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浚羽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祝郁珉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俊雄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棨煒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5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A06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A07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1月1日14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湯米‧謝爾米」向A2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USDT),並與A2約定於當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交易15萬顆USDT,A04即邀集其友人A05、A06陪同前往,並由A06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地點,惟A04與A05、A06抵達後,發覺A2亦已邀集友人共駕駛4輛車至該處,A04見狀便向A2表示欲擇日再進行交易,遂搭乘A06所駕車輛離開。
二、A04等人離開現場後,A04又透過Telegram與A2約定於112年1月3日1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欲向A2以514萬6千元購買16萬6千顆USDT,A04即夥同A0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04準備數量不詳之面額新臺幣千元玩具偽鈔(共6疊)及百元玩具偽鈔(共2疊),裝入1個黑色包包中,欲作為向A2購買前開數量之USDT之用,而藉此詐術欲致A2陷於錯誤,而於交易時交付約定數量之USDT,A04另暗中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以應對現場交易時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A05則將其向不知情友人陳佩妤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借予A04作為本次交易之用,A04另邀集A06駕駛本案車輛,謀議既定,由A06負責駕車(無證據證明A06對於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知情),A05乘坐於副駕駛座,A04則攜帶前開裝有玩具偽鈔之包包及開山刀乘坐於左後座,前往前開約定之交易地點,途中於112年1月3日16時35分前某時許,A04、A05、A06先駕車至桃園市某處搭載A04之友人A07(與前揭3人合稱A04等4人),A07上車後即乘坐於本案車輛右後座,嗣A04等4人於112年1月3日16時3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A04即提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並與A06、A07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待A2搭乘A03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並下車後,A07先下車,A2則攜帶點鈔機1台走至本案車輛旁,自尚開啟之車門外探頭進本案車輛之後座,欲確認A04所攜帶之現金時,乘坐於車內左後座之A04便將A2拉進車內後座,A07則同時將A2踢入車內,並隨即上車,A04復指示A06駕車加速駛離現場,A04遂在車內持預藏之前開開山刀抵住A2頸部,以此強暴方式使A2不能抗拒,致A2心生畏懼,然A2仍在車內掙扎、抵抗,A04、A07及A2即在本案車輛高速行駛途中在車內後座發生扭打,致A2受有左手多處撕裂傷之傷害,A05見A2遭強行拉入車內,亦提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並與A04、A06、A07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上情未加勸阻,任由A06駕駛其所提供之本案車輛高速駛離,以此默示A04、A06、A07使用本案車輛之方式共同對A2為強盜。而陪同A2前往上開地點交易之A03見A2被迫拉上車後,隨即駕車追逐本案車輛,嗣A2於同日16時44分許,在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致遠一路某處時趁機跳車,A03不知A2已跳車,仍駕車持續追趕本案車輛,並多次撞擊本案車輛,兩車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2段及永清街口處時,因多次碰撞後均損壞而無法行駛,A04等4人遂棄車逃逸,上開詐欺取財、強盜等行為亦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證人警詢陳述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A2及證人A03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4人而
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A04、A05、A06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爭執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A2及A03於警詢中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內容大致相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A04、A05、A06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A04、A05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餘同案被告
