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魏伯勲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陳裕豪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被 告 陳彥瑋
王志遠
黃劉建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𨴵啓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余正華
陳睿紘
鄧教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被 告 梅祖順
林育暐
林碩葳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71、5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魏伯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陳裕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陳彥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王志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黃劉建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林𨴵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余正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八、陳睿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九、鄧教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梅祖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林育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林碩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事 實
一、陳裕豪為陳彥瑋之父親,林魏伯勲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金闕宮之宮主,因陳彥瑋之友人與吳彥勛間所生債務糾紛及陳彥瑋疑似遭人毆打之嫌隙未獲解決,陳裕豪、林魏伯勲為首謀之人,竟倡議與陳彥瑋、王志遠、黃劉建宏、林𨴵啓、余正華、陳睿紘、鄧教成、梅祖順、林育暐、林碩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尋仇。謀議既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林魏伯勲、陳裕豪、陳彥瑋、余正華、陳睿紘、鄧教成、林碩葳、林育暐等人在金闕宮集合後,由陳裕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彥瑋,林魏伯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余正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睿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教成,林碩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林育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陳裕豪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永德社,並由不詳之人通知王志遠及梅祖順,王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劉建宏、林𨴵啓,自桃園市○○區○○路00號出發至永德社,梅祖順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永德社會合。眾人抵達永德社後,林魏伯勲、陳裕豪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彥瑋、余正華、陳睿紘、鄧教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志遠、黃劉建宏、林𨴵啓、梅祖順、林育暐、林碩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經由陳裕豪、林魏伯勲指揮,陳彥瑋、余正華、陳睿紘、鄧教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分別持刀子、棍棒、球棒等兇器或徒手,以敲擊或推倒等方式,毀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車輛(共計12輛),在永德社宮廟內外之江若瑋、秦子軒、李冠賢(原名李建章)、陳仕承、吳彥勛、鄭○誠、王○綸見狀紛紛閃躲,林魏伯勲、陳裕豪、陳彥瑋、余正華、陳睿紘、鄧教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又衝進永德社宮廟內,分別持前開器具、滅火器敲擊、毀損神明廳、客廳之房門、落地窗、櫃子、飲水機、神轎、神像等物,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陳睿紘、陳彥瑋、余正華等5至6人又在宮廟內外攻擊、毆打閃躲不及之王○綸,致王○綸受有左手第二指骨骨折、頭部撕裂傷併腦震盪症狀、前胸部、腹部、背部、雙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警方獲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綸、江若瑋、秦子軒、李冠賢、陳正和、陳仕承、余志明、鍾弦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被告林魏伯勲、陳裕豪、陳彥瑋、王志遠、黃劉建宏、余正華、陳睿紘、鄧教成、林碩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王○綸、秦子軒、李冠賢、吳彥勛、鄭○誠、江若瑋、陳仕承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林𨴵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林𨴵啓