動手,有如前述,自不能認為被告甲○○有參與乙方之聚集,則乙方實質上亦僅有2人,同無聚眾之情,此與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甲方、乙方當天是各自在一桌吃飯,發生衝突前互不認識對方的人等語相符。本件既然僅屬2人對2人之爭執,在小吃店外之較明顯追打情形,更是1對1,佐以任一方並無呼叫旁人、致電他人參與、推毀旁邊物品的行為,實不能認有為施強暴之「聚眾」行為存在。
⑵小吃店外之場域,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但本件明
顯是分成甲方、乙方兩派,互相針對他方所為,範圍特定,且雙方之友人始終是在規勸,被告甲○○也一直在勸架,在上開追打後,雙方又緩和下來而往小吃店外靠攏、對峙,雙方在整個爭執過程中,均未波及在旁勸架的友人,自可認雙方行為時,均只在針對他方,且有意識地迴避無關的他人,其對象顯均非「不特定人」,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並「產生加乘效果」。在小吃店外之上開追打過程中,雖有1台汽車稍微閃避,但該車仍繼續按原行向駛離,旁邊的其餘人車則未見異常,是本件有無產生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外溢作用,亦屬有疑。卷內並無公眾或不特定人因此產生危害、恐嚇不安感受之具體證據。參酌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所立之標準,本院不能認定被告乙○○、戊○○、丁○○構成本罪。⑶整體而言,本件係甲方、乙方於同一地點異桌聚餐飲
酒後之互相爭執、拉扯、攻擊,尤其雙方一開始是在小吃店內發生衝突,店內本就具有一定程度之隱蔽性,應無可能構成本罪(妨害秩序),而雙方於店內發生衝突後,雖繼續至店外爭執、部分人員有追打,但仍與原衝突地點毗鄰,以衝突之延續性觀之,雙方是否會因衝突之場景改變而突然萌生「聚合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本罪故意,亦屬有疑。
㈢從而,被告乙○○、戊○○、丁○○雖均於本院承認犯罪,但基
於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所闡釋之標準、公平法院應具備之客觀性義務,上開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本罪、行為時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既有多處疑問,即應對上開被告均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卷存事證及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後,足認明顯是在勸架、未曾出手之被告甲○○,並無犯罪可言,且對於被告乙○○、戊○○、丁○○所為,不能形成有罪確信,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