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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洛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被 告 林敬家

住○○市○○區○○○路00號00樓 王志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敬家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洛與陳玉華共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女王餐酒館,2人發生經營、勞資糾紛,李洛竟與林敬家、王志強、李浩傑(另行審結)與蘇承奇(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前往上址女王餐酒館,挾人數優勢脅迫命陳玉華及該店員工范志嘉、郭子瑄及鄭宜汶(下稱陳玉華等4人)尋找及交出店內鑰匙,且驅離原在該店消費之顧客,蘇承奇更以「識相一點」、「東西拿一拿走了啦,看什麼看,不要不識相」、「不走等一下你們都有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事恫嚇陳玉華等4人,礙於李洛等人人多勢眾、口氣不善,顧客被迫未結帳即離去店內,范志嘉及郭子瑄則被迫在櫃檯處尋找店內鑰匙,鄭宜汶則被迫在店內廚房將店內鑰匙交予上開不詳男子,以此脅迫方式使陳玉華等4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陳玉華行使營業及范志嘉、郭子瑄及鄭宜汶行使工作之權利。期間,王志強因不滿范志嘉尋覓鑰匙無著,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范志嘉胸口,使范志嘉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陳玉華、范志嘉、郭子瑄、鄭宜汶於警詢時證述,因屬傳聞證據,被告李洛、王志強、林敬家及辯護人均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因告訴人4人均已於審理時到庭作證,所證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不合同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規定,故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其餘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志強所犯傷害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志嘉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王志強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洛、王志強及林敬家所犯強制罪部分: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⒈訊據被告李洛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已在109年12月中

透過律師發存證信函解雇告訴人陳玉華跟郭子瑄,在110年1月13日則拿律師事務所幫我寫的強制解雇書到我自己的店內當面解雇了告訴人范志嘉跟鄭宜汶,因為他們有些私人物品,為了方便他們所以我允許他們在1月15日把鑰匙還給我,15日當天我有找林敬家一起去店內喝酒,到場後告訴人鄭宜汶有將鑰匙拿給我,告訴人范志嘉則沒有拿給我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等人並未實施強暴或脅迫等強制行為,且告訴人也未心生畏懼;另被告基於維護自身對店內營業權及場所支配權之目的,要求告訴人交出鑰匙並離開店內,並非干預告訴人行使工作權或營業權,亦無該當強制罪主客觀要件,或不具社會相當性等語⒉訊據被告王志強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有協助老闆李

洛請告訴人交出鑰匙,但沒有強迫,我是跟櫃臺的人講請他交出鑰匙,但他們沒有給我,他們就站那裡看,都沒有回應我,至於後面有無人把鑰匙交出來我不清楚等語。

⒊訊據被告林敬家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李洛邀

約去聚餐喝酒,我就找被告李浩傑、王志強及蘇承奇一起去喝酒,我前面已經知道李洛解雇告訴人4人,我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情,到場後我也沒在告訴人陳玉華前面要求拿出店的鑰匙,我是坐在櫃臺那邊看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3人與蘇承奇及其餘十餘名不詳男子於犯罪事實之時地,

挾人數優勢脅迫告訴人4人尋找及交出店內鑰匙,且驅離店內顧客,蘇承奇更以「識相一點」、「東西拿一拿走了啦,看什麼看,不要不識相」、「不走等一下妳們都有事」等語恫嚇告訴人4人,礙於被告李洛等人人多勢眾、口氣不善,顧客被迫未結帳即離去店內,而告訴人鄭宜汶則被迫在店內廚房將鑰匙交予上開不詳男子,告訴人范志嘉及郭子瑄則被迫在櫃檯處找尋鑰匙未果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告訴人陳玉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洛等人帶將近100多人到

店内,李洛等人辱罵我們三字經,並恐嚇我們說不離開就給我們好看,而且他們人很多還說在外面還遇的到,讓我很害怕,他們一群人圍住我,不讓我離開,我跟其他告訴人人都被李洛等人嚇到看身心科等語(偵卷二7-8頁)。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個人被10幾個男人圍在中間,影片中可以看的出來,我當時感到害怕,且想動都不能動。李洛有大喊叫我們鑰匙交出來,還跑到廚房跟鄭宜汶取鑰匙,李洛就是要我們交鑰匙,請我們離開工作場所。李洛等人把客人趕走,這群人叫所有的客人滾,現在店不營業,客人沒有買單就離開(原訴卷203、212-214頁)。