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41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對被告林𨴵啓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林魏伯勲、陳裕豪、陳彥瑋、王志遠、黃劉建宏、林𨴵啓、余正華、陳睿紘、鄧教成、梅祖順、林育暐、林碩葳(下合稱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魏伯勲、陳裕豪、陳彥瑋、王志遠、黃劉建宏、余正華、陳睿紘、鄧教成、梅祖順、林育暐、林碩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85至286頁),被告林𨴵啓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林魏伯勲、陳裕豪、陳彥瑋、王志遠、黃劉建宏、余正華、陳睿紘、鄧教成、梅祖順、林育暐、林碩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綸、秦子軒、李冠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正和、徐志明、鍾弦儒於警詢時之證述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41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林魏伯勲、陳裕豪、陳彥瑋、余正華、陳睿紘、鄧教成、林育暐、林碩葳均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先至金闕宮等情,且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亦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永德社等情,惟被告林魏伯勲否認有何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只有在場助勢等語。被告陳裕豪否認有何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去永德社之目的,我到永德社也只有下車去小便,我只有在場助勢等語。被告陳彥瑋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場助勢,沒有下手等語。被告王志遠、黃劉建宏、林𨴵啓均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去送請帖等語。被告余正華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場助勢,我以為要去永德社討論出陣才去等語。被告陳睿紘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場助勢,我不知道去永德社要幹嘛,我有下車,但就看到一群人在砸東西等語。被告鄧教成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砸車跟打人,我有下車,但就是看到有人在砸車,我沒有進去永德社,我不知道要去永德社幹嘛等語。被告梅祖順否認有何在場助勢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因為聽到有糾紛去湊熱鬧等語。被告林育暐否認有何在場助勢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是林魏伯勲的朋友跟別人有債務糾紛,但我只有下車跟林魏伯勲講一下話,就跟著大家離開等語。被告林碩葳否認有何在場助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下車等語。
經查:
㈡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於111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分別由上
開所示被告搭載上開所示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永德社,現場有一群人分別持刀械、棍棒、球棒等兇器或徒手,以敲擊或推倒等方式,毀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車輛,該群人隨後又衝進永德社內,分別持前開器具、滅火器敲擊、毀損神明廳、客廳之房門、落地窗、櫃子、飲水機、神轎、神像等物,復其中數人又持刀械、棍棒等物或徒手毆打王○綸,致王○綸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王○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偵50187卷二第7至9、11至12頁;偵31171卷第105至10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368至381頁)、告訴人江若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偵50187卷二第23至25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74至375頁)、告訴人秦子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偵50187卷二第31至33頁;偵31171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原訴卷一第384至393頁)、告訴人李冠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偵50187卷二第47至49頁;偵31171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原訴卷一第395至411頁)、告訴人陳正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50187卷二第65至67頁)、告訴人陳仕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50187卷二第73至75頁;本院原訴卷二第96至106頁)、告訴人即宮匠室內設計工程行老闆余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50187卷二第91至93頁)、告訴人鍾弦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50187卷二第105至107頁)、證人即在場人吳彥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偵50187卷二第111至11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85至9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一第29、79、113、