而言,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A06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爭執前開同案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觀被告A04、A05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本案有詳實陳述,另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即被告A04、A05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A06無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偵訊陳述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3、證人即被告A04、A05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自均具證據適格;且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以證人身分供述,而使被告A05、A06及其等之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A05、A06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表示意見後依法辯論,證據調查程序均屬完備,故就前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皆具有證據能力,被告A05、A06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人供述不具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三、除前開經被告A04、A05、A06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4人固均坦承有於112年1月3日16時35分許,由被告A
06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其中被告A05乘坐於副駕駛座,被告A04則攜帶前開裝有玩具偽鈔之包包及開山刀乘坐於左後座,被告A07係於被告A04、A05、A06於途中先行搭載,被告A07上車後則乘坐於右後座,嗣抵達交易地點後,被告A07先行下車,在被告A04與告訴人準備洽談時,被告A04有將告訴人拉入車內,被告A07亦有自車外將告訴人推入車內並上車,後續被告4人駕車駛離現場,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節,惟否認有何強盜、詐欺、傷害、強制、恐嚇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A04辯稱:我和A2前後約過2次交易,第1次沒有成功,第
2次我找A05、A06、A07陪我一起去交易,假鈔和開山刀都是我準備的,因為我怕對方會搶我的現金,所以帶假鈔以防萬一,帶刀是為了防身,A2在走過來我們車子準備交易時,我就看到A2手持1把小刀,我怕他傷到A07,所以就把A2拉上車,A07則在車外把A2推上車,A2上車之後和我發生拉扯,我們怕A2的朋友來幫他搶錢,所以就先開車,在車上彼此都有打對方的臉,但我沒有拿刀出來,開山刀我都放在腳邊,後來A2的朋友開車撞我們,我們中途就把A2踢下車,後來本案車輛拋錨我們就也棄車逃逸,A2自始都沒有帶現金到車上來等語;被告A04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A04有強盜犯行等語。
⒉被告A05辯稱:A04在案發前一天找我陪他去交易虛擬貨幣,
他原本想要用假鈔去騙人,但沒有說實際要怎麼做,案發當天我才剛下班,剛回家睡不到2小時,就被A06及A04叫起床,A04說希望我開車或借他車,所以我提議由A06開車、我坐副駕駛座陪他們去交易,到現場後我人在車上睡覺,A2被拖上車時我才醒來,我聽到友人喊「快開車」,車就往前開,我只知道對方的車一直撞我的車,當時時速過快我只敢看前面,A04、A07和A2好像扭打成一團,過程中他們說的話我沒有注意聽,因為對方撞擊我們的車,中間好像有人跳車,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被告A05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係應A04所邀,才同車至案發地,關於虛擬貨幣的交易細節均由被告A04與告訴人磋商,被告A05全然不知,僅是基於借車之關係才一同到現場,並未預見交易現場可能發生暴力行為,故不具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A05僅是在與被告A04聊天過程中得知被告A04欲以偽鈔去騙人交易虛擬貨幣,而並未實際共謀要為詐欺犯行,而僅屬被告A05單方面的臆測等語。
⒊被告A06辯稱:A04在案發前傳訊息找我陪他去買虛擬貨幣,
但沒有說要跟誰買,他只說去了就會給我3萬元,所以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4、A05、A07去交易虛擬貨幣,他們事前就有說要把對方帶上車做交易,不然怕會被吃黑,到現場後我一開始在車上等他們買賣虛擬貨幣,A04及A07把A2拉上車後,A04就叫我開車,於是我們就到處亂開,過程中還被後方追撞,過程中我有聽到後座有爭吵的聲音,但我不記得爭吵之內容等語;被告A06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A06在本案中雖負責駕車,但這也是被告A04在案發前臨時邀約,且這台車的提供者是被告A05,這台車本來就不是在被告A06的掌控之中,車上會存放什麼東西或有什麼東西可使用,被告A06也不清楚,案發當天因為事發突然,導致被告A04叫被告A06趕快駕車離開現場,被告A06當時也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且被告A06事前對於虛擬貨幣交易的概念及本案交易內容一無所知,事前更不知悉將以強盜或詐欺之方式進行交易,最後在被告4人下車逃逸時,被告A06甚至將錢包掉在車上,可見當時確實事發突然,況被告A06係在案發後自行到案,並非基於惡意持續逃避警方追緝,均可認被告A06對於可能發生本案暴力行為沒有預見,故不具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⒋被告A07辯稱:我只認識A04,不認識A05和A06,我和A04原本
