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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又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具 保 人 李奇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奇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查被告徐又仁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李奇恩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偵卷77-81、85頁)。次查,本院將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45分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住所地,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履行確保被告到庭之義務,又被告已拘提無著,且被告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或遷移戶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和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原訴卷45-51、55-57、69-81、85、89-90、93、97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