131、163、195、203、225、239、253、257、263、277至27
9、297至303、309頁)、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0187卷一第29至33、221至223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0187卷二第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王○綸傷勢照片(見偵50187卷二第169至188頁)、估價單(見偵31171卷第123至127、137至145頁)在卷可佐,並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證,上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係因被告陳彥瑋與吳彥勛之糾紛而生:
⒈經查,被告林魏伯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是
因為被告陳彥瑋去永德社討錢時被對方圍毆,被告陳裕豪說想去永德社理論,所以才找金闕宮的人一起去永德社,是被告陳裕豪叫我請大家至金闕宮集合等語(見偵31171卷第63至65頁;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0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77至388頁)。又觀諸被告林魏伯勲與被告陳裕豪之對話紀錄,被告林魏伯勲於案發前19時33分確實有傳送「豪哥我們已經在宮了喔」,被告陳裕豪回覆「我這好會立馬趕過去」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50187卷一第43頁),可見被告林魏伯勲於本案案發前確實有通知被告陳裕豪其等一群人已在金闕宮集合完畢之事實,本案倘非被告陳裕豪要求被告林魏伯勲聚集眾人至金闕宮集合,為何被告林魏伯勲需特別告知被告陳裕豪集合完畢乙事,是被告林魏伯勲證稱係被告陳裕豪請其叫大家至金闕宮集合乙事,應堪採信。
⒉再者,證人吳彥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確實跟施閔耀
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4至95頁),被告陳彥瑋於警詢時亦供稱:吳彥勛跟我朋友施閔耀確實有債務糾紛,當初吳彥勛都不出面清償債務等語(見偵50187卷一第83至88頁),而被告陳裕豪於警詢時亦自陳:被告陳彥瑋有跟我說過他在111年7月8日在永德社有遭人毆打頭部、下背部等語(見偵50187卷一第67至71頁),可見被告陳彥瑋之友人與永德社之人間確實有債務糾紛,而被告陳裕豪亦知悉被告陳彥瑋至永德社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時有遭人毆打之事。
⒊復觀諸被告林魏伯勲與被告陳彥瑋之對話紀錄,被告林魏伯
勲於案發後曾傳送「瑋瑋,這件事情是幫你出頭,還有我們金闕宮,你當初在喊輸贏的時候就要想到後續了」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50187卷一第45頁),可見本案至永德社鬥毆之原因係與被告陳彥瑋相關,至為明確。
⒋勾稽以上,被告林魏伯勲供稱本案至永德社之原因係因被告
陳彥瑋與永德社之人間之糾紛而生,應堪採信。且本案係由被告陳裕豪要求被告林魏伯勲召集被告余正華、陳睿紘、鄧教成、林碩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至金闕宮集合,亦堪認定。被告陳裕豪、陳彥瑋辯稱不清楚至永德社之原因,顯為卸責之詞。
㈣永德社前空地及永德社之宮廟為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經查,證人李冠賢、秦子軒於偵查中均證稱:永德社是公廟,是供俸媽祖跟五府千歲的,他只有一層樓,我們是住在後面等語(見偵31171卷第113頁),證人李冠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廟跟住家有相隔一扇門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98頁),可見永德社之宮廟雖與告訴人李冠賢等人之住家相連然尚有區隔。再者,證人吳彥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德社會有鄰居、親朋好友等人來上香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90至91頁),證人江若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永德社是任何人都可以去參拜,我有看過左鄰右舍到永德社參拜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74至375頁),勾稽以上,永德社之後方雖為告訴人李冠賢、秦子軒等人之住處,然前方之宮廟係供不特定人參拜,永德社之宮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為明確。再觀諸永德社前之空地,該空地臨路且與道路間無明顯牆垣之區隔,且亦有供非居住於永德社之徐志明、宮匠室內設計工程行、鍾弦儒等人及公司行號所有之車輛停放,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0187卷二第176至179頁),永德社前之空地顯為公共場所,亦堪認定。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在永德社前空地、永德社之宮廟施加暴力所造成之騷動、聲響,非無可能波及適行經該處之人、車及居住附近之住戶,並危及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被告林魏伯勲及陳裕豪之辯護人均辯護稱永德社非公共場所等情,不足採信。
㈤被告王志遠、黃劉建宏、林𨴵啓、余正華、陳睿紘、鄧教成
、梅祖順、林碩葳等人均知悉至永德社之目的係因處理與永德社之糾紛:
⒈經查,觀諸本案永德社前道路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林魏伯勲
等12人至永德社前之駕車順序,依序為被告陳裕豪、林魏伯勲、王志遠、余正華、陳睿紘、梅祖順、林碩葳、林育暐,且上開車輛均同時停靠在永德社前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50187卷二第169至175頁),可見被告王志遠、余正華、陳睿紘、梅祖順、林碩葳、林育暐之車輛均係跟隨被告陳裕豪、林魏伯勲一同前往永德社,並同時停駛在永德社前。
