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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凱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 告 張塏翔(原名張又升)

洪丞鑫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被 告 陳永杰

詹益成

徐有睿(原名張浚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被 告 張○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2號、112年度偵字第194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A09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11、A14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1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A1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寅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A09、A1

1、A12、A13、A14、張○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至同案被告A15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按被告A08、A09等人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然被告A08、A09等人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2、核被告A08、A09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核被告A11、A12、A13、A14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4、核被告張○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共同正犯:

1、妨害秩序罪部分:

(1)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其他犯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應回歸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A08、A092人就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A11、A12、A13、A14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以及被告A13並與少年曾○銘間(詳後述),就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寅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A08、A09、A11、A12、A13、A146人間,就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認定:被告A08、A09就本案聚集三人以上並傷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舉動,被告A11、A12、A13、A14聚集三人以上並由同案被告A04、A08、A09等人實際下手傷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評價之。故其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上述侵害告訴人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A08、A09、A1

1、A12、A13、A146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A08、A09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A11、A12、A13、A14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加重及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

(1)被告A08、A09、A11、A14、張○寅5人部分: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A08、A09、A11、A14、張○寅5人係故意對少年張○浚犯罪及與少年曾○銘共同為本案犯行。惟查本案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資料顯示該被告5人知悉張○浚、曾○銘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要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5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2)被告A12、A132人部分: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12知悉張○浚為未成年人,而被告A13則明知曾○銘為未成年人,業經其等2人供承在卷,故被告A12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張○浚犯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A13係成年人與少年曾○銘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張○寅於時值凌晨時段,偕同友人聚集至本案公園附近,且其友人尚持開山刀前往,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張○寅加重其刑。

3、公訴意旨主張被告A08、A092人有起訴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固為累犯,然該被告2人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均不同,且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其等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被告A08、A09分別徒手強押、推擠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A11、A12、A13、A14除與同案被告A0

8、A09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外,並在現場助勢,被告張○寅則偕同友人到現場,且在場助勢,本案除致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受妨害及身體受有傷害外,更對公共秩序及安全造成危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非輕,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7人各於本案中所為情節、程度,暨其等均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7人之素行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除被告A12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A11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而該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惟本院審酌該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2號112年度偵字第19482號被 告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A14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被 告 A15

張○寅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於㈠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壢原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6,000元確定,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9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

二、緣A04與A05係男女朋友,A04因不滿少年張○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入與A05之間感情,三人約定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張○浚打工之桃園市中壢區觀光夜市攤位將誤會釐清。詎A04、A05竟夥同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少年曾○銘(另移送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共同前往張○浚打工之攤位談判,經警員到場2次命令A04等人解散仍不解散,A04遂要求更換場地繼續商談,惟經張○浚拒絕,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曾○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中壢觀光夜市、新明國小停車場旁及桃園市中壢區華仁街48巷華勛公園對面某處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A04搭肩、A08及A06等其餘同行之人以推擠之方式,違反張○浚之意願,將張○浚強行帶離中壢觀光夜市,於110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抵達新明國小停車場旁後,因張○浚拒絕上車,A08以徒手勒張○浚脖子、A15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將張○浚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6坐副駕駛座,分別由A08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夾坐在張○浚兩旁,A06在前往華勛公園途中,向張○浚表示:「你先乖點,我會保你,不會受傷」等語,A09則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A05與A10,迫使張○浚於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與A04等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華仁街48巷華勛公園對面某處續行談判,以上開方式剝奪張○浚之行動自由,談判過程中,A06持棒球棒、A09則與張○浚發生衝突,A05、A10、A11、A12、A1

