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恭亮
石俊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60、3766、5347、5348、5349、5350、5351、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恭亮、石俊韋2人與同案被告鍾志宏、蘇建華(該2人所涉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4日0時許,前往孫孝銓(原名孫敏祐)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由被告2人、蘇建華、石俊韋分持球棒、鐵棍等物,揮擊告訴人陳俊凱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損壞車前後玻璃、左側車窗、左後視鏡、保桿及多處車身鈑金,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損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