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衛城被 告 傅曉玲被 告 莊維恩被 告 邱俊彥被 告 許榮良被 告 黃億郎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 告 范志祥被 告 鄭峻侑被 告 張兆杰被 告 鄭宇宸被 告 魏旭彥被 告 林墨家(原名林宏逸)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04號、111年度偵字第44305號、111年度偵字第44306號、111年度偵字第44307號、111年度偵字第44308號、111年度偵字第44309號、111年度偵字第44310號、111年度偵字第44311號、111年度偵字第44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萬衛城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傅曉玲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三、莊維恩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邱俊彥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五、鄭峻侑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六、張兆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范志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鄭宇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九、林墨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十、許榮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一、魏旭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十二、黃億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萬衛城、傅曉玲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赫赫有名卡拉OK」店之飲酒期間,因不詳客人搭訕傅曉玲而與該不詳客人起爭執,旋遭A07制止,萬衛城、傅曉玲遂心生不滿,復與接獲通知前來之楊憲奎商談後續處理事宜未果。詎萬衛城、傅曉玲、鄭峻侑、莊維恩、邱俊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隔(2)日2時16分許,由萬衛城邀集傅曉玲、鄭峻侑、莊維恩、邱俊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赫赫有名卡拉OK」店,俟鄭峻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俊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維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BLV-6211、5216-VD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後,由傅曉玲到場後更撥打電話告知楊憲奎「有人說要砸店」等語,旋即萬衛城則撬開木門再撞破玻璃門,而與不詳之人侵入該店,分持棍棒砸毀櫃台門片、魚缸等物,傅曉玲、莊維恩、鄭峻侑、邱俊彥等人均在場助勢,莊維恩亦負責接應逃逸,致A07受有損害。
二、萬衛城、傅曉玲(綽號:盧小小)前於111年3月間和陳俊宏因故發生糾紛,竟與鄭峻侑、張兆杰、范志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2日13時45分許,先由傅曉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范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萬衛城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夏天的夢檳榔攤」,俟陳俊宏於同日13時52分,應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檳榔攤,傅曉玲假意與陳俊宏聊天,且藉牽車名義,使陳俊宏騎乘機車搭載傅曉玲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411巷之土地公廟旁;另方面,萬衛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范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55分轉往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411巷之土地公廟旁,而鄭峻侑於同日14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兆杰,另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亦抵達同地點,渠等遂在該地埋伏陳俊宏。嗣陳俊宏於同日14時24分騎乘機車搭載傅曉玲至該處,萬衛城立即持空氣槍射擊,傅曉玲、范志祥則在旁等待接應,而陳俊宏見狀騎乘機車迴轉逃跑,鄭峻侑、張兆杰遂下車與陳俊宏短暫交談,使陳俊宏錯失自現場離去之機會,旋即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持路邊花盆砸中,陳俊宏被拉下車後,遭渠等拉扯、圍毆、持折疊刀割傷,致陳俊宏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壁表淺性損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而萬衛城、傅曉玲、鄭峻侑、張兆杰、范志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隨即上車逃逸。