⒉再自證人王○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對方有5、6台車出現
在永德社,下車後直接拿球棒砸停在永德社前面的車輛,之後往永德社宮廟裡面砸,進到裡面看到我又把我拉出去打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68至381頁),證人李冠賢於偵查中亦證稱:對方當時將近來了20、30人,一下車就砸鄰居停在我們門口的車,後來社團內的神明廳、客廳也都被砸,房間門也用刀子砍,對方還有用滅火器亂噴等語(偵31171卷第113至116頁),證人陳仕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在客廳聽到外面車輛聚集,我們一出去看就看到一堆人在砸東西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96至108頁),可見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下車後係直接開始砸車。
⒊參以上開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抵達永德社前後之情形,被告
王志遠、黃劉建宏、林𨴵啓、梅祖順雖分別以前詞置辯,被告王志遠並提出帖子為證(見他卷二第25頁)。然倘若被告王志遠、黃劉建宏、林𨴵啓、梅祖順均係因其他事由而至永德社,為何恰好與被告林魏伯勲、陳裕豪等人之車輛一同抵達永德社,且被告王志遠、梅祖順駕駛之車輛更係分別位居車隊中之第3輛車及第6輛車,夾在其中,被告王志遠、黃劉建宏、林𨴵啓、梅祖順顯然係與其他被告基於相同之目的而一同抵達現場。況衡情若親見他人有暴力衝突之際,理應以最快速隻身遠離衝突中心,且離越遠越好,然被告王志遠、黃劉建宏、林𨴵啓、梅祖順等人反倒選擇留在現場,其等至永德社之目的絕非單純之送帖子、看熱鬧。
⒋再被告余正華、陳睿紘、鄧教成、林碩葳雖均辯稱不知道至
永德社之目的,僅是跟著被告林魏伯勲自金闕宮出發等情。然參以上開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抵達永德社前後之情形,倘若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事前均未談妥至永德社之目的,其等何來知悉要拿棍棒、刀械下車,且一下車隨即開始砸車。況被告林魏伯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金闕宮時被告陳裕豪就有跟大家說要去永德社理論,並給大家一個在永德社附近的地址,叫大家先去那邊集合後再一起前往永德社,接著被告陳裕豪他們就開在第1輛車,我們其他人就跟著等語(見偵31171卷第63至65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77至388頁),可見被告余正華、陳睿紘、鄧教成、林碩葳在金闕宮集合時均已知悉至永德社之目的。⒌綜上小結,被告王志遠、黃劉建宏、林𨴵啓、余正華、陳睿
紘、鄧教成、梅祖順、林碩葳對於聚眾之原因、目的絕非一無所知,其主觀上應具有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被告王志遠、黃劉建宏、林𨴵啓辯稱係送帖子,被告余正華、陳睿紘、鄧教成、林碩葳辯稱不知道至永德社之目的,被告梅祖順辯稱係來看熱鬧,均洵無足取。
㈥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應依「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分別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罪:
⒈參諸在場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王○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有拿開山刀、球棒等物先
開始砸外面的車,後來在永德社的客廳有6、7個人先用球棒、開山刀打我頭跟全身,後來我要躲進一間房間結果門不能鎖,就有一個人進來拿球棒從我的頭敲下去,又把我拖到屋外,原先打我的6、7個人就拿武器打我,我在警詢時說臉上有胎記的男生是陳睿紘,脖子有刺青的男生是陳彥瑋,當時鄧教成、陳睿紘、陳裕豪、陳彥瑋、余正華、林魏伯勲有到永德社,陳睿紘、陳裕豪、陳彥瑋、余正華到現場就拿開山刀、棍棒朝我身上攻擊,林魏伯勲跟鄧教成喊砸等語(見偵31171卷第105至10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只記得林魏伯勲、陳睿紘、林𨴵啓有打我,林𨴵啓是在小房間內打我,陳睿紘是在社館外面打我,我在警察局指認是依照特徵、長相去指認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68至381頁)。
⑵證人秦子軒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魏伯勲邊叫囂邊指揮鄧教
成、陳睿紘、陳彥瑋、余正華衝進來拿工具毀損物品,林魏伯勲自己也有動手,陳裕豪則是在外面叫囂並指揮他們動手等語(見偵31171卷第113至1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目前還有印象有砸車或砸永德社的人包含林魏伯勲、陳裕豪、陳彥瑋,林魏伯勲當時是第一個衝進來的人,林魏伯勲有喊「打」,陳裕豪有在永德社外面的空地喊「砸」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84至393頁)。
⑶證人李冠賢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有攜帶鐵球棒、刀子,對方
將近來了20、30人,一下車就砸鄰居停在我們門口的車,後來社團內的神明廳、客廳也都被砸,房間門也用刀子砍,對方還有用滅火器亂噴,當天鄧教成、陳睿紘、陳裕豪、陳彥瑋、余正華、林魏伯勲有到現場鬧事,林魏伯勲是帶頭的,鄧教成、陳睿紘、陳彥瑋、余正華衝進來拿工具毀損物品,陳裕豪是指揮現場的,黃劉建宏、林碩葳、王志遠當天也有跟著砸東西,當天林魏伯勲是第一個衝進來的,陳裕豪則是站在神明廳前指揮砸那邊,陳睿紘是拿刀子,當天有5、6個人打王○綸,我只知道王○綸的刀傷是陳睿紘造成的,余正華也有打王○綸等語(偵31171卷第113至1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林魏伯勲他有進來砸這些東西,陳裕豪則是站在門口喊砸哪邊,其他人就帶著棍棒進去砸,我當天也有看到王○綸被打,印象比較深刻的是陳睿紘有拿刀砍王○綸,也還有其他5、6個人在打王○綸,我對林𨴵啓也有印象,他有站在社館範圍內,鄧教成也有砸車,梅祖順也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95至411頁)。
