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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碧芳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被 告 吳智偉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洛鋆選任辯護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被 告 吳易豪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碧芳、吳易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吳智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洛鋆無罪。

事 實

一、周碧芳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0號)「憶強建材行」負責人,以從事建材批發為業,吳智偉為憶強建材行之駕駛司機,吳易豪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尚佳工程行」之駕駛司機,以從事機械代工及載運回收物為業。渠等明知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明知周碧芳、吳智偉、吳易豪、張然盛(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確定)、憶強建材行、尚佳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周碧芳、吳智偉、吳易豪、張然盛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周碧芳於民國109年3月4日、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8日,指示吳智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此營業大貨車係登記於在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在發公司】之清除車輛),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東員鋼鐵門窗有限公司(下稱東員公司),以每車新臺幣(下同)5,250元代價,為東員公司清運廢塑膠袋、廢紙箱及廢水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共載運3趟,並載運至憶強建材行內,再由周碧芳以5萬2,800元代價,聯繫並委託張然盛清運本案廢棄物,而張然盛再以5,000元之代價委請吳易豪於109年4月8日駕駛尚佳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同前往憶強建材行內,將當時堆置在憶強建材行之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游象敬所承租、使用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棄置後離去。嗣於109年4月12日游象敬之女游峰怜至本案土地巡視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周碧芳、吳智偉、吳易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周碧芳、吳智偉、吳易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審原訴卷第122頁、原訴卷第125至12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碧芳、吳智偉、吳易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374至375頁、第378頁),核與被害人游峰怜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方偉達、柳振文、陳浚奕及方艷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莊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3至145頁、第166至168頁、第202至203頁、209至210頁、第215頁、第226至228頁、第246至247頁、第256至260頁、偵卷二第167至169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周碧芳提出之憶強建材行109年4月8日送貨單影本、東員公司109年3、4月份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尚佳工程行車輛至憶強建材行載運廢棄物照片、在發公司變更登記表、鍾青峯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所附附表、附錄影本、業豐環保有限公司及遠征企業社110年9、10月份統一發票影本、被告李洛鋆提出之LINE暱稱「詠炬營造有限公司帳務」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9年7月3日、6月17日及5月20日)、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地籍圖及航照圖、109年5月11日現場照片、被害人提供之出入口照片、109年2月14日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省桃園縣龜山區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證人方偉達提出之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採購/發包合約單、亞昕機構金屬門窗工程施工規範影本、水立方環保有限公司交易聯單翻拍照片、證人柳振文提出之109年3、4月及108年11、12月統一發票及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材料計價單翻拍照片、柏克萊新建工程扣款分攤明細表、東員公司出貨簽收單翻拍照片、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翻拍照片、證人陳浚奕提出之宏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客戶銷貨明細表、證人方艷蓮提供之翔第有限公司標準下料單、東員公司製造單、宏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翻拍照片、憶強建材行李光榮名片、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憶強建材行商業登記抄本、東員公司109年垃圾清運付款統計表、憶強建材行送貨單、發票、東員公司支出證明單、桃園市政府環境報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9年4月17日、4月22日、5月14日、6月16日及9月14日)、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10日府環事字第1100218802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8日桃環事字第1110106172號函暨所附被告周碧芳110年10月12日桃環稽字第1090096639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地磅記錄單、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31日桃環稽字第1120045200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表、本院112年10月27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9頁、第69頁、第97至98頁、第109頁、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63頁、第169至195頁、第197至200頁、第206至207頁、第211至214頁、第217至221頁、第239至244頁、第253至254頁、第265至269頁、第275至287頁、第293至297頁、第299至302頁、第303至307頁、第309至313頁、第315至318頁、第319至322頁、第395至417頁、偵卷二第141至145頁、審原訴卷第65至78頁、第151至153頁、原訴卷第78至96頁、第206至207頁、第224頁)。足認被告周碧芳、吳智偉、吳易豪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碧芳、吳智偉、吳易豪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碧芳、吳智偉、吳易豪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周碧芳、吳智偉、吳易豪與張然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周碧芳、吳智偉、吳易豪於密接時間內,非法多次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周碧芳、吳智偉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周碧芳、吳智偉、吳易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危害程度也有所差異,然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刑責實屬不輕。如依照行為人犯罪情狀給予相當刑責,即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之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經查,被告周碧芳、吳智偉、吳易豪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所為固值非難,惟其所清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本案載運、棄置之廢棄物數量尚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周碧芳已將本案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回復土地原狀,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8日桃環事字第1110106172號函暨所附被告周碧芳110年10月12日桃環稽字第1090096639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地磅記錄單、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31日桃環稽字第1120045200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原訴卷第65至78頁、原訴卷第78至96頁),且考量被告周碧芳、吳智偉、吳易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有本院112年10月27日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206至207頁、第22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悛悔,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周碧芳、吳智偉、吳易豪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周碧芳、吳智偉、吳易豪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周碧芳、吳智偉、吳