三、陳禹志(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7月24日4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民豐一街,因故與萬宗維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萬衛城、鄭宇宸、林墨家(原名林宏逸)、許榮良、魏旭彥、黃億郎、鍾昌憲(鍾昌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7人於同日4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渠等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均知悉渠等攜帶之鋁棒、熱熔條棒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萬衛城、鄭宇宸、林墨家、許榮良、魏旭彥、黃億郎、鍾昌憲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陳禹志、萬衛城、鄭宇宸、林墨家分別持棍棒、熱熔條棒、鋁棒,許榮良則以徒手之方式,拉扯、毆打萬宗維及王威昌,魏旭彥、黃億郎、鍾昌憲則在旁叫囂或助勢,萬宗維遭受攻擊因而逃進萊爾富便利超商,渠等仍衝入超商要繼續追打萬宗維,且鄭宇宸拿超商內麵包丟擲萬宗維,因此致使王威昌受有左前臂挫瘀傷(王威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傷害告訴)、萬宗維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且足以妨害公眾安寧秩序。
四、案經A07、陳俊宏、萬宗維、王威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鄭峻侑、萬衛城、傅曉玲、莊維恩、鄭宇宸、邱俊彥、許榮良、魏旭彥、范志祥、張兆杰、林墨家、黃億郎(下合稱被告等1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6、210、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㈡除上開證據資料外,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等1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萬衛城之部分:
訊據被告萬衛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499頁),分據證人即告訴人A07、證人楊憲奎、楊國保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6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3至55頁,他卷三第9至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5號卷〈下稱偵15785卷〉二第23至27頁,他卷三第17至18頁,偵15785卷二第75至77、79至80頁,他卷三第13至1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ZX-1872號、BGM-6531號、5883-TQ號、BLV-6211號、5216-VD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1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LV-6211號、BGM-6531號、5883-TQ號、5216-VD號、AZX-1872號車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111年1月2日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他卷一第281至291、333至34
3、398、361至365、369至376、379至382、385至388、391至394、395至397頁),足證被告萬衛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傅曉玲之部分:
訊據被告傅曉玲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偕同同案被告萬衛城到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等犯行,辯稱:我打電話跟楊憲奎說有人叫我打電話給他,並跟楊憲奎說有人說要砸店,你要不要過來看一下,還是要報警都可以,我不是很斬釘截鐵的跟他說沒有要談了,要砸店,是有人叫我這麼說等語(本院卷三第148頁)。經查:
⑴同案被告萬衛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有無跟楊憲
奎談判?)有,談跟楊憲奎爸爸之間吵架的事情,在前幾天有發生他們店裡的客人騷擾傅曉玲,客人在那邊鬧事,楊憲奎的爸爸就打電話給傅曉玲說要不要輸贏,他兒子就帶一群人來把我們包圍起來,在店裡面,有30、40人跑不掉,整群人,當時只有我和傅曉玲2個人去,當時是在白天的時候。」、「(問:你當時是用什麼東西砸店?)我是直接把門撞開的,裡面的物品是用摔的。」、「(問:你說傅曉玲、鄭峻侑、邱俊彥這些人在場也是摔東西嗎?)店裡面沒有燈,很暗,所以我搞不清楚誰有拿什麼東西摔,我只知道他們在場。」等語(本院卷三第149、151頁)。
⑵告訴人A07之兒子即楊憲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桃園
市○○區○○路0號『赫赫有名卡拉OK』是誰經營的?)我媽媽A07。」、「(問:111年1月1日晚間,當時衝突發生的過程為何?)我想一下,事情有點久了,我當時接到我媽媽電話說有人要來砸店,我當時剛下班就去店裡了解事情,我是晚上過去店裡。」、「(問:當時現場有誰?)萬衛城、傅曉玲,當時有先跟他們談說是發生什麼事情。」、「(問:是發生什麼事情?)案發前幾天傅曉玲、萬衛城跟我爸爸有吵架。」、「(問:你們談完後發生何事?)談完的時候時間也比較晚了,我就請我爸媽早點回家,離開後店就被砸了。」、「(問:〈提示他字卷卷三第17頁楊憲奎偵訊筆錄〉你在偵查中稱『我1月1日接到A07的電話說他們來了很多車,我下班就趕到店裡面去,就去跟萬衛城、傅曉玲談,你問他們為何要找這麼多人到店裡,他說店內有客人騷擾傅曉玲』,你剛才說談判時就只有你們幾個人,為何偵訊中說他們找很多人來店裡?)當時是我媽在電話中跟我說店外面有很多車,店裡只有幾個人,我有印象的是萬衛城、傅曉玲和我爸媽,有幾個人我沒有辦法確定。」、「(問:你於偵查中稱『後來你就接到傅曉玲的電話說要砸店』,所以當時傅曉玲有打電話給你?)這個通聯紀錄應該可以調得到,我記得有留電話給傅曉玲,她好像也有打電話給我。」、「(問:〈提示他字卷卷二第243頁楊憲奎警詢筆錄〉你在警詢中稱『當時時間很晚,後來就不了了之,我就留電話給他們,之後你就先離開了,不久接到女生來電說他們砸了卡拉OK店,你就趕到現場對面的超商,你說當時有看到6、7台車子停在周邊,一群人跑到店裡砸東西』,是否屬實?)我沒說謊,以我的警詢筆錄為準。」等語(本院卷三第137至139、141至142頁)。
⑶由此可知,被告傅曉玲及同案被告萬衛城因不滿在告訴人A07
經營之「赫赫有名卡拉OK」店之飲酒期間,被告傅曉玲遭不詳客人騷擾,並與A07配偶即楊國保發生爭執,被告傅曉玲、同案被告萬衛城復與接獲通知前來之楊憲奎談論後續處理事宜未果,楊憲奎並將其手機門號留給被告傅曉玲後,雙方偕離開「赫赫有名卡拉OK」店。嗣同案被告萬衛城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偕同被告傅曉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次前往「赫赫有名卡拉OK」店,由被告傅曉玲撥打電話告知楊憲奎「有人說要砸店」等語,同案被告萬衛城則負責撬開木門再撞破玻璃門,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侵入該店,分持棍棒砸毀櫃台門片、魚缸等物,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⑷由此可知,同案被告萬衛城之所以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聚眾