相約要在案發日一起吃晚餐,他找我在吃飯前先陪他去交易虛擬貨幣,於是A04等人就開車先來載我,到了交易地點後我先下車,A2靠近本案車輛時,我看到他手上亮出1把彈簧刀,並跟A04發生拉扯,A04說「有刀」,我見狀就去協助壓制A2,我並不是一開始就打算把A2踢上車,後來我就聽到有人說「開車」,A06就駕車離開現場,過沒多久我們的車被對方從後面撞擊,我這一側的車門就卡住了關不起來,我就右手拉著車門,左手環抱著A2的腰部,因為A2沿路一直掙扎,後來我有聽到A04說讓他走,我就手放開讓出一點的空間,A2就跳出車外,結果對方的車子還是一直追撞我們,在本案車輛拋錨後我們就趕緊下車等語;被告A07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A07在本案中僅認識被告A04,並和被告A04相約於案發當日共進晚餐,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以及是否涉及不法手段等節均無預見,且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告訴人在歷次陳述中又前後不一,其證詞顯然不可信,證人A03所為之證述性質上亦僅屬告訴人之累積證據,無從佐證確有強盜、傷害、恐嚇等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告4人有於上開交易時間,由被告A06駕駛本案車輛
抵達上開交易地點,抵達後由被告A07先下車,告訴人走向本案車輛後,與後座之被告A04交談之際,遭被告A04從車內往內拉,被告A07同時自車外將告訴人向車內踢,待告訴人上車後,被告A04隨即指示被告A06駕車駛離現場,被告A04、A07與告訴人在車輛高速行駛過程中,在本案車輛後座內發生拉扯,被告4人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證人A03則駕車在本案車輛後方追趕,並不時撞擊本案車輛,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在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致遠一路某處時,告訴人伺機跳車,然證人A03仍持續追撞本案車輛,致兩車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2段及永清街口處時,因多次碰撞後均損壞而無法行駛,被告4人遂棄車逃逸等節,業經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8頁、第27至31頁、第41至46頁、第55至59頁、第293至298頁、第335至338頁、第355至359頁,原訴卷一第127至133頁、第221至226頁、第231至237頁、第267至272頁、卷二第97至158頁、第210至271頁、第294至29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和A04約在
桃園高鐵站,但到了之後A04跟我說高鐵站人太多、有警察,所以我們換到超商前面交易,我到了之後就下車去他們車旁邊,車上右後座的人就下車,我從右後門探頭進去問A04可不可以先看一下他帶的現金,A04就拿1個運動袋把拉鍊拉開,我一眼就看到袋子裡面寫「玩具鈔」,當我見狀要往後時,A07就把我踢上車了,接著A06就把車開走,我用手抵住車門不讓他們關門,所以沿路車門都是開著的,我上車後手機就被某人拿走,A04當時手上拿著砍刀,叫我趕快給他錢,不然就要對我不利,我沿路和A04都有拉扯,和A07比較少,前座的2人則都有講話,但我不記得講了什麼,我當時只覺得被恐嚇,心生恐懼,還聽到A04指示A06要開去海邊,但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和A04說先放我走,我回去籌錢,但A04沒有回話,只是激動的大叫「錢給我拿出來」等語,後來A03從後面開車撞擊,本案車輛到了1個轉彎口後打滑,被告4人可能覺得A03很瘋,所以他們後來就說「算了算了,那個人太瘋,讓他下車」,我接著就跳車了等語(見原訴卷二第8至41頁),佐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案發當天先約在高鐵站,後來又換到對方指定的地點交易,到了之後A2先下車,走到本案車輛右後方,他探頭進去過後就被對方先下車的人踢上車,踢A2上車的人隨即也上車,我就馬上追,一邊打電話報警、攔車等語(見原訴卷二第42至56頁),可認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先走向本案車輛,被告A07則先行下車,而在告訴人探頭進本案車輛後,被告A04隨即將告訴人拉上車,被告A07亦同時將告訴人踢入車內後上車。在告訴人上車後,本案車輛隨即駛離,此與一般交易之型態顯然不符,且被告A04嗣後遭警扣得開山刀1把,告訴人則受有左手多處撕裂傷之傷勢,而告訴人之手機亦在衝突中遺留於本案車輛上,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95頁、第263頁),可認告訴人係在遭被告A04、A07強行拉上車後,又在車內遭被告A04持刀威嚇並出言索討金錢,被告A07則在旁壓制告訴人之行動,被告A06則加速駛離現場使告訴人無從求救,被告A05則對於上情發生後,以默示同意之方式任由被告A04、A06、A07將本案車輛作為強盜告訴人之用,更出言助勢並作為人數優勢之一環,僅因告訴人在車上不斷掙扎,進而與被告A0
4、A07發生肢體衝突,證人A03又駕車於後不斷追撞本案車輛,被告A04、A06、A07始放棄奪取財物,使告訴人得以跳車,強盜犯行因而未遂。
㈣而被告4人先透過強拉、強踢告訴人使其進入本案車輛後,由
被告A06駕車駛離後,先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再由被告A04手持開山刀抵住告訴人之頸部,多次要脅告訴人交出財物,被告A07則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使其難以逃離或掙扎,以此方式壓制告訴人之行動,被告A05提供本案車輛使本案犯行得以遂行,且過程中亦出言助勢,衡以告訴人當時人單力薄,又身處狹窄密閉空間,夾在被告A04、A07之間,被告A06又可認亦操控車輛行進之速度、方向,被告4人具有明顯人數優勢,況告訴人係遭對方持刀恫嚇,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認為被告4人隨時可能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身心必處於極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足認被告4人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行為客觀上顯已足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㈤被告4人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⒈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交易前被告A04就有在