易豪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周碧芳、吳智偉、吳易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周碧芳、吳智偉、吳易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本案參與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緩刑宣告:

⒈查被告周碧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吳易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周碧芳、吳易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審酌被告周碧芳、吳易豪犯後坦承犯行,並戮力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清除本案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周碧芳、吳易豪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周碧芳、吳易豪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周碧芳、吳易豪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被告周碧芳、吳易豪確實改過遷善,並觀後效。倘被告周碧芳、吳易豪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⒉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智偉請求緩刑之宣告(見原訴卷第382

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倘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後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吳智偉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吳智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吳智偉於本案犯行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經查,被告周碧芳為東員公司清運本案廢棄物,共收取1萬5,

750元作為運費(計算式:每趟運費收取5,250元×載運3趟=1萬5,750元),而被告吳易豪亦從共犯張然盛獲取5,000元作為運費等情,業據被告周碧芳於警詢時、被告吳易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7頁、偵卷二第28頁),且有東員公司109年垃圾清運付款統計表、被告李洛鋆提出之LINE暱稱「詠炬營造有限公司帳務」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9頁、第283頁),足認被告周碧芳、吳易豪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750元、5,000元,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惟考量被告周碧芳已出資清除本案廢棄物,且另賠償被害人5萬元,而被告吳易豪亦賠償被害人2萬元,此有本院112年10月27日調解筆錄可佐(見原訴卷第206至207頁),苟再針對前述犯罪所得對被告周碧芳、吳易豪予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吳智偉雖為本案犯行,惟其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

原訴卷第27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智偉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吳智偉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碧芳、吳智偉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碧芳於109年4月30日,指示被告吳智偉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東員公司,以每車5,250元代價,為東員公司清運廢塑膠袋、廢紙箱及廢水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趟,並載運至憶強建材行內分類,因認被告周碧芳、吳智偉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等語。經查,被告周碧芳有指示被告吳智偉於109年4月30日前往東員公司載運物品等情,業經被告周碧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19頁),並有東員公司109年垃圾清運付款統計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83頁),固堪以認定,惟因本案土地上遭棄置之廢棄物係被告吳易豪於109年4月8日傾倒,而被害人於109年4月12日即發現上情,是本案遭查獲之廢棄物中當不含被告周碧芳、吳智偉於109年4月30日始自東員公司載運之物品。且關於被告周碧芳、吳智偉於109年4月30日自東員公司清運之物品,本案並未查獲,去向亦屬不明,故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稱之廢棄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對被告周碧芳、吳智偉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碧芳與被告吳智偉為清除本案廢棄物,竟夥同被告李洛鋆、吳易豪與共犯張然盛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易豪徵得尚佳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李洛鋆同意後,於109年4月8日駕駛尚佳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與共犯張然盛一同前往憶強建材行內,將本案廢棄物載運本案土地上棄置後離去,因認被告李洛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洛鋆涉犯上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碧芳、吳智偉、吳易豪、李洛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游象敬之女游峰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游峰怜所出具之地籍圖謄本、臺灣省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私有耕地租約、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本案土地出入口原以貨櫃阻擋之照片、於109年2月14日所拍攝本案土地尚未遭人棄置垃圾之照片、證人黃莊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方艷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方艷蓮所出具之憶強建材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名片、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東員公司109年垃圾清運付款統計表、支出證明單、憶強建材行開立之送貨單、發票、翔第有限公司標準下料單、東員公司製造單、出貨簽收單、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宏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證人方偉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方偉達所出具之國原營造公司工程合約、採購/發包合約單、證人柳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柳振文所出具之國原營造公司工程材料計價單、發票、柏克萊新建工程扣款分攤明細表、東員公司出貨簽收單、亞昕公司會議記錄、證人陳浚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浚奕所出具之宏鵬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單、在發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北環廢乙清字第0445號)暨附表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憶強建材行所開立予東員公司之發票4張、憶強建材行所開立予被告張然盛之送貨單1紙、被告周碧芳所出具之尚佳工程行車輛至憶強建材行載運廢棄物之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9年4月17日、4月22日、5月14日、6月16日及9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洛鋆固坦承其為尚佳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吳易豪為該工程行之司機,被告吳易豪駕駛大貨車載運本案之廢棄物前有向其告知,且嗣後有將運費5,000元交付給工程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辯稱:本案係被告吳易豪自行與共犯張然盛接洽的,我們公司允許員工自行接案,且由於被告吳易豪先前任職於具有廢棄物清理執照的公司6年,他的經驗比我更豐富,我也信任他,所以我事前有請他至現場自行判斷是否為可載運的物品並交代只能載運回收物,而被告吳易豪事前跟我說只是載運回收物,我不知道實際上是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洛鋆為尚佳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吳易豪為該工程行