3、A14則在旁助勢觀看,致張○浚受有頭部外傷、右顳部皮下血腫、右耳擦傷、後頸部挫傷、左腕挫傷、左掌瘀傷等傷害。

三、旋張○浚之某不詳友人透過定位,聯絡張○浚之父張○寅告知張○浚所在位置,於110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張○寅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華仁街48巷華勛公園對面某處,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張○寅之友人持開山刀、徒手毆打A08及張又升(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張○寅則在旁觀看助勢,並詢問張○浚:「誰是主事者?」、「誰打的?」等語,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A08及張又升。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華勛公園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認識被告A07、A09、A08、A06、A12,且其與告訴人張○浚、被告A05相約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在中壢夜市處理感情之事,後有指使被告A07將告訴人載至華勛公園,且見到有人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打上車之事實。 ⑵證明其搭乘車輛係由被告A09駕駛,其與被告A05、A104人坐一車前往華勛公園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其有與被告A04與告訴人相約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告訴人中壢夜市打工攤位處理感情之事,且認識被告A07、A09、A08、A06、A12,見到有人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打上車之事實。 ⑵證明其搭乘車輛係由被告A09駕駛,其與被告A05、A104人坐一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華仁街48巷華勛公園之事實。 ⑶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被告A09、A08遭張○寅之友人毆打,及張○寅之友人有攜帶開山刀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有於110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經被告A04以FACEBOOK通知而與被告A07、A08與A10共同前往中壢夜市,之後4人移去停車場,有聽到告訴人說不要去,其有向告訴人表示:「你先乖點,保你不會受傷」等語及警察到場2次之事實。 ⑵證明係由被告A07駕駛4727-ZV車輛搭載其、被告A08、告訴人及1名不認識之男子前往華勛公園之事實。 ⑶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被告A09遭被告張○寅之友人毆打,及被告張○寅之友人攜帶開山刀,沒幾分鐘警察就到場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經被告A04通知到中壢觀光夜市,其與被告A06、A08與A10一起到場,到場後知道被告A04有事情要處理,要其等陪同,警察到場2次,被告A04要告訴人去華勛公園談,告訴人不從,隨後現場混亂,被告A04指示其帶告訴人去華勛公園等之事實。 ⑵坦承由其駕駛4727-ZV車輛搭載被告A06、A08、告訴人及1名不認識之男子前往華勛公園,被告A06坐副駕駛坐位,告訴人坐後座中間之事實。 ⑶證明其看見被告A04將告訴人拉去停車場之事實。 ⑷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被告A09遭被告張○寅之友人毆打,及被告張寅○之友人有攜帶開山刀,沒幾分鐘警察就到場之事實。 5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經被告A07通知前往中壢觀光夜市,在前往夜市時,被告A07有向其表示要幫被告A04處理事情,其有拉著告訴人稱:「如果你要保身的話就跟我走」等語,之後有人徒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遭4人押上車,在車上其有向告訴人稱:「把事情講開就結束」等之事實。 ⑵證明係由被告A07駕駛4727-ZV車輛搭載其、被告A06、告訴人及1名不認識之男子前往華勛公園,後座有其、告訴人及1名不認識之男子之事實。 ⑶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見到被告張○寅之友人圍被告A09,打被告A09巴掌、推頭,有1人拿刀往下揮,其閃掉、未受傷,之後警察就到場之事實。 6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經被告A04找去中壢觀光夜市,有看見被告A04、A05、告訴人在吵架,當時有人動手打告訴人,警察到場要大家離開,其回到BGZ-7811號車輛上,看到告訴人被推上4727-ZV號自小客車,且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⑵證明由其駕駛BGZ-7811號車輛,副駕駛座係被告A04,後座係被告A05、A10,係經被告A04指示要前往華勛公園,到現場後其向告訴人稱:「把事情講清楚」等語之事實。 ⑶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被告張○寅問告訴人:「誰是主事者?」、「誰打的?」等語,告訴人指稱遭被告A09毆打等之事實。 7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3段時間、地點,均有在場,有看到警察到場1次,讓渠等散開,其與被告A08買完東西,就回到被告A07車上之事實。 ⑵證明有見到告訴人被拉到被告A07車上,其與被告A08下車站在車旁,且有看到告訴人遭毆打之事實。 ⑶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被告張○寅問告訴人:「誰是主事者?」、「誰打的?」等語,告訴人有指稱係遭被告A08毆打等之事實。 8 被告A1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3段時間、地點,其均在場,係經被告A07於110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以MESSENGER聯繫,主要是談被告A04與告訴人事情,且有看到警察到場之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看到被告A04以搭肩方式,身旁還有5至6人將告訴人用拉的方式,將告訴人強拉上車之事實。 9 被告A1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3段時間、地點,均有在場,且認識被告A04、A06、A07、A08、A09、A05、A11,知悉被告A04找告訴人,有感覺到氣氛不太好,且其於新明國小停車場,看到很多人圍著告訴人,有人動手打告訴人,之後有騎車跟著過去華勛公園之事實。 ⑶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看見被告張○寅友人攻擊被告A09,用腳踹、徒手毆打,被告張○寅之友人有拿開山刀之事實。 10 被告A1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地點,在中壢夜市、華勛公園、新明國小停車場之事實。 ⑵證明在中壢夜市時,有看到告訴人不想去停車場,很多人一直推告訴人去停車場,在新明國小停車場旁,之後有協助跟車之事實。 ⑶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看見被告張○寅之友人攻擊被告A09、A08,有人拿刀之事實。 11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地點,經被告A04以MESSENGER聯繫而前往中壢觀光夜市,到達後,其去被告A12攤位,有看到警察1次,離開夜市後,被告A04又以MESSENGER聯絡而再前往華勛公園等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地點,在旁邊觀看之事實。 ⑶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人拿開山刀,不到10分鐘,警察即到場之事實。 12 被告A15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3段時間、地點,其均在場,由被告A13搭載證人曾○銘,其搭載女友鄭○罄前往中壢夜市,且在新明國小停車場時,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看見被告張○寅之友人拿刀,並問在場之人是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3 被告張○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因告訴人遭押走,而有召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名友人前往華勛公園之事實。 ⑵證明其已報警2次,警方到場要大家離開,離開後又聚在一起,告訴人最後仍被強迫押走,告訴人之友人透過定位告知告訴人所在地大概在華勛公園,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看見告訴人被一群人圍在中間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地點,被告A04與朋友一起到場,其單獨與被告A04等談,被告A04表示要換地方講,其拒絕,遭被告A04等人押著過去,被告A04帶頭,其他人抓著、包圍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到國小停車場旁,因不願上車,遭渠等毆打等之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間、地點,被告張○寅問大家為何將其押走,後來警察即到場之事實。 15 證人曾○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被告A13搭載其,被告A15搭載鄭○罄前往中壢夜市,有看到告訴人被一群人推往新明國小停車場,被押上車之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看見有人拿開山刀,5分鐘後,警察到場,告訴人當時狀況看起來滿危急之事實。 16 告訴人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A04等人上開犯行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6、A07、A08、A09、A15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下手實施、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A05、A10、A11、A12、A13、A14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張○寅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A04、A06、A07、A08、A09、A15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被告A05、A10、A11、A12、A1

3、A14間,被告張○寅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A04、A06、A07、A08、A09、A15上開共同所為之妨害秩序、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及被告A05、A10、A11、A12、A13、A14上開共同所為之妨害秩序、傷害及強制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在公共場所聚集進而利用傷害,遂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係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下手實施罪嫌及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A08、A09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A04等13人係故意對少年張○浚犯罪及與少年曾○銘共同為前開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