前往案發地點,係因不滿其斯時女友即被告傅曉玲先前在「赫赫有名卡拉OK」店內遭人騷擾,並與告訴人A07配偶即楊國保發生爭執,復與楊憲奎談判未果之情事,同案被告萬衛城若非因被告傅曉玲與「赫赫有名卡拉OK」店之前揭糾紛,被告萬衛城又豈會邀集他人前來砸店,被告傅曉玲到場後更撥打電話告知楊憲奎「有人說要砸店」等語,藉此作為挑釁,旋即被告萬衛城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侵入該店並毀損財物,顯見被告傅曉玲知悉前情,並可預見即將發生砸店之暴力事件,且於衝突發生時仍滯留在「赫赫有名卡拉OK」店附近。是以,依卷內事證雖無法證明被告傅曉玲有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下手實施行為,然依被告傅曉玲上開行為,堪認其與被告萬衛城等人間存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彼此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砸店之目的,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莊維恩之部分:
訊據被告莊維恩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偕同同案被告萬衛城到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等犯行,辯稱:我有在場但沒有砸店,我在旁邊,我有載萬衛城帶來的人,萬衛城帶來的人沒有去砸店,就跟我在旁邊看,因為我們並不知道有砸店,是聽到砰砰砰的聲音才下車,就看到萬衛城在砸店,實際上在砸店的人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有點遠,而且當時是晚上,我確定砸店的人有萬衛城,但其他人我不確定,包含萬衛城,約有五、六個人在砸店,我聽到砰砰砰下車的時候,他們就說要上車了,我就把萬衛城帶來的人載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經查:
⑴被告莊維恩於偵查中稱:當時還沒開始砸店,是萬衛城他們
出來人都散了之後,我跟著他們的車在附近山區繞,之後有聽到電話吵架聲音,萬衛城跟他帶來的人就回到赫赫有名KTV後,他們就一部份人進去砸店,當時我是跟著他們繞跟回去店裡但我並無砸店;萬衛城說因為他有事情跟赫赫有名卡拉OK談,叫我留在那邊等,我不走的原因是因為我看萬衛城跟他女朋友有喝酒,所以我想是不是要我載他們,後來萬衛城請我載他2名男生朋友,我不清楚那兩個男生從哪冒出來的,因為我晚上看不清楚,所以我沿路都在玩手機,那兩個男生其中一個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來就看到萬衛城他們有下去赫赫有名卡拉OK店砸店,我這車雖然三人都有下車,但是都沒有動手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05號卷第121頁)。
⑵同案被告萬衛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莊維恩是你找
的嗎?) 是。」、「(問:你找莊維恩是用電話聯絡嗎?)對。」、「(問:你打電話找莊維恩,他有答應說要到現場去一起砸店嗎?)是。」等語(本院卷三第158頁)。
⑶由此可知,被告莊維恩知悉同案被告萬衛城與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人前往「赫赫有名卡拉OK」店之目的係要砸店,仍決意一同驅車前往並負責搭載同案被告萬衛城所邀集到場之成年人,被告莊維恩到場後並在店外守候,待同案被告萬衛城等人砸完店後,又應同案被告萬衛城要求接應到場之成年人離開現場,顯見被告莊維恩可預見即將發生砸店之暴力事件,且於衝突發生時全程在場並等候接應,復由同案被告萬衛城等人負責下手砸店。是以,依卷內事證雖無法證明被告莊維恩有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下手實施行為,然依被告莊維恩上開行為,堪認與同案被告萬衛城等人間存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彼此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砸店之目的,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鄭峻侑、邱俊彥之部分:
訊據被告鄭峻侑、邱俊彥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均有到場圍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等犯行。被告鄭峻侑辯稱:萬衛城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跟楊國保發生口角,當時我跟楊國保不熟,但我有跟他喝過酒,對於我來說,我沒有必要去為了誰砸他的店,我有和邱俊彥、莊維恩到現場,我駕駛藍色的車當時有開超過「赫赫有名卡拉OK」店,至少超過50、60公尺,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沒有下車,我看到莊維恩和邱俊彥在7-11,我就繞過去到7-11,我車上當時還載著我前女友,我們3個人在7-11門口喝飲料,我沒過去動手砸店,也沒跟楊國保發生衝突,我們只是朋友等語(本院卷三第159至160頁)。被告邱俊彥辯稱:萬衛城跟我說要不要砸店,我說我沒有要砸,我只有經過看一下,我跟楊國保是好朋友,我在對面7-11看一下,然後買飲料喝等語(本院卷三第160頁)。經查:
⑴案發當日同案被告萬衛城邀集同案被告傅曉玲及莊維恩、被
告鄭峻侑、邱俊彥、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赫赫有名卡拉OK」店,俟被告鄭峻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邱俊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莊維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BLV-621
1、5216-VD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後,同案被告傅曉玲到場後更撥打電話告知楊憲奎「有人說要砸店」等語,旋即被告萬衛城則撬開木門再撞破玻璃門,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侵入該店,分持棍棒砸毀櫃台門片、魚缸等物等情,有上述「壹、二、㈠⒈」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同案被告萬衛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字卷第4