②告訴人郭子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洛等人在110年1月15日

凌晨1時帶了大約200多人到店内,一群人包圍我們,強迫我交出公司鑰匙,我是會計,鑰匙在我身上,但他們可能不知道鑰匙在我身上,他們對我們大小聲「給你臉不要臉」,我真的很害怕,我比范志嘉等人還更早離職,我先自願離職,我也因此吃安眠藥等語(偵卷二9-10頁)。審理時具結證稱:15日最嚴重的是李洛有請很多人,我不知道幾個人,到店裡脅迫我們把抽屜放錢的鑰匙交出來,把店的鑰匙交出來,就叫我們可以滾了。那天剛好只有兩位客人,其中有一位是他們脅迫他滾,還有一位客人原本在上廁所,然後走出來發現店裡怎麼那麼多人,他可能怕我們會有危險,他是堅持沒有離開店裡,這群人就是請客人走,叫客人不要在這邊喝酒,這間店沒有要繼續做,客人聽完很驚慌就趕快走,沒有付帳。15日當天李洛、蘇承奇有叫我交出店内鑰匙,我就不講話等語(原訴卷222、224頁)。

③告訴人范志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人很多,且口氣很差

罵三字經,不只上開這些話,我感到害怕,因為當時我被阿奇叫去櫃臺,阿奇逼我交出鑰匙,阿奇說「錢拿了趕快滾」我覺得很害怕因為他們有大約50至100人,有個捶我的人,但我不認識,警方好像說是王志強,他說聽說我很囂張喔就捶我胸口,當時我出不去被一群人包著,我覺得妨害我自由,我當時人在櫃臺接近吧台那等語(偵卷二8-9頁)。審理時具結證述:15日李洛找一堆人到店裡面的時候,我在店裡,這群人先問我是不是廚師,我說是,後來叫我把店裡的鑰匙交出來,就帶去我拿鑰匙,但是找不到鑰匙,後面就把應該是遣散費的東西丟在桌上,叫我簽一簽,東西拿了就趕快走,後面就好幾百人三字經什麼都出來。當時店內有其他客人,我印象是李洛他們把客人趕走,因為聲音很大聲,我聽到大家趕快走、大家都下班了、門關一關、燈關一關、這間店是我們的等語(原訴卷233-235頁)。

④告訴人鄭宜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洛等人叫我把鑰匙交出

給李洛,不然就走著瞧,他們叫三個人押我去廚房拿鑰匙不然要給我好看,還有大聲辱罵我,現場有上百人,有二、三十幾人圍住我辱罵我,我很恐懼等語(偵卷二10-11頁)。

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是被帶去拿鑰匙,我不知道他們目的是什麼,就趕我們走,強制不讓我們待在那個工作場所。當時外場有兩個客人,李洛他就說請客人他們離開,結束營業要關燈了,叫他們不要在這邊了,趕他們走就對了,我只知道一個人離開了,一個是我朋友離開了,沒付錢就離開等語(原訴卷229-231頁)。

⑤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略以:被告李洛、王志強、蘇承奇

及數十名男子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包圍告訴人陳玉華、郭子瑄、范志嘉、鄭宜汶,蘇承奇並將紙本資料及遣散費之信封袋依序拿給告訴人郭子瑄、范志嘉、鄭宜汶,並稱律師已發函及要求告訴人4人馬上離開店內,且有對告訴人郭子瑄、鄭宜汶稱「識相一點」、「東西拿一拿走了啦,看什麼看,不要不識相」、「不走等一下妳們都有事」等語,李洛委託蘇承奇及同行男子要求告訴人陳玉華、范志嘉、鄭宜汶、郭子瑄交出店內鑰匙,蘇承奇等人遂受命要求告訴人4人交出鑰匙,並不斷大聲叫囂「動作快一點,裝傻喔,鑰匙你要找,騙誰」、「鑰匙還回來啦,雞巴」,告訴人范志嘉及郭子瑄確有遭被告李洛、蘇承奇及王志強等數名男子人包圍到櫃檯找尋鑰匙未果,而被告李洛在店內也有於櫃檯處四處尋找物品,告訴人鄭宜汶則在廚房被4名男子包圍被迫交出店內鑰匙與其中一名男子,蘇承奇等人對告訴人4人講話時情緒激動、口氣不佳。此外,被告李洛等人同行男子有要求將店內營業燈關掉,而蘇承奇及同行男子亦有對店內客人2人稱「不好意思,走走走」、「快點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訴卷180-188頁)。