112年1月1日和我約過1次交易,但那次他說我們到場的人太多所以交易取消等語(見原訴卷二第8至11頁),佐以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A04間Telegram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在初次交易前,詢問被告A04「老闆問說你那邊能KYC嗎」,被告A04先回覆稱「KYC嗎」,告訴人復稱「嗯」、「我跟你互拍身分證那樣」,被告A04則稱「我們現場點鈔現場飛好了」(見偵卷第154頁),可見被告A04在遭詢問可否先進行身分驗證程序時,先含糊其詞,後又未明確回覆,其對於一般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會先進行身分驗證程序以確保交易款項來源合法,若遇非法交易或對方未依約履行,則可循線追究責任乙節並不熟稔,足證被告A04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應較為陌生;復觀同次交易過程中(見偵卷第156至160頁),告訴人因被告A04未依約在指定地點等候交易已有不滿,向被告A04表示「呃我老闆有點不開心了;你怕的話就警局吧」、「有要過來嗎沒有的話我回去吃飯了」、「給個回覆(哭臉圖示);不要這樣耍人 沒有要我就回家」等語後,被告A04復稱「我們這次先當見面;明天正式交易 不會像今天這樣」、「我們比較謹慎 請你們體諒」、「我的人也有跟我回報 你去你老闆車子那邊的時候 有跟其他車輛打招呼我們有顧慮」等語,足認被告A04係在見到告訴人人多勢眾後,打退堂鼓,並暗示告訴人希望告訴人減少陪同交易者,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04在案發前有討論過要用假鈔去騙告訴人等語(見原訴卷二第251頁),顯見被告A04於案發前早已預謀將假借購買虛擬貨幣為由,以不正方式獲取財物,而在112年1月1日之初次交易時因告訴人陪同者眾,始在返回準備偽鈔及開山刀後,再與告訴人相約本案交易。嗣後被告A04誘使告訴人依約前往本案車輛時,與被告A07合力強逼告訴人上車,再以預藏之開山刀脅迫告訴人交出財物,被告A04前開所為,主觀上自係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而為之,而與被告A05、A06、A07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在告訴人遭被告A04強拉、被告A0
7強踢上車後,被告A04立即指示被告A06加速駛離,而被告A06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A04在案發前找我開車陪他去交易虛擬貨幣時,和我說去了就有3萬元獎金,我不知道本案車輛上的刀是誰的,我沒有問A04為何有這麼多刀,A04事前跟我說要是有危險,開車就對了,所以後來A04叫我開車時,我就覺得要趕快逃等語(見偵卷第337頁,原訴卷二第213至238頁),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先打電話給A05找他陪我去交易,A05才找A06來開車,我們是在車上講報酬的事,我想說他們陪我出來交易,結束之後包個紅包給他們3人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14至125頁),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A04一開始是先問我要不要陪他去交易,我當時和A04、A06都待在一起,才一起問A06要不要同行等語(見原訴卷二第250至251頁),足認被告A04在本案事前已先行告知被告A06本案交易可能遭遇危險,而若被告A06願意陪同前往,被告A04將給付高額獎金,而被告A06之所以加入本案犯行,係被告A04先邀約被告A05後,由被告A05邀集被告A06,故被告A06所述上情,被告A05理應知悉,故被告A05、A06對於本案交易將可能產生糾紛,甚或暴力衝突、財物搶奪等情形,早有預見,仍由被告A05提供本案車輛,被告A06擔任駕駛本案車輛之分工,嗣後當告訴人上車後,被告A06隨即聽從被告A04之指示駕車加速駛離現場,使被告A04、A07得以壓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使其無從抗拒,被告A05、A06與被告A04、A07間,主觀上自均具備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證人即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探頭進來後,
就打算要跑,我就把他拉上車,並叫A07把人踹進來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20至121頁),而據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可見,被告A07在將告訴人踢上車後,隨即跟著上車,並全程擋住告訴人不讓其下車,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A04約我在案發當天晚上吃飯,後來他說請我陪他去交易虛擬貨幣,晚上請我吃飯,到了交易現場後,A04請我先下車,後來A2到了本案車輛,我就聽到後面傳來拉扯聲,我認為A2當時要欺負A04,所以我覺得怎麼有人敢欺負我兄弟,所以打算壓著他、扁他,只是後來我沒壓住,上車之後車子就開始高速行駛,整段路上A04都在罵A2等語(見原訴卷第第153至158頁),足認被告A07係在發現被告A04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出於壓制告訴人之行動,使其無從抗拒之意,將告訴人踢上車,後續對於被告A04強盜告訴人時,以肢體防止告訴人下車,其主觀上與被告A04、A05、A06間亦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4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A04辯稱:在A2探頭進本案車輛後,我看到A2手上有1把