4306號卷第73頁〉證人於偵查中稱『後續警察來了,我們各自離開,我後續再找綽號小彥的人回去砸店,我本身也有砸店,我撞開玻璃門後進入砸店』,是否屬實?)我沒印象,我在偵查中沒有說謊。」、「(問:你在偵查中說你後續找綽號小彥的人回去砸店,這個『小彥』是指邱俊彥嗎?)是。」、「(問:你當時找鄭峻侑去卡拉OK店,有告訴他說你要去砸店,是否如此?)有。」、「(問:鄭峻侑到現場之後是否有下車?)沒有。」、「(問:你找鄭峻侑一起砸店,他到場後為何沒有下車?)已經有很多人砸店了,所以不需要他進去。」、「(問:你有找邱俊彥到現場去砸店嗎?)有,我用電話聯絡,邱俊彥有無答應,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55至159頁)。
⑶由此可知,被告鄭峻侑、邱俊彥均知悉同案被告萬衛城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赫赫有名卡拉OK」店之目的係要砸店,仍決意一同驅車前往,復於抵達現場後,當場見聞有人持棍棒砸店時,仍在旁圍觀,是被告鄭峻侑、邱俊彥事前既已知悉同案被告萬衛城聚眾砸店之犯罪計畫,仍決意前往現場,增加同案被告萬衛城同夥人數而增長其聲勢,縱被告鄭峻侑、邱俊彥均未下手實施砸店行為,仍應就同案被告萬衛城等人前揭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鄭峻侑、邱俊彥所辯皆不足採信。
⑷是以,依卷內事證雖無法證明被告鄭峻侑、邱俊彥有侵入他
人建築物及毀損之下手實施行為,然依被告鄭峻侑、邱俊彥上開行為,堪認其與同案被告萬衛城等人間存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彼此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砸店之目的,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萬衛城、傅曉玲、莊維恩、鄭峻
侑、邱俊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萬衛城、傅曉玲、范志祥之部分:
訊據被告萬衛城、傅曉玲、范志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499、500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5785卷二第55至58頁,他卷三第39至40頁),並有111年6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俊宏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BKV-9657號之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他卷二第405至412頁,偵15785卷二第139頁,本院卷二第515至517頁),足證被告萬衛城、傅曉玲、范志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鄭峻侑、張兆杰之部分:
訊據被告鄭峻侑、張兆杰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由被告鄭峻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兆杰到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本院卷三第4
99、503頁)。被告鄭峻侑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陳俊宏,我當時跟張兆杰在勸架,勸萬衛城不要再打陳俊宏,除了萬衛城以外,還有一個人在打陳俊宏,但我不認識。我當時勸架,沒有想要報警,後來我就載張兆杰離開了,我車上就只有張兆杰一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被告張兆杰辯稱:
我當時是跟鄭峻侑一起要出去玩,到了現場看到有人在打架,我們就過去看,打架的人我都不認識,我跟鄭峻侑過去攔,攔不住我們就走了。我雖然不認識打架的人,但我看到有人受傷,我覺得一定要去攔一下,但我沒有報警,因為想說那麼多人,應該會有人報警,如果是我們報警的話,遭到別人的報復怎麼辦,我後來坐鄭峻侑的車走的,車上只有我跟鄭峻侑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經查:
⑴被告鄭峻侑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兆杰前往事實欄二所載地點,同案被告萬衛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范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抵達案發地點,嗣告訴人陳俊宏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傅曉玲至案發地點,同案被告萬衛城立即持空氣槍射擊,同案被告傅曉玲、范志祥則在旁等待接應,而告訴人陳俊宏見狀騎乘機車迴轉逃跑,被告鄭峻侑、張兆杰均有下車與告訴人陳俊宏短暫交談,旋即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持路邊花盆砸中,陳俊宏被拉下機車後,遭人拉扯、圍毆、持折疊刀割傷,致告訴人陳俊宏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5785卷二第55至58頁,他卷三第39至40頁),並有111年6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俊宏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BKV-9657號之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他卷二第405至412頁,偵15785卷二第139頁,本院卷二第515至5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證稱:「(問:對方總共有幾個人?對
方有無使用武器攻擊你?如何攻擊你?何種部位?)約5至7人(皆為男性),還有一個綽號盧小小的女性。男性中一位白色上衣男子持花盆往我頭部攻擊、身高約170公分男子持折疊刀欲往我軀幹左側砍,因我閃躲成功所以左大腿外側遭刺、身高約180公分黝黑膚色男子拔我頭上的安全帽毆打我的頭、另外兩名男子(一名我不認識、一名臉書暱稱:城少)持鋼珠槍對我射擊、並持槍托敲擊我的後腦勺,綽號盧小小的女性和其他在場男性有沒有攻擊我沒有印象了。」、「(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中車號0000-00(銀色、日產牌)、AAJ-1776(白色、福特牌)、BKV-9657(黑色、賓士牌)是否為現場傷害你之人駕駛的車輛?)我現場印象深刻是AAJ-1776(白色、福特牌)是城少、盧小小和另一名開槍男性乘坐駕駛的車輛、BKV-9657(黑色、賓士牌)就是其他3個攻擊我的男性(白色上衣男子持花盆、身高約170公分男子持折疊刀、身高約180公分黝黑膚色男子)搭乘的,往和強路方向駛離,還有印象一台銀色車輛停在土地公廟旁,後來也跟隨AAJ-1776(白色、福特牌)一起往和平路方向駛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5785號卷二第56至5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
