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關於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1 項、第2 項及第295 條至第297 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同法第29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咖利多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羅吉祥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前經本院以避免裁判歧異為由,就被告咖利多公司部分,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裁定停止審判在案,雖羅吉祥迄今仍通緝中尚未緝獲到案,然羅吉祥之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建才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本院認咖利多公司所犯之罪與羅吉祥所犯之罪先後審理、裁判,已無生裁判矛盾、歧異之疑慮,本案前開停止審判原因視為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關於被告咖利多公司部分,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