中擔任載運之司機,且該工程行案發當時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被告吳易豪載運本案廢棄物前,有向被告李洛鋆告知並徵得同意,嗣被告吳易豪於上開時間駕駛尚佳工程行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與共犯張然盛一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棄置離去後,被告吳易豪有將共犯張然盛給付的5,000元運費轉交與被告李洛鋆收受,作為尚佳工程行收入等情,業據被告李洛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65頁、審原訴卷第120至121頁、原訴卷第102頁、第290頁、第375至377頁),核與被告吳易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原訴卷第334至348頁)、證人游峰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ㄧ第143至145頁)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被告李洛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係被告吳易豪自行與張然盛接洽的,我不知道有本案廢棄物等情,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易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可以為公司拉客戶,因為當時生意不好,本案是張然盛委託我載東西,我再詢問老闆李洛鋆,當天是我自己駕車過去的等語(見原訴卷第335至337頁)相符,且觀諸被告李洛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該訊息中記載「尚佳 廠商:易豪-桃園 地點:桃園到桃園 規格:運費一趟*5000 機械:…KEG-5697*1趟」(見偵卷ㄧ第69頁)等委託內容,足認本案確實是由被告吳易豪自行與張然盛接觸後,再以公司名義向張然盛收取運費,被告李洛鋆並未實際與張然盛見面或參與討論。而關於被告李洛鋆是否明知或可預見被告吳易豪本案實際上是載運廢棄物,而非單純回收物等節,參諸共同被告吳易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張然盛找我載東西去他家,當時張然盛僅說載運的內容物是回收物,沒有說有廢棄物,因為我自己沒有車,老闆李洛鋆有車,我就跟李洛鋆說張然盛拜託我幫他從桃園載回收物到桃園,沒有說有廢棄物,問老闆李洛鋆可不可以,老闆李洛鋆說載回收可以,如果有垃圾不要載,運費要收5,000元,老闆李洛鋆跟張然盛不認識,後來我實際到了現場看到一些像垃圾的東西,我就跟張然盛說要分類才能賣,但張然盛說他到時候會處理,就叫我幫他把這些東西載上車到他家,抵達張然盛家後,那塊土地上有另一個人,我不確定是不是地主,張然盛問該人要放在哪裡,那個人就說要放在土地最裡面角落那邊,我當時沒有跟張然盛確認那個人是否是地主,我傾倒廢棄物在該土地後,張然盛說接下來他會分類,我就將車開走了,同日晚上我就將張然盛給我的運費5,000元交給李洛鋆了,我跟李洛鋆說是去載回收,沒有說有載到廢棄物,因為張然盛說他會處理等語(見原訴卷第334至348頁),可見本案載運廢棄物之過程中,被告李洛鋆不僅未與共犯張然盛有所接觸,且事前自員工即被告吳易豪所獲得之資訊亦僅有客戶委託載運單純之回收物,而非廢棄物,再者,被告吳易豪實際到現場發現載運之物品內含有廢棄物時,不僅未立即通知被告李洛鋆,同日晚間載運完畢並欲轉交運費與被告李洛鋆時,亦未主動告知被告李洛鋆本趟載運情形有異。是本案無論從被告李洛鋆接觸之對象、接收之資訊以觀,均無從遽認被告李洛鋆可於資訊片面之情形下,對其同意被告吳易豪使用工程行之貨車可能造成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乙節有所認識。

㈢又參以被告李洛鋆與被告吳易豪間具有僱傭關係,以及被告

李洛鋆與吳易豪供稱關於尚佳工程行內部業務分工情形來看,被告李洛鋆既然已允許員工即被告吳易豪得自行以公司名義接案,擔任與其他外部廠商的聯繫、接洽工作,足認被告李洛鋆與吳易豪間應存有一定之信賴基礎。復佐以被告吳易豪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實務經驗已有多年,較被告李洛鋆豐富,被告吳易豪具自行判斷是否為廢棄物之能力等情,此為被告吳易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訴卷第340頁),則被告李洛鋆對被告吳易豪所言及介紹之案源衡情應會以較低之標準進行核對審查,是當本案被告吳易豪事前已明確告知本案載運之物品僅為回收物,非廢棄物之情形下,被告李洛鋆稱其信賴被告吳易豪,故不再親自實地查訪確認本案載運內容物等語,尚難認與常情相違。

㈣又縱然被告李洛鋆先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相關前科記錄,此有被告李洛鋆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然是被告吳易豪主要負責與張然盛聯繫,且被告李洛鋆於被告吳易豪徵詢其同意時,業已叮囑被告吳易豪不得載運廢棄物,而實際從事載運之被告吳易豪自始均未向被告李洛鋆反映載運有異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李洛鋆先前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情形,遽認被告李洛鋆於本案已對被告吳易豪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一事具備「明知」或「預見」,是尚難謂被告李洛鋆主觀上對本件有何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可言。

㈤此外,起訴書所列之其他證據,亦均難令本院認定被告李洛

鋆本案所為,於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被告吳易豪載運之物為廢棄物,而具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李洛鋆涉有本案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李洛鋆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