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瑞祥具 保 人 連淑惠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2號、112年度偵字第19482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連淑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千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連瑞祥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千元,並由具保人連淑惠於民國114年5月6日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5年3月6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按其住居所實施拘提,均拘提無著,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5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是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