⑥綜觀上開證據,關於被告李洛等人如何挾人多勢眾、口氣不

善之勢,脅迫及恫嚇告訴人4人尋找及交出店內鑰匙,且驅離店內顧客,迫於恐懼,顧客因而未結帳即離去店內,而告訴人鄭宜汶則在店內廚房將鑰匙交予上開不詳男子,告訴人范志嘉及郭子瑄則在櫃檯處找尋鑰匙未果等事實,告訴人4人歷次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亦與上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顯示內容相符,倘非其等4人確實親歷此情,應無法證述上情細節,況告訴人4人上開證述內容均經具結後為之,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被告李洛等人之虞,則告訴人4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辯護人主張被告等人並未藉由人數優勢脅迫告訴人及驅離客人等語,顯然無視被告李洛等人挾人多勢眾、口氣不善之勢逼迫告訴人4人等情,無足採信。

⒉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雖本案被告李洛與告訴人4人間存有經營、勞資糾紛,且被告李洛供稱當日到場目的在行使其身為雇主之單方解雇權,並收回店內鑰匙等語,然被告李洛並無不能循法律途徑以維護其權利之情事,且其確知先行委任律師撰擬對告訴人4人之終止勞動契約並禁入餐廳之函文,有該等函文在卷可佐(偵卷一55-63頁),足見被告李洛有相當法律知識,且以法律途徑維護權利之管道也毫無窒礙,其本應靜待此法律途徑之進展即足,卻捨此不為,逕自邀眾到場,挾人數優勢、不善口氣以脅迫恫嚇手段,強制要求告訴人4人尋找並交出店內鑰匙,更無視店內尚在營業中而驅使客人離去,被告李洛等人圖謀藉此手段即刻取得本應藉由上開法律途徑所取得之結果,全然無視法律規定,且所實施之手段確實壓制告訴人4人之意思決定與實現自由,依被告李洛等人之目的、手段關係綜合評價,在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顯可責難,具法律之可非難性,而有違法性,符合刑法強制罪之違法性要件,要無疑義。辯護人主張被告李洛之營業權及場所支配管領力應高於告訴人4人之工作權及營業權,而認被告上開所為具社會相當性等語,除有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益衡量上輕重失衡,而偏執被告一方之違誤外,並忽視被告等人以人數優勢、口氣不善等手段對告訴人4人行脅迫之事實,更忽略被告等人無視應循法律途徑優先解決糾紛之舉,所為主張,容有違誤。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查被告林敬家自承係受被告李洛委託而邀約被告王志強、李浩傑、共犯蘇承奇等人到場,並有委請蘇承奇拿取店內鑰匙等語(偵卷一67頁,偵卷二68頁,原訴卷286頁),且被告林敬家、王志強均自承知悉李洛與告訴人4人間有勞資、經營糾紛等語(偵卷一66頁,偵卷二113頁),又被告李洛、王志強及蘇承奇甫到場隨即走向告訴人陳玉華及郭子瑄,未見有先在店內飲酒一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陳玉華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原訴卷213頁),復經被告林敬家所自承(原訴卷286頁),足見被告林敬家、王志強、李洛、共犯蘇承奇及不詳男子等人,早已對脅迫告訴人4人取回店內鑰匙及驅使客人離開店內等情有犯意聯絡,並相約到場而分擔部分強制行為,被告林敬家、王志強、李洛、共犯蘇承奇及不詳男子等人均有共同妨害告訴人4人行使營業、工作之權利,並使告訴人4人行尋找及交出店內鑰匙等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⒋雖被告李洛及辯護人以上詞辯解及主張。縱告訴4人確已先遭

被告李洛單方解雇一節為真,然向告訴人4人取回渠等所保管店內鑰匙,仍應循正當途徑為之,而卷內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李洛等人有何得以私力救濟取回鑰匙之情,被告李洛等人竟以人數優勢包圍告訴人4人等脅迫恫嚇方式強迫取回店內鑰匙,手段顯非合法。何況,告訴人4人是否確遭被告李洛合法解雇一節,仍存爭執,此從告訴人4人審理時均證述渠等並未認同遭李洛合法解雇等語即明(原訴卷212、225、23

2、236頁),及被告李洛對告訴人郭子瑄、范志嘉及鄭宜汶3人均同時擬具單方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函文及雙方自願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即可證明,有該等函文及協議書在卷可稽(偵卷一49-53、59-64頁),加以被告李洛於案發後之110年8月13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記載被告李洛同意告訴人4人之離職日均在本案後之000年0月間,有調解記錄在卷可佐(偵43838卷○000-000頁),更可見被告李洛及辯護人以在本案前早已合法解雇告訴人4人為由而欲合法取回鑰匙,並未該等強制罪之主客觀要件等語置辯,並無理由。