當時情形為何?)我從檳榔攤前往該處,有一名女子綽號盧小小叫我載他去牽車到目的地,我看到她男友城少跟另一名男子下車,他們下車就拿鋼珠槍對我開槍,我並無被打到,我就迴轉要離開,之後又有三人衝出,出現在我面前,一人手持大花盆跟一人手持折疊刀,另一人也手持不明武器,我人在機車上被他們拿大花盆砸,我並無摔下車繼續騎乘之後被拉下車,之後就開始扭打,對方拿安全帽打我,手上任何武器都拿起來攻擊我後腦杓背部跟左大腿,手持折疊刀原先要刺我左幹,我有防身敲掉折疊刀,後續他又撿起折疊刀朝我腳刺兩刀(傷勢證明我有交付警方),他們看我在流血就開始損壞我的車輛,之後就跑走。」等語(他卷三第39頁)。⑶被告鄭峻侑於警詢時證稱:「(問:現場是否由你指揮對被害
人施暴?犯案兇器折疊刀現置何處?)這件事是萬衛城打電話給我找我去,沒打算跟他解決此事,或幫助他,萬衛城有找其他人到場,那些人我不認識,當時他在旁邊土地公廟,我有開車過去,但是我有跟萬衛城說,我沒有打算要理這件事情,我就把車開至離開土地公右轉的下個路口,等他處理完在離開,接下來我看到傅曉玲被其他男生騎機車載,我下車在遠處觀看,我看到傅曉玲一下車,有人就叫囂,聽過機車催油聲,我當時要跨越車道至對面池塘,差點被該機車撞到,他有減速,被我大聲說,你差點撞到我,萬衛城就帶人攻擊騎機車之男子,我就跟我朋友張兆杰當下看到,本來要制止不成,當下混亂,我跟張兆杰說走了。」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問:陳俊宏案件?)這件事是萬衛城打電話給我找我去,我沒打算跟他解決此事,或幫助他,萬衛城有找其他人到場,那些人我不認識,當時他在旁邊土地公廟,我有開車過去,萬衛城說他打算釣一個男生出來因為他之前打斷他的腿要修理他,我說應該要報警,並跟萬衛城說我沒有打算要理這件事情,他就叫我留在原地等他,我就跟我朋友張兆杰把車開至土地公廟右轉的下個路口圍觀,等他處理完再離開,接下來我看到傅曉玲被其他男生騎機車載,我下車在遠處觀看,我看到傅曉玲一下車,有人就叫囂,聽到機車催油聲,我當時要跨越車道至對面池塘,差點被機車撞到,他有減速,被我大聲說,你差點撞到我,萬衛城就帶2-3人從土地公廟上來攻擊騎機車之男子,我就跟我朋友張兆杰當下看到,本來要制止,但因為當下混亂,我跟張兆杰拉不住他們,所以就說走了。我一走萬衛城就跟著喊走了,回程我有接到萬衛城電話他叫我去龍潭大池,我到的時候看到萬衛城往池中丟東西。」、「(問:何時來?誰叫你來?如何叫?何時叫?在何處叫?事前叫?臨時叫來?)從家裡跟張兆杰一起到場。萬衛城叫我來的。打電話叫我的。臨時叫我去的,我到場時,萬衛城跟他朋友早就到場。」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4307號卷第23、88至89頁)。
⑷被告張兆杰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22日14時26分許為何
會出現在案發現場?請詳述。)因為我跟我朋友啊侑要去看車(詳細地址我不清楚),然後行徑高速公路上差點與他人發生車禍,於是我跟阿侑都嚇到,想說要去廟裡拜拜,之後我們就查網路查到八德區和平路411巷內的土地公廟,然後約14時到達土地公廟後發現廟裡有其他人,啊侑便詢問廟裡的人這裡可不可以停車,廟裡的一名男子便跟我們表示要去別的地方停車,於是啊侑開車載著我停在和平路411巷靠近何強路旁鐵皮屋附近,停好後我跟阿侑便在車內聊天,之後我跟阿侑便下車準備走向池塘旁,就發現有一台機車以很快的速度往我們的方向騎來,對方疑似有煞車,啊侑便跟他說你為何要騎那麼快,接下就出現很多人去攻擊當時騎機車的男子。」、「(問:據被害人在筆錄中稱,有三名男子搭乘黑色自小客車BKV-9657號下車攻擊他,特徵為:白色上衣男子持花盆攻擊,身高約170公分之男子持折疊刀,身高約180公分高之男子,毆打完後搭乘同輛黑色自小客車BKV-9657號往和強路方向離去,你做何解釋?)當時現場是很混亂的,我跟阿侑在現場是在勸架,後面阿侑見情勢不對先跑上車,事情好像有點嚴重,之後大喊我的綽號(小豪)要我快點走人,我跟阿侑便上車就駕車離去往高速公路方向駛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5785號卷一第312至314頁)。
⑸由此可知,被告鄭峻侑接獲同案被告萬衛城電話請其前往案
發現場,被告鄭峻侑遂邀集被告張兆杰一同前往,且同案被告萬衛城於電話中已明確告知前往目的要先釣出告訴人陳俊宏再加以「修理」告訴人陳俊宏,是被告鄭峻侑、張兆杰既已事先知悉同案被告萬衛城欲事前埋伏並有意「修理」告訴人陳俊宏,被告鄭峻侑、張兆杰對於就此類肢體衝突過程中所典型伴隨之傷害行為,本應有所知悉或預見,仍決意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圍觀、下車與告訴人陳俊宏短暫交談以拖延其離開現場之時機,以間接達成「修理(即傷害)告訴人陳俊宏」之目的。
⑹再者,被告鄭峻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張兆杰前往案發現場,渠等與同案被告萬衛城、傅曉玲、范志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渠等見聞同案被告萬衛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告訴人陳俊宏之過程中,均無任何阻止、勸架、報警或主動退出等舉措,並有111年6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二第405至412頁),況且被告鄭峻侑、張兆杰均自承渠等均有下車並與告訴人陳俊宏短暫交談,告訴人陳俊宏因而錯失離開現場之機會,而遭同案被告萬衛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毆打成傷。是以,被告鄭峻侑、張兆杰均係認同其他各人之行為,彼此相關相成,達成共同之目的,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足認被告鄭峻侑、張兆杰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萬衛城、傅曉玲、范志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足認定。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萬衛城、傅曉玲、范志祥、鄭峻
侑、張兆杰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萬衛城、鄭宇宸、林墨家、許榮良之部分:
⑴訊據被告萬衛城、鄭宇宸、林墨家、許榮良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499至500頁),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萬宗維及王威昌、證人許馨予、王偉昌、艾婕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二第463至465、467至469頁,他卷三第43至44頁,偵15785卷二第59至62頁,他卷三第47至48頁,他卷二第459至462頁,偵15785卷二第67至70頁,他卷三第51至52頁,偵15785卷二第71至74頁,他卷三第55至56頁),並有111年7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鋁棒、熱熔條棒、手機照片、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王威昌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萬宗維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甲種)、車牌號碼0000-00號、AAJ-1776號、0999-VZ號、BGR-9070號、AQP-1552號、6323-QB號之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二第535至555頁,偵15785卷二第316至322、
135、137頁,本院卷一第473至483頁,本院卷二第13至28、43至65頁),足證被告萬衛城、鄭宇宸、林墨家、許榮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是以,足認被告萬衛城、鄭宇宸、林墨家、許榮良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堪以認定。⒉被告魏旭彥之部分:
訊據被告魏旭彥坦承涉犯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被害人,我只有在場助勢等語(本院卷三第491、501頁)。經查:
⑴妨害秩序部分:
①被告魏旭彥坦承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犯行(本院卷三第501頁
),分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魏旭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魏旭彥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然告訴
人萬宗維、王威昌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所為證述並未指認被告魏旭彥有打人乙情(他卷二第463至465、467至469頁,他卷三第43至44頁,偵15785卷二第59至62頁,他卷三第47至48頁),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亦無法辨認被告魏旭彥確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至28、43至65頁),是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魏旭彥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則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⑵傷害部分: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②經查,被告魏旭彥於偵查中稱:「(問:111年7月24日4時許
,是否有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民豐一街統一超商?原因為何?)有,因為當時陳禹志打電話給我說,他在上開超商有跟人起衝突,有被拉下車,我就過去瞭解一下,我不知道陳禹志有找這麼多人過去。」、「(問:到該處後發生何事?)我到場時他們已經在超商前打架了。」、「(問:被害人躲入超商後,何人進入超商拿食物丟被害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我前述下車時看到許榮良打萬宗維的時候,他們已經人在超商裡了,我不知道是何人拿食物丟被害人。」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4310號卷第61至62頁)。再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勘驗結果「二十五、【影片時間00:52:05-00:52:1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24/2022 04:52:01-04:
52:08】T男往巷子走去,又折返回超商,並以手指向超商內部喊叫。於錄影時間顯示07/24/2022 04:52:57,身穿黑色上衣且有圖案之人站在路中央,右手持熱熔膠之男子為R男。」等情(本院卷二第61頁),又被告魏旭彥為T男,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376頁)。由此可知,被告魏旭彥知悉同案被告陳禹志係因與他人發生衝突並邀集其前往案發現場,其到達現場後已見聞有人拿持木棍、熱熔條棒或鋁棒打架等情,仍未離開現場或報警處理,又見告訴人萬宗維遭人毆打後躲入超商後,其仍以手指向超商內部加以喊叫或叫囂,顯非單純之旁觀者。是以,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魏旭彥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萬宗維之傷害行為,然被告魏旭彥與同案被告陳禹志、萬衛城、鄭宇宸、林墨家、許榮良、黃億郎等人間存有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則其亦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責,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⑶從而,被告魏旭彥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堪以認定。
⒊被告黃億郎之部分:
訊據被告黃億郎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到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在場,但我離他們很遠,陳禹志叫我載他回去,到民族路,他說他要去買東西,我當時也不知道他打架,我有看到陳禹志跟一些人在打架,但我離他們很遠,我當下沒有打電話報警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經查:
⑴妨害秩序部分:
①被告黃億郎於警詢中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聚眾滋事
鬥毆?何人為主謀?如何聯繫你到場?)時間111年7月24日4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前聚眾,我在一旁旁觀,但是我沒有動手毆打他人。主謀為陳禹志(Z000000000、91.