⑷證人陳仕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客廳知道外面有車
輛聚集,於是我們就出去看,看到對方拿球棒、刀子砸東西,也有丟東西,當時在警局指認林魏伯勲帶頭、鄧教成、陳睿紘、陳彥瑋、余正華衝進來,陳裕豪沒有動手但也有教唆他們動手,是憑當下之印象指認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96至106頁)。
⑸證人吳彥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大概有20、30人開車到
永德社,下車後他們從外面的車開始砸進廟裡,對方有帶球棍、刀械,我記得也有人拿滅火器噴我們,我當時在警察局指認林魏伯勲邊叫囂,陳睿紘、陳彥瑋、余正華衝進來並拿工具毀損物品,林魏伯勲沒有動手,陳裕豪沒有動手但也有教唆他們動手是憑我當時看到有印象的人臉指認,林魏伯勲當時是第一個進來的人,印象中他有說往裡面砸等語(本院原訴卷二第85至95頁)。
⒉又參以現場照片,永德社前空地遭毀損之汽機車共計至少有1
2輛,永德社之宮廟亦全遭白色粉末噴灑,宮內外諸多物品傾倒在地、破損,宮內亦有玻璃、門扇等遭破壞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0187卷二第176至185頁),上開實施強暴之情形絕非少數幾人在短時間內得以造就之結果。
⒊勾稽以上,可得確定之事實如下:
⑴被告林魏伯勲、陳裕豪為首謀:
本案係因被告陳彥瑋與吳彥勛之糾紛而生,又本案係由被告陳裕豪、林魏伯勲號召、聚集被告余正華、陳睿紘、鄧教成、林育暐、林碩葳等人至金闕宮集合乙節,均已如前認定,是被告陳裕豪、林魏伯勲確實有指揮在場之人破壞永德社內之物品及攻擊永德社內之人之動機存在。又參諸被告陳裕豪係駕駛在第1台車帶領眾人至永德社等情,再自證人秦子軒、李冠賢、陳仕承、吳彥勛均證稱被告陳裕豪有在永德社內指揮大家砸車等情,證人秦子軒、李冠賢、吳彥勛亦均證稱被告林魏伯勲是第一個衝進去永德社等情,且被告林魏伯勲於偵查中自陳確實係第一個衝入永德社之人(見偵31171卷第63至65頁),可見被告林魏伯勲、陳裕豪為現場帶領、指揮之人。綜上,被告林魏伯勲、陳裕豪應為首謀,至為明確。被告陳裕豪、林魏伯勲辯稱其等非首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陳彥瑋、余正華、陳睿紘、鄧教成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
①被告陳彥瑋、余正華、陳睿紘部分:
被告陳彥瑋、余正華、陳睿紘當日均有至永德社,已如前述。又證人王○綸證稱被告陳睿紘、陳彥瑋、余正華有持武器攻擊他等情,其中被告陳睿紘、陳彥瑋係以其等之特徵指認,且證人王○綸指認之特徵亦為被告陳睿紘、陳彥瑋均不爭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82至383頁),證人李冠賢亦證稱有目擊被告陳睿紘、余正華攻擊告訴人王○綸等情,是被告陳彥瑋、余正華、陳睿紘有下手攻擊告訴人王○綸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證人李冠賢、秦子軒、陳仕承、吳彥勛均有指認被告陳睿紘、陳彥瑋、余正華有持工具衝進永德社毀損物品之事實,是亦堪認被告陳彥瑋、余正華、陳睿紘均有持武器毀損永德社內物品。綜上小結,被告陳彥瑋、余正華、陳睿紘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應堪認定。是被告陳彥瑋、余正華、陳睿紘辯稱其僅在場助勢,自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②被告鄧教成部分:
被告鄧教成當日有至永德社,已如前述。又證人李冠賢、秦子軒、陳仕承亦均有指認被告鄧教成有攜帶工具衝進永德社毀損物品等情,是被告鄧教成有下手實施毀損永德社公廟內之物品之犯行,非僅有單一告訴人之指述,綜上小結,被告鄧教成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應堪認定。
⑶被告王志遠、黃劉建宏、林𨴵啓、梅祖順、林育暐、林碩葳應為在場助勢:
①被告王志遠、黃劉建宏、林碩葳、梅祖順部分:
本案被告王志遠、黃劉建宏、林碩葳、梅祖順所駕駛或乘坐之車輛確實共同抵達永德社,並停駛在永德社前,已如前認定。又證人李冠賢雖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王志遠、黃劉建宏、林碩葳亦有持武器砸東西等情,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梅祖順有下車等情,然證人李冠賢於距離案發時點最近之警詢時未曾指認被告王志遠、黃劉建宏、林碩葳、梅祖順之犯行,且除證人李冠賢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志遠、黃劉建宏、林碩葳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綜上小結,自應為有利被告王志遠、黃劉建宏、林碩葳、梅祖順之認定,認被告王志遠、黃劉建宏、林碩葳、梅祖順係在聚眾鬥毆之現場,給予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因而助長聲勢之人。
②被告林𨴵啓部分:
被告林𨴵啓乘坐之車輛確實共同抵達永德社,並停駛在永德社前,已如前認定。又證人王○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𨴵啓亦有下手毆打他等情,然證人王○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指認被告林𨴵啓有下手施強暴之犯行,又證人李冠賢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有看到被告林𨴵啓站在永德社內之等情,然證人李冠賢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指認被告林𨴵啓有參與本案犯行,是除告訴人王○綸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𨴵啓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林𨴵啓之認定,認被告林𨴵啓係在聚眾鬥毆之現場,給予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因而助長聲勢之人。
③被告林育暐部分:
被告林育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當時被告林魏伯勲跟我說他朋友被打,他朋友要找他一起去永德社等語(見他卷二第51至52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4至17頁),可見被告林育暐自始即知悉至永德社之目的。再自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林育暐縱然係車隊中最後一台車,然仍係與其他被告同時抵達永德社,並同時停駛於永德社前,已如前述。綜上小結,足認被告林育暐亦屬在聚眾鬥毆之現場,給予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因而助長聲勢之人。
⒋又按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
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提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本案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雖均否認有拿棍棒、刀械等語,然上開在場之證人均已證述被告方有持棍棒、刀械等物砸毀現場車輛、物品及攻擊告訴人王○綸等情,且現場確實有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均該當於加重條件,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棍棒、刀械類物品,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等棍棒類物品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魏伯勲、陳裕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陳彥瑋、余正華、陳睿紘、鄧教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王志遠、黃劉建宏、林𨴵啓、梅祖順、林育暐、林碩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志遠、黃劉建宏、林𨴵啓係犯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前已敘及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王志遠、黃劉建宏、林𨴵啓有下手之犯行,僅能認定其等有在場助勢之犯行,故就被告王志遠、黃劉建宏、林𨴵啓所犯應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本院已詳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林魏伯勲、陳裕豪間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彥瑋、余正華、陳睿紘、鄧教成間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志遠、黃劉建宏、林𨴵啓、梅祖順、林育暐、林碩葳間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法院對於是否加重有裁量權。審酌本案含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在內共聚集至少20人,且攜帶用以犯罪之刀械、棍棒類兇器數量非少,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大幅提高,整體犯罪情節重大,故認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等之刑的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魏伯勲、陳裕豪、陳
彥瑋、余正華、陳睿紘、鄧教成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攜帶兇器糾眾聚集實施強暴使告訴人王○綸成傷、及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載之車輛及永德社宮廟內之物品損壞,破壞上開地點周邊之秩序及安寧;被告王志遠、黃劉建宏、林𨴵啓、梅祖順、林育暐、林碩葳遇事亦不問是非,僅憑一語即到場相挺助勢,破壞上開地點周邊之秩序及安寧,故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之行為均十分不該,均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林魏伯勲等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魏伯勲有與告訴人王○綸就體傷達成和解(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21頁),被告陳裕豪有與李冠賢、江若瑋、陳正和、陳仕承、秦子軒、徐志明、鍾弦儒就車損達成和解(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23至124頁),被告林魏伯勲、梅祖順、林育暐、余正華、鄧教成有與告訴人李冠賢、江若瑋、陳正和、陳仕承、秦子軒就車損達成和解(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37頁),被告林魏伯勲、梅祖順、林育暐、余正華有與告訴人徐志明、鍾弦儒就車損達成和解(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39頁),被告林碩葳有與告訴人李冠賢就車損達成和解(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5頁),積極填補本案損害,復參以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33至234、258至259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告訴人王○綸、秦子軒、李冠賢、陳仕承、江若瑋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83、395、411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08、3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志遠、黃劉建宏、林𨴵啓、梅祖順、林育暐、林碩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林魏伯勲、陳裕豪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林魏伯勲、陳裕豪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情,且被告林魏伯勲、陳裕豪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審酌被告林魏伯勲、陳裕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本院因認對被告林魏伯勲、陳裕豪所宣告之刑,不宜暫不執行,尚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雖