⒌雖被告王志強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4人遭被告李洛、王志強

、共犯蘇承奇等人以人數優勢脅迫恫嚇交出店內鑰匙一情,已認定如前,而被告王志強與被告李洛共同前來現場,更多次大聲斥責告訴人陳玉華,並在旁命告訴人范志嘉找尋店內鑰匙,過程中更憤而起意傷害告訴人范志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王志強與李洛等人就上開強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志強徒以未強迫命告訴人交出店內鑰匙簽等語置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⒍雖被告林敬家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敬家係受被告李洛委託

而邀約被告蘇承奇、李浩傑及王志強等人到場,且被告林敬家自承知悉李洛與告訴人4人間有勞資、經營糾紛等語,而被告李洛、王志強及蘇承奇甫到場隨即走向告訴人陳玉華及郭子瑄,未見有先在店內飲酒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林敬家與王志強、李洛、共犯蘇承奇及不詳男子等人,早已對脅迫告訴人4人取回店內鑰匙等情有犯意聯絡,並邀集被告王志強、共犯蘇承奇到場而分擔部分強制行為,被告林敬家與王志強、李洛、共犯蘇承奇及不詳男子等人有共同妨害告訴人4人行使營業、工作之權利,並使告訴人4人行尋找及交出店內鑰匙等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林敬家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查被告李洛、王志強及林敬家等人挾人數優勢、口氣不善之勢,逼迫使告訴人4人因恐懼而受到壓力,使告訴人4人受迫尋找及交出店內鑰匙而行無義務之事,並驅離店內顧客離去店內,妨害告訴人4人行使營業及工作之權利,應成立強制罪。

二、核被告李洛及林敬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李洛、王志強、林敬家、共犯蘇承奇及其餘數名不詳男子就前述強制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以人數優勢、口氣不善之勢及前開恫嚇言語所為恐嚇行為,為實施強制罪之脅迫手段,不另論罪。被告等人以前揭強制行為,使告訴人4人尋找及交出店內鑰匙,並驅離客人離去店內,其犯罪時間極為接近,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4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4人為強制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王志強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等人以人數優勢等脅迫手段命客人離去店內,妨害告訴人陳玉華等人行使營業及工作之權利部分,然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16693號補充理由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告訴人4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此有所辯解,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事實,已無礙於被告等人之防禦,本院自得擴張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

六、王志強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所犯強制罪之保護法益係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與前案所犯傷害罪係保護身體法益為罪質不同之犯罪,兩者復無關聯性,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3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為圖即刻取回本案餐酒館之鑰匙及營業權利,竟率然挾人數優勢等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4人行使營業及工作權利,並使其等尋找及交出店內鑰匙而行無義務之事,而被告王志強更因不滿情緒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范志嘉,所為均有不該,復參酌被告李洛為主事者,被告林敬家受李洛所託邀集被告王志強、共犯蘇承奇等人到場等犯罪參與情節,被告李洛之非難程度應較被告林敬家及王志強為高。再以被告3人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3人於警詢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紀錄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參酌告訴人郭子瑄及鄭宜汶向本院表示重判等語、告訴人范志嘉表示尊重法院決定等語、告訴人陳玉華表示不知道等語之量刑意見(原訴卷2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洛與林敬家、王志強、李浩傑(另行審結)與蘇承奇(另案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以人數優勢脅迫命告訴人陳玉華及該店員工范志嘉、郭子瑄、鄭宜汶簽立志願離職證明之協議書。因認被告李洛、林敬家、王志強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經查:雖告訴人4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有受脅迫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等語。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110年1月13日店內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李洛於當日在店內先提出自願離職協議書予告訴人范志嘉遭拒後,始以洛華企業社負責人身分單方解雇告訴人鄭宜汶及范志嘉並交付資遣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000-000頁),足見被告李洛已於案發前自行單方解雇告訴人告訴人鄭宜汶及范志嘉,自無再於後續本案發生之日要求告訴人簽屬自願離職同意書之必要。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亦未見被告等人於本案發生之日有命告訴人4人簽署自願離職協議書,而係主動交付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函文及資遣費信封袋予告訴人4人,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告訴人郭子瑄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5日當天我拿到文件是偵卷一59頁這份文件等語(原訴卷226頁),而告訴人郭子瑄所證述之該份文件係洛華企業社於110年1月13日發函予郭子瑄以餐廳長期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偵卷一59頁),而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於15日脅迫告訴人4人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情,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脅迫告訴人4人簽屬自願離職證明書此節,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