小刀,又看到他想跑,我怕他轉身就去刺傷A07,才趕快把他拉上車,並叫A07把他踢上車,叫A06開車等語;被告A07則辯稱:我再把A2踢上車後,在車上看到他手上有1把彈簧刀等語,然依案發現場情狀觀之,在告訴人探頭進本案車輛時,被告A07係在車外等待,與車門有相當距離,若被告A04發現告訴人手持刀具,又有欲轉身離開,為確保自身及車內其餘同伴之生命、身體安全,理應使告訴人遠離本案車輛,以免其持刀攻擊車內之人,至於車外之被告A07,當可透過大喊之方式提醒,使其得以協助將告訴人拉離車外,或直接跑開而遠離告訴人,再伺機上車離開現場,惟被告A04、A07捨此而不為,反而選擇將告訴人拉入車內,在狹窄之車內空間,一旦告訴人為求自保,兇性大發而持刀揮舞,深處後座被告A04、A07首當其衝,將面臨生命、身體之危險,更可能波及在前座之被告A05、A06,此與常情顯然有違,況除被告A04、A07之供述外,別無其餘證人證述足證確有告訴人持刀一事,依現場監視錄影亦未見此情,該刀具嗣後亦未如同告訴人之手機一般遭遺落在本案車輛內(殊難想像告訴人會持刀跳車),故被告A04、A07此部分所辯,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車上聽到被告A04指
示被告A06把車開向海邊等語,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當時確實有叫被告A06把車開往海邊,但因為當時很混亂,後面有車在撞我們,所以我想趕快開到沒人的地方等語,輔以被告A06前開供稱:A04事前跟我說要是有危險,開車就對了,所以後來A04叫我開車時,我就覺得要趕快逃等語,互核前開各人供述,可認被告A04原先應是謀劃先將告訴人強行拉上本案車輛後,隨即指示被告A06加速駛離現場,前往人煙罕至之處,再以開山刀及人數優勢壓制告訴人之行動,使其不能抗拒,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僅因告訴人於過程中頑強抵抗,證人A03又持續飛車追逐,更多次猛力撞擊本案車輛,方始被告A04、A06、A07不得不放棄強盜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得以逃離,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且依被告A04前開供述,其在車上時有向被告A05、A0
6、A07表示事成後會給予報酬,並提及可能涉及危險之事,衡諸常情,單純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無涉及暴力事件而有面臨生命、身體等危險之可能,況被告A04又特別提及陪同交易可獲得高額報酬,倘本案交易僅屬一般交易,自無另行給付同行者高額酬金之必要,毋寧係本案交易可能涉及不法,甚或涉及暴力行為,方因高風險而有給付高報酬之可能,被告A05、A06、A07對於此情,自難諉為不知。職此,被告4人前開各該辯詞均屬無稽。
⒊又被告A05雖稱其對於被告A04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細節全然
不知,而對本案犯行不具犯意聯絡,然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即先稱其與被告A04在本案案發前便已討論過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時,欲以偽鈔佯作付款之款項,藉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虛擬貨幣,而嗣後當被告A04向其表示欲前往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欲向被告A05借用車輛時,被告A05明知先前甫與被告A04討論以偽鈔詐取虛擬貨幣一事,仍未加以拒絕,而係提議由被告A06駕駛本案車輛一同前往交易,顯見其對於被告A04嗣後可能行使前開詐術詐取財物一事有所認識,況其亦經被告A04告知本案交易可能有「危險」,後續對於被告A04、A07及告訴人間發生之衝突亦明確知悉,而未為任何勸阻之行動,繼續任由被告A04、A06、A07使用本案車輛,縱被告A05僅坦承其主觀上與被告A04、A06、A07間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然其於本案案發前既已與被告A04間均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後續又繼續提供本案車輛,其主觀上與被告A04、A06、A07間,自已提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故被告A05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罪(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將「3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作為加重處罰事由,惟此部分於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4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無此部分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4人於加重強盜行為時所為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之舉,均為加重強盜未遂行為所吸收;另被告A04、A05初始所成立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為其等嗣後提升犯意所成立之前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於本案中均已著手強盜犯行,然嗣後因告訴人跳車逃
逸而未發生交付財物之結果,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被告A04竟邀集被