本院審理時均稱非其等所有,然上開之物均係其等於案發後遺留在永德社之物,顯為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案發時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之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為林魏伯勲所有,為被告林魏
伯勲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15頁),又自該手機內有扣得聯繫本案之對話紀錄,已如前述,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魏伯勲、陳裕豪、陳彥瑋、王志遠、黃劉
建宏、林𨴵啓、余正華、陳睿紘、鄧教成於事實欄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王○綸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被告林魏伯
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王○綸既已對被告林魏伯勲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亦及於被告陳裕豪、陳彥瑋、王志遠、黃劉建宏、林𨴵啓、余正華、陳睿紘、鄧教成。再查,告訴人李冠賢、江若瑋、陳正和、陳仕承、秦子軒、徐志明、鍾弦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被告林魏伯勲、余正華、鄧教成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41至243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李冠賢、江若瑋、陳正和、陳仕承、秦子軒、徐志明、鍾弦儒既已對被告林魏伯勲、余正華、鄧教成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亦及於被告陳裕豪、陳彥瑋、王志遠、黃劉建宏、林𨴵啓、陳睿紘。法院原應就上開被告所涉傷害、毀損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上開被告縱成立傷害罪及毀損罪,因與上開經判決有罪即妨害秩序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上開被告所涉之傷害、毀損罪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所有人 主要受損部位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江若瑋 大燈、儀錶板、左側車殼破裂、右側車殼磨損等 2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秦子軒 龍頭、左右車身砸損等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冠賢 引擎蓋、葉子板、後視鏡、前保桿等毀損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左後視鏡、右後燈、左後燈、前擋玻璃、車門玻璃、引擎蓋板金、車門板金等毀損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陳正和 右後側燈罩等多處部位受損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陳仕承 尾燈等多處部位受損 7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多處部位受損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徐志明 前擋玻璃、左前玻璃、左前大燈、左後視鏡、前保桿等毀損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宮匠室內設計工程行即徐志明 前擋玻璃、雙邊車窗玻璃、後視鏡、左前板金凹陷、車頭燈破裂等毀損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前擋玻璃、後視鏡、左前葉子板板金等毀損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前擋玻璃、後視鏡、左前葉子板板金、大燈等毀損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鍾弦儒 前擋玻璃、左邊車窗玻璃、左邊後視鏡、前板金、車頭燈、行車紀錄器等毀損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項目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刀柄1件 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 沒收 2 刀刃1件 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 沒收 3 球棒握把(斷裂)1支 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 沒收 4 彈簧刀1把 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 沒收 5 球棒(黑色、斷裂)1支 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 沒收 6 置物架鐵桿(斷裂)1支 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 沒收 7 置物架鐵桿(斷裂)1支 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 沒收 8 置物架鐵桿(斷裂)1支 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 沒收 9 滅火器1支 被告林魏伯勲等12人 沒收 10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林魏伯勲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