02.06)。當時陳禹志於111年7月24日4時用FACEBOOK MESSENGER聯繫我叫我到桃園市○○區○○○街0號7-11便利商店找他,之後我便駕駛0999-VZ自小客車前往,到7-11便利商店後,陳禹志跟我說他買菸時,被不認識的人掐脖子,講完事情後陳禹志就請我載他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我載他到萊爾富下車看到他們好像和對方理論,我看沒什麼事,我就先離開了。」等語(偵15785號卷一第346頁),可知被告黃億郎知悉同案被告陳禹志前往案發地點係要與他人理論,仍決意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陳禹志前往,被告黃億郎到場後見聞同案被告陳禹志及其餘在場之人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熱熔條棒或鋁棒打人,仍滯留現場,可見其當時明確認知現場狀況已處於失控且己方到場之人隨時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情狀,仍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在場壯大聲勢,足認被告黃億郎係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而在場助勢甚明,是被告黃億郎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亦堪認定。
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億郎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然告訴
人萬宗維、王威昌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所為證述並未指認被告黃億郎有打人乙情(他卷二第463至465、467至469頁,他卷三第43至44頁,偵15785卷二第59至62頁,他卷三第47至48頁),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亦無法辨認被告黃億郎確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至28、43至65頁),是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黃億郎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則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⑵傷害部分:
被告黃億郎知悉同案被告陳禹志聚眾前往案發地點係為與他人理論,仍決意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陳禹志前往,是被告黃億郎即知有多人聚集,亦目睹前往現場之人有人持木棍、熱熔條棒或鋁棒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黃億郎知悉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係為找人理論、處理糾紛,其對於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一事即應有所認知,並於肢體衝突發生時仍滯留附近,並未離開現場或報警處理,顯非單純之旁觀者。是以,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億郎有毆打告訴人萬宗維之傷害行為,然被告黃億郎與同案被告陳禹志、萬衛城、鄭宇宸、林墨家、許榮良、魏旭彥等人間存有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則其亦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責,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⑶從而,被告黃億郎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堪以認定。
⒋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查同案被告陳禹志、被告萬衛城、鄭宇宸、林墨家、許榮良到場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由同案被告陳禹志手持木棍(本院卷一第193頁)、被告萬衛城手持熱熔條棒(本院卷一第192頁)、被告鄭宇宸手持鋁棒(本院卷一第192頁)、被告林墨家手持鋁棒(偵15785卷一第340頁),前開人等所持物品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許榮良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萬宗維,被告魏旭彥、黃億郎均係到場助勢,對於該等兇器係作為下手實施強暴時使用,難謂諉為不知,仍到場聚集助勢,堪認被告許榮良、魏旭彥、黃億郎所犯,亦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犯前項之罪,而有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要件甚明。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萬衛城、鄭宇宸、林墨家、許榮
良、魏旭彥、黃億郎於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罪名:
核被告萬衛城、傅曉玲、莊維恩、鄭峻侑、邱俊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共犯關係:
被告萬衛城、傅曉玲、莊維恩、鄭峻侑、邱俊彥、到場砸店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⒊競合:
被告萬衛城、傅曉玲、莊維恩、鄭峻侑、邱俊彥所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應評價為一行為。又上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罪名:
核被告萬衛城、傅曉玲、范志祥、鄭峻侑、張兆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共犯關係:
被告萬衛城、傅曉玲、范志祥、鄭峻侑、張兆杰、到場傷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罪名:
⑴核被告萬衛城、鄭宇宸、林墨家、許榮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⑵核被告魏旭彥、黃億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魏旭彥、黃億郎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與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有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魏旭彥、黃億郎上開變更後罪名(本院卷三第501頁),已保障上開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共犯關係:
⑴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萬衛城、鄭宇宸、林墨家、許榮良之參與犯罪程度係「下手實施強暴」,與被告魏旭彥、黃億郎均係「在場助勢」,兩者有所不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萬衛城、鄭宇宸、林墨家、許榮良就所犯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魏旭彥、黃億郎就所犯聚眾在場助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⑵被告萬衛城、鄭宇宸、林墨家、許榮良、魏旭彥、黃億郎、
同案被告陳禹志就傷害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⒊競合:⑴被告萬衛城、鄭宇宸、林墨家、許榮良在事實欄三所載違犯
妨害秩序罪之過程中,各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萬宗維,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⑵被告魏旭彥、黃億郎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聚眾在場
助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⒋刑之加重事由:
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
持,所保護之法益是社會安寧秩序。其不法非難核心,在於群眾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犯該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可知立法者認為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情狀,會增加對公眾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是法院於個案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包括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再刑法第150條第1項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而就同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意,是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⑵本院審酌本案事實欄三部分,係因同案被告陳禹志邀集被告
萬衛城、鄭宇宸、林墨家、許榮良、魏旭彥、黃億郎到場,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同案被告陳禹志手持木棍(本院卷一第193頁)、被告萬衛城手持熱熔條棒(本院卷一第192頁)、被告鄭宇宸手持鋁棒(本院卷一第192頁)、被告林墨家手持鋁棒(偵15785卷一第340頁)、被告許榮良以徒手之方式分別施以強暴,此舉動顯然更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除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外,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放大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之程度。是以,足認被告萬衛城、鄭宇宸、林墨家、許榮良、魏旭彥、黃億郎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高度之危害,自有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㈣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之數罪併罰:⒈被告萬衛城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分別係犯毀損罪、傷
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係侵害不同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鄭峻侑、傅曉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別係犯毀損罪
