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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士豪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7531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丙○○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蟲」、於遊戲軟體「錢街online」暱稱「大傻#1070」之成年人(下稱阿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阿蟲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與丙○○約妥,由阿蟲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販賣重量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丙○○,約定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易(下稱甲交易)。阿蟲並在上開遊戲之公開群組刊登「台中找甜妹不限年齡」等暗喻販毒之廣告訊息,吸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員警於112年4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查覺此訊息,遂喬裝購毒者(下稱喬裝員警),以暱稱「執執弄下去#7791」之上開遊戲帳號與阿蟲聯繫購毒事宜,商定由阿蟲以5千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喬裝員警,亦相約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易(下稱乙交易)。嗣於112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阿蟲騎車到上址附近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當時亦已駕車抵達上址而下車之丙○○,丙○○以為該包係甲交易之標的,但阿蟲旋表示該包係欲交予同在場之喬裝員警之毒品,並委由丙○○代為轉交,不知乙交易情節內容之丙○○遂當場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將該包轉交給喬裝員警,喬裝員警旋即表明身分,逮捕丙○○,阿蟲則趁亂騎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丙○○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喬裝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主要內

容為:跟我講電話、及跟我確認我身分的人應該是騎車來的阿蟲,書面譯文〈偵字23287號卷第77頁〉所載「A」即於遊戲軟體「錢街online」暱稱「大傻#1070」之人是指被告的內容,應該是不正確;我不能確定被告是否為跟我聯繫、約定乙交易的人;當時我看到阿蟲叫被告下車,阿蟲有拿東西給被告,然後被告走來跟我說,那個人叫他拿東西給我,沒有跟我要錢,就給我扣案的這包毒品;我逮捕被告後跟被告聊天,被告有談到這包是要轉交給我的,還有說他也是要去跟那個人拿毒品,他有指認阿蟲)。

⒉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含對話紀錄;阿蟲與喬裝

員警聯繫乙交易事宜時,有表明聯繫門號是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並未被查扣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職務報告。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係本院徵得被告

同意後,將被告扣案手機送鑑驗之報告,鑑驗結果為,該手機內無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之安裝紀錄,該手機內之LINE有與阿蟲之對話、通聯記錄)、該手機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勘驗之結果(該手機內無遊戲軟體「錢街online」,也無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紀錄)。

⒋被告當場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23287號卷第181頁)。

㈡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所供之情節,前後大致相同且與上

開事實相符;被告駕車至上開時地等待,向騎車到來的阿蟲拿取上開毒品,嗣於警詢時具體指認阿蟲是徐振崇(偵字23287號卷第43至45頁),與藥腳購毒之常情無違,可認甲交易應屬存在。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阿蟲或與阿蟲就乙交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上開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扣案手機於本院勘驗之結果,亦可認定乙交易與被告無關,被告並不知悉乙交易之情節內容,堪認被告就乙交易並無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行為。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受轉讓之對象也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證人乙○○為成年男子),本案即不存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揆諸上開見解,應基於法規競合關係,擇轉讓禁藥罪論處。起訴意旨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但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被告應係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已於審理時對當事人、辯護人詳為諭知,當事人、辯護人就此亦於本院審理時充分表示意見並辯論,而為本案主要攻防重點,是其等之程序權保障均屬充足,爰變更起訴法條並論處如上。

㈢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指

明,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時,若其於偵查中、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仍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茲因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指認阿蟲,但經本院函詢結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特此敘明。

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指明: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轉讓禁藥罪論處之)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嗣最高法院於110年度台上字第5063、5065號刑事判決,即以該案行為人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供承不諱,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將原認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之第二審判決撤銷,而自為判決,並在依該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對該案行為人量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簡言之,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別無加重事由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於偵查中、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無其他減刑事由,就行為人所犯轉讓禁藥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㈤審酌被告於與阿蟲約定甲交易後到場,原定完成甲交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依阿蟲所囑,將甫從阿蟲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給喬裝員警,無視禁藥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增加社會毒品擴散之風險,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上開轉讓犯行一貫,態度良好,且所涉毒品數量非鉅,並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既僅經量處上開宣告刑,刑度非高,實無辯護人所指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況存在,亦不適合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均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7531公克,淨重0

.5517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驗用罄),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以外,應連同直接包覆而沾有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扣案手機查無與本案有關之事證,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