告A05,先謀劃以偽鈔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詐取他人財物,被告A04復又提升犯意為以強盜方式奪取虛擬貨幣,邀集被告A05、A06、A07參與犯行,被告A04更準備可作兇器之刀具,欲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就範,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更損害虛擬貨幣商業交易安全,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以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行暨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併參被告4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被告A04、A05、A06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A07於本案犯行前之111年間因犯毀損罪1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二第305至306頁),併參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A04所有;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為被告A05所有,均為供其等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俱無事證證明該等物品為違禁物,又無從認
定該等物品為本案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由被告A05準備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榔頭、金色刀柄短刀各1把,被告A04準備前開開山刀,並將前開金色短刀交由被告A07持有,由被告A06駕駛本案車輛,為上開犯行後,強盜告訴人所有藏放在所著牛仔褲左右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3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領據、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對話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月4日緊急指紋比對簡報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均坦承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均否認有強盜犯行,並答辯如上。經查,被告4人於本案中僅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業如前述,又: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出門時就有放20萬元在
我的牛仔褲口袋,所以口袋很鼓,因為我通常都會交易一整天,不確定何時會用到現金,後來在本案車輛上時不確定現金被A04或A07中的誰搶走等語(見原訴卷二第8至41頁);證人A03則稱:我確認A2當天有帶現金到本案車輛上,他放在褲子口袋內,因為他平常就會習慣帶現金在身上交易等語(見原訴卷二第48至50頁),然告訴人於本案交易時有攜帶現金一節,為被告4人所否認,又依現場查扣之證物觀之,僅有告訴人之手機1支,並無前開現金,且案發當時為被告A
04、A07與告訴人持續發生拉扯,車輛為高速行駛狀態,現金20萬元之千元鈔票數量亦頗多,若雙方持續拉扯爭奪該財物,實有可能無法穩妥綑綁而有散落之情,又被告4人棄車逃逸時亦十分匆促,自案發監視錄影中既未見告訴人所稱「褲子口袋鼓起」之情,在被告4人逃竄時亦未見有人持現金,亦無任何關於現金鈔票散落之跡象,故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強盜告訴人所有之20萬元現金犯行。至告訴人之手機雖在案發後遭警扣押,然依被告4人與告訴人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4人有強盜手機之行為,故此部分亦不能認定成立強盜犯行,本案被告4人之強盜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㈡被告A05雖供稱扣案之金黃色短刀及榔頭各1把均為其所有,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惟辯稱:金黃色刀子是展示用的,沒有開鋒,而且那把刀和榔頭本來就放在車上,並不是刻意帶去的等語,而綜觀本案被告4人及相關證人供述,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一度提及本案車輛上很多刀具,且除被告A04外,被告A07亦有拿刀架住其頸部(詳後述),然此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所出入,亦無證據證明該把短刀具殺傷力,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故尚不能認定前開金黃色短刀與本案相關,又本案中自始無人提及榔頭,從而,縱然前開金黃色短刀及榔頭均係被告A05所有,亦不能逕認係準備用於本案犯行,而有此部分之行為分擔。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案發時,A04和A07都有拿
刀架著我脖子等語(見偵卷第261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被A04拉和被A07踢上車後,主要和A04發生拉扯,和A07比較沒有,印象中A07沒有拿東西對我施暴,就是恐嚇比較多等語(見原訴卷二第20至40頁),而被告A07否認有持刀之行為,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4前開證述相符,故對於被告A07有持刀為前開犯行,亦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一時之指述,別無其餘補強證據,亦難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4人涉有強盜既遂犯行,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故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4人前開所為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開山刀 1把 被告A04所有。 2 提袋 1個 3 玩具偽鈔 8疊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被告A05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