、傷害罪,各係侵害不同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萬衛城、傅曉玲、莊維恩、鄭峻侑、邱俊彥均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別所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致告訴人A07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萬衛城、傅曉玲、范志祥、鄭峻侑、張兆杰均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陳俊宏,致其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被告萬衛城、鄭宇宸、林墨家、許榮良、魏旭彥、黃億郎均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由被告萬衛城、鄭宇宸、林墨家、許榮良各自犯傷害、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魏旭彥、被告黃億郎各自犯傷害、聚眾在場助勢犯行,渠等上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上開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情節、行為所生之危害,暨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A07部分,被告萬衛城已與告訴人A07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迄未履行完畢,被告鄭峻侑、傅曉玲、莊維恩均與告訴人A07為無條件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1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115年6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1至272、391至393頁,本院卷三第160頁);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陳俊宏部分,被告萬衛城、范志祥已與告訴人陳俊宏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被告鄭峻侑、傅曉玲均與告訴人陳俊宏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18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3至274、401至403頁);事實欄三所示之告訴人萬宗維部分,被告鄭宇宸、萬衛城、許榮良、魏旭彥、林墨家、黃億郎均與告訴人萬宗維達成調解,被告鄭宇宸、萬衛城、魏旭彥、林墨家均已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萬宗維供陳在卷,並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90頁,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及渠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1項被告萬衛城之毀損犯行拘役部分及傷害犯行有期徒刑之部分,
主文第2項被告傅曉玲之部分,主文第3項被告莊維恩之部分,主文第4項被告邱俊彥之部分,主文第5項被告鄭峻侑之部分,主文第6項被告張兆杰之部分,主文第7項被告范志祥之部分,主文第11項被告魏旭彥之部分,主文第12項被告黃億郎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傅曉玲、鄭峻侑各自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就上開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林墨家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墨家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嗣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簡列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三第587至588頁),足認被告林墨家於此部分前案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⒉基此,本院考量被告林墨家已與告訴人萬宗維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已如前述,認被告林墨家經此一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社會服務措施,使被告林墨家能真正改過自新,及為修補其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宣告被告林墨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被告林墨家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鄭峻侑部分:
⑴被告鄭峻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提示偵字第4430
6卷第59頁)就扣案手機及棒球棍有無供本件犯罪使用?)沒有,我車子當時有放棒球棍,警察從我車子裡扣走的。但是我是用扣案手機接萬衛城打來的電話,才到犯罪事實二的現場,我也是用這支手機接到萬衛城的電話,才去犯罪事實一的赫赫有名卡拉ok店喝酒。」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業據被告鄭峻侑自承為其所有並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作為聯繫使用,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棒球棍1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前
揭物品與被告鄭峻侑所犯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傅曉玲部分:
查被告傅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提示偵字第44309卷第47頁)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的扣案手機有無與同案被告作為本件犯罪之用的連繫?)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2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業據被告傅曉玲自承為其所有並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作為聯繫使用,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鄭宇宸部分:
查被告鄭宇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提示偵字第44304卷第55頁)就鄭宇宸的扣案手機有無供本案犯罪使用?)我是用這支手機接到陳禹志的電話才到犯罪事實三的現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11手機1支,業據被告鄭宇宸自承為其所有並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作為聯繫使用,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魏旭彥部分:
查被告魏旭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提示偵字第44310卷第33頁〉被告的扣案手機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應該是這支手機,我忘記是接到陳禹志或鄭宇宸的電話才到犯罪事實三的現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業據被告魏旭彥自承為其所有並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作為聯繫使用,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邱俊彥部分:
被告邱俊彥自承同案被告萬衛城有問我要不要砸店,且同案被告萬衛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以電話聯繫被告邱俊彥等情,業據被告邱俊彥、同案被告萬衛城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59至16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業據被告邱俊彥自承為其所有,且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作為聯繫使用,已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萬衛城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萬衛城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熱熔條棒毆打告訴人萬宗維之傷害犯行(本院卷一第192頁),前開犯行使用之熱熔條棒,雖經扣案,惟員警於搬遷辦公室時不慎遺失上開扣案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5年1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5184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11至513頁),是上開扣案物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萬衛城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陳俊
宏所為傷害犯行,惟前開犯行使用之空氣槍,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萬衛城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鄭宇宸、林墨家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分別持鋁棒毆打
告訴人萬宗維所為傷害犯行(本院卷一第192頁,偵15785卷一第340頁),惟前開犯行使用之鋁棒,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鄭宇宸、林墨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告訴人王威昌撤回傷害告訴):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萬衛城、鄭宇宸、林墨家、許榮良、魏旭彥、黃億郎、同案被告鍾昌憲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王威昌致其受有左前臂挫瘀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王威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同案被告鍾昌憲撤回傷害告訴,有告訴人王威昌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3頁),依上開規定,因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即同案鍾昌憲撤回告訴,告訴人王威昌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萬衛城、鄭宇宸、林墨家、許榮良、魏旭彥、黃億郎。
三、從而,前揭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峻侑 112年刑管2274號 2 棒球棍 1支 鄭峻侑 112年刑管2274號 3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傅曉玲 112年刑管2273號 4 電子產品(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宇宸 112年刑管2272號 5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魏旭彥 112年刑管2271號 6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鏡面破損) 1支 邱俊彥 112年刑管2270號 7 熱熔條棒 1支 萬衛城 已扣案但未移送(111年度他字第4064號卷二第507頁),警方表示扣案物已遺失(本院卷二第511至5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