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靖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被 告 曾鈺祥
林智超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曾鈺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智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乙○○、丁○○、丙○○及被告乙○○、丙○○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丁○○、丙○○與少年鄭○杰、陳○儒、呂○恩、金○恆共犯本案犯行,而少年鄭○杰為民國94年3月出生(詳細年籍詳卷)、少年陳○儒為93年12月出生(詳細年籍詳卷)、少年呂○恩為93年8月出生(詳細年籍詳卷)、少年金○恆為96年3月出生(詳細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均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共犯少年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詳見本院卷第59頁、第135頁、第147頁、第189頁、第204頁、第245頁、第264頁)、和解書(詳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戊○○、己○○之老闆前有債務糾紛,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糾集被告丁○○、丙○○與少年鄭○杰、陳○儒、呂○恩、金○恆及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聚集,該當於「首謀」要件;又被告乙○○、丁○○、丙○○與少年鄭○杰、陳○儒、呂○恩、金○恆及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僅因被告乙○○與告訴人戊○○、己○○之老闆前有債務糾紛,竟由被告乙○○首謀主導與被告丁○○、丙○○與少年鄭○杰、陳○儒、呂○恩、金○恆及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一同到場後,由被告丁○○、少年鄭○杰、陳○儒、呂○恩、金○恆持球棒砸毀店家招牌、玻璃、店內桌椅、吧檯器具等物品,並由一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拉扯告訴人戊○○之頭髮,致其受有頭皮疼痛、右手臂紅腫等傷害,並喝令告訴人戊○○蹲下,另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阻止在場之人報警,手持刀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迫使告訴人己○○交付其所有之手機1支,告訴人己○○見狀將手機丟棄於地板,隨即遭該持刀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撿起並交付少年鄭○杰,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故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刀械,具有相當長度或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可以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共同正犯:
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丁○○、丙○○與少年鄭○杰、陳○儒、呂○恩、金○恆及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乙○○、丁○○、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乙○○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丁○○、丙○○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查,被告乙○○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施犯行,惟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並無殃及其他無辜民眾之情事,且被告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曾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被告丁○○、丙○○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施之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戊○○、己○○均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乙○○之全部刑事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3頁、第175頁;本院卷第67頁、第141頁),顯見被告乙○○、丁○○、丙○○等人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乙○○、丁○○、丙○○於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渠等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戊○○、己○○所受損害等各該情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均足以評價被告乙○○、丁○○、丙○○等人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又查,被告丁○○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丁○○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妨害秩序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丁○○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被告丁○○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丁○○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共犯鄭○杰、陳○儒、呂○恩、金○恆於本件犯行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乙○○、丁○○、丙○○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各自之年籍在卷可按,堪予認定。然被告乙○○、丁○○、丙○○就本件犯行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鄭○杰、陳○儒、呂○恩、金○恆共同為之,惟共犯鄭○杰、陳○儒、呂○恩於本案犯行時均已年滿17歲,而共犯金○恆於案發之際已年滿15歲,均與滿18歲相去不遠,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由共犯鄭○杰、陳○儒、呂○恩、金○恆當時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乙○○、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不知道鄭○杰、陳○儒、呂○恩、金○恆等人未滿18歲,非不可採信。
再者,依一般常情而言,近年來臺灣地區青少年之營養、發育普遍良好,若非依其等身分證件或憑藉其他客觀資料,要能精確地判斷其實際年齡,容有困難,況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乙○○、丁○○、丙○○當時知悉共犯鄭○杰、陳○儒、呂○恩、金○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實難認定本案被告乙○○、丁○○、丙○○於本案犯行時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鄭○杰、陳○儒、呂○恩、金○恆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另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高於傷害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強制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恐嚇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及毀損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等實害犯之法定刑,然立法者既係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以此刑度,企圖規制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以更周全地保護法益,並抑制日益增加之街頭暴力衝突事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正法定刑,而係藉由明確化構成要件之方式,使本罪較易適用),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對於加重事由復未採取絕對加重之立法,已賦予裁判者審酌個案情況裁量是否不予加重而仍得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架空前開立法意旨。另被告乙○○就其與告訴人戊○○、己○○之老闆間有債務糾紛,未能循適法管道主張權益,反糾眾施以強暴,更有被告丁○○、丙○○及其餘共犯攜帶兇器到場,任意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施強暴之情,對法益之危害俱非輕微,犯罪當時亦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則被告乙○○、丁○○、丙○○均無該條文之適用。㈩爰審酌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戊○○、己○○之老闆前有債務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首謀透過他人糾集被告丁○○、丙○○與少年鄭○杰、陳○儒、呂○恩、金○恆及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攜帶兇器前往案發地點,以眾暴寡,嚴重侵犯告訴人戊○○、己○○之人身自由權利,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考量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戊○○成立和解,且被告乙○○亦依約賠償35萬元予告訴人戊○○,而告訴人戊○○、己○○均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乙○○之全部刑事告訴等情,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詳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就被告丁○○有妨害秩序相關前科,已構成累犯加重之部分,量刑時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戊○○傷勢輕重,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丙○○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部分:
⒈被告乙○○、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成立和解,而告訴人戊○○、己○○均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乙○○之全部刑事告訴,已如前述,足徵其等對於上開妨害秩序之行為悉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乙○○、丙○○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命被告乙○○、丙○○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由檢察官執行),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乙○○、丙○○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其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⒉被告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0年5
月4日以110年度花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6月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丁○○關於本案宣告之刑,不合緩刑之規定,無法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球棒及刀械等物品,雖係供被告乙○○、丁○○、丙○○
與共犯少年鄭○杰、陳○儒、呂○恩、金○恆及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3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3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丁○○、丙○○與本案其餘共犯就其等強取告訴人己○○之手機1支,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己○○,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居○○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街00號居○○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巷00弄0號居○○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因與新○○餐酒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老闆前有債務糾紛,因而於111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透過綽號「小黑」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召集丁○○、丙○○、少年鄭○杰、少年陳○儒、少年呂○恩、少年金○恆(前4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數名年籍不詳男子攜帶球棒、刀械前往上址新○○餐酒館,詎渠等均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乙○○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丁○○、丙○○、少年鄭○杰、少年陳○儒、少年呂○恩、少年金○恆及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新○○餐酒館,由丁○○、少年鄭○杰、少年陳○儒、少年呂○恩、少年金○恆持球棒砸毀店家招牌、玻璃、店內桌椅、吧檯器具等物品,並由一名年籍不詳男子拉扯現場負責人戊○○之頭髮,致其受有頭皮疼痛、右手臂紅腫等傷害,並喝令戊○○蹲下,另名年籍不詳男子為阻止在場之人報警,手持刀械迫使員工己○○交付其所有之手機1支,己○○見狀將手機丟棄於地板,隨即遭該持刀之年籍不詳男子撿起並交付少年鄭○杰,以此方式妨害戊○○及己○○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及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三、案經戊○○、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因債務糾紛而於111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新○○餐酒館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曾於111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持球棒前往上址新○○餐酒館,且在場之人有人持刀之事實。 (2)111年8月4日10時許,在被告丙○○接到電話後,被告丁○○遂與被告丙○○一同前往上址新○○餐酒館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曾於111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持球棒前往上址新○○餐酒館,且在場之人有人持刀之事實。 (2)同案被告少年呂○恩以通訊軟體「微信」找被告丙○○同至上址新○○餐酒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鄭○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1)同案被告少年鄭○杰曾於111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持球棒前往上址新○○餐酒館,砸毀桌子等店內物品,且由持刀之年籍不詳男子將己○○之手機交付同案被告少年鄭○杰之事實。 (2)同案被告少年呂○恩接到電話後,找同案被告少年鄭○杰同至上址新○○餐酒館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陳○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1)同案被告少年陳○儒曾於111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持球棒前往上址新○○餐酒館,砸毀店內玻璃、桌椅等物品,且當日為被告乙○○帶頭之事實。 (2)綽號「小黑」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同案被告少年陳○儒至上址新○○餐酒館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呂○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1)同案被告少年呂○恩曾於111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持球棒前往上址新○○餐酒館,砸毀店內物品之事實。 (2)案發時被告丁○○同案被告少年鄭○杰、少年陳○儒有持球棒砸毀店內物品,以及另兩名年籍不詳男子有持刀之事實。 (3)案發時一名年籍不詳男子為阻止己○○報警,手持刀械迫使己○○交付其所有之手機,並將該手機交付同案被告少年鄭○杰之事實。 (4)同案被告少年陳○儒電聯同案被告少年呂○恩至上址新○○餐酒館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金○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1)同案被告少年金○恆曾於111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持球棒前往上址新○○餐酒館,砸毀店門口之電視、玻璃窗等物品,且當日為被告乙○○指使之事實。 (2)同案被告少年金○恆與同案被告少年陳○儒同至上址新○○餐酒館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新○○餐酒館員工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等人於111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新○○餐酒館,毀損店內物品之事實。 11 證人即新○○餐酒館員工陳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等人於111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新○○餐酒館,毀損店內物品,且被告乙○○為帶頭者之事實。 12 證人即新○○餐酒館員工李汶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等人於111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持球棒、刀械前往上址新○○餐酒館,毀損店內物品,並拉扯告訴人戊○○頭髮,喝令告訴人戊○○、己○○蹲下,取走告訴人己○○支手機,且被告乙○○為帶頭者之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證明被告乙○○等人於111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新○○餐酒館,持球棒毀損店內物品,且有一名男子持刀指向女店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乙○○、丁○○、丙○○就本件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少年鄭○杰、少年陳○儒、少年呂○恩、少年金○恆及數名年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處斷。又查被告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等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惟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及同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乙○○等3人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查被告乙○○與告訴人戊○○已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戊○○、己○○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1紙、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戊○○、己○○既已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共犯即被告丁○○、丙○○;另查,依告訴人戊○○、己○○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乙○○等人在新○○餐酒館砸店後即離去,並無阻止告訴人戊○○、己○○離去之情,是尚難逕以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相繩,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上述傷害、毀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事實與本件前述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果認為成立犯罪,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