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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雅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崇郁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乙○○與己○○(另經本院拘提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晚間,戊○○先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甲○○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與甲○○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甲○○住處(下稱甲○○住處)碰面聊天,戊○○再以其兄嫂均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唱歌為由,邀約甲○○一同前往本案旅館,甲○○不疑有他,便於翌日(23日)凌晨0時許,與戊○○一起前往本案旅館之106號房。

二、甲○○甫進入本案旅館106號房時,便遭等候在房內之乙○○、己○○分以甩棍與徒手之方式陸續毆打頭部、身體及腿部,甲○○經毆打後因受傷倒地而無力抵抗,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乙○○與己○○則以戊○○前遭甲○○迷姦為說詞,向甲○○索求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乙○○、己○○先是強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其等仍認不足,甲○○便稱其住處內尚有現金可提供,乙○○、己○○、戊○○便持甲○○手機,由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母親丁○○通話,甲○○向表示丁○○因在外積欠債務需要10萬元償還他人,然丁○○表示其無金錢可提供,甲○○見狀則向丁○○表示之後有個女生會至住處拿錢等語。戊○○旋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持甲○○之鑰匙自行進入甲○○住處,並在丁○○陪同下,於甲○○房內翻找、尋覓財物,然過程中戊○○見甲○○住處樓下有警車停留,懷疑丁○○已報警,隨即返回本案旅館,未因此再取得任何財物。

三、乙○○、己○○待戊○○返回後,便將因傷已無法自行行走之甲○○移至停放在本案旅館106號房1樓車庫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己○○、戊○○於111年2月23日凌晨2時43分許駛離本案旅館,途中乙○○在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47巷口暫停,讓己○○先行下車,己○○下車後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乙○○再後一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330巷附近之機車便道,由乙○○與己○○將甲○○拖行棄置於路旁。

四、嗣於111年2月23日凌晨4時6分許,員警接獲路人報案,發現甲○○因傷倒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330巷附近之機車便道,隨即將甲○○送醫,經治療確認後受有頭皮撕裂傷、雙側手部撕裂傷併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雙側小腿挫傷、胸壁挫傷、左側脛骨骨折、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而悉上情。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㈠警詢供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另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爭執被告乙○○、同案被告己○○及甲○○、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之證述,既為所爭執之被告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考量上開部分共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偵訊供述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年度台上字52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戊○○之辯護人另爭執,被告乙○○、同案被告己○○及甲○○

、丁○○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具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偵查中訊問證人依法本無庸對質詰問,亦未以被告在場未必要,實則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此項詰問權之行使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辯護人如此指摘顯與現行實務一貫見解相違,自應辨明。且被告及辯護人僅泛言其等證言無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就外部情狀觀察,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被告乙○○、同案被告己○○及甲○○、丁○○於偵查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供述證據

除上開㈠所排除之警詢筆錄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戊○○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碰面等情,然被告乙○○、戊○○均僅承認傷害犯行部分,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跟甲○○在案發前一、二天認識,為朋友關係,因為甲○○當天跟我借了5萬元,我以現金方式借給甲○○,後來我發現甲○○也有欠己○○錢,於是將甲○○帶往本案旅館討論還錢事宜,但因為甲○○身上沒錢,所以他給我鑰匙讓我回他家中找他媽拿,我並沒有拿甲○○任何財物等語;被告乙○○辯稱:戊○○跟我說他遭到甲○○下藥性侵,我要戊○○聯繫甲○○,要找甲○○出來談判,後來戊○○帶甲○○到本案旅館,談判時是甲○○先攻擊我,我才徒手反擊甲○○,我沒有取走甲○○任何財物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22日戊○○原本先找我到八里吃飯,但我說太遠,戊○○就跑來我家找我,進門時我媽即丁○○有看到戊○○,我跟戊○○在我房間聊了一兩個小時後,戊○○表示她哥哥與嫂嫂在本案旅館,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唱歌喝酒,接著我就跟戊○○一起到本案旅館,當我剛走上本案旅館房間二樓時,一進門就被躲在門後的己○○持甩棍攻擊後腦,因為第一個重擊部位是頭部,於是我便倒在地上無法爬起,之後己○○與乙○○就對我全身一陣亂打,過程中我沒有還手機會,起初我腳還沒被打斷時,我有試圖用腳抵擋,但己○○繼續用甩棍打我,另外乙○○後來也有用甩棍打我,我被打完後,乙○○對我說,我約他女友即戊○○,問我要怎麼處理,後來乙○○跟己○○都叫我拿15萬元出來處理,他們把我手機、皮夾還有皮夾裡的現金4萬多元、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搶走,但因我現金只有4萬多元,於是我就打電話給丁○○,我先問丁○○家裡有沒有10萬元給我急用,但丁○○說沒那麼多錢,我就跟丁○○說,等等會有人去家裡拿錢,請他幫忙開門,因戊○○有把我家中鑰匙拿走,於是戊○○可以直接上樓進門,我跟丁○○通話時,我手機已被拿走,是乙○○或己○○拿著手機讓我跟丁○○通話,中間傳給丁○○的LINE訊息,是我用講的,然後他們使用我手機輸入的,而戊○○到我家後,有打電話回來表示她找不到錢,過程中丁○○陪著戊○○一起找,戊○○後來發現我家樓下有警車,懷疑丁○○有報警,最後戊○○在我家中沒拿到錢就回到本案旅館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60頁至第188頁)。甲○○上開證述與其偵查時所為證述核心內容均為相同(見偵卷第275頁至第278頁),其中所提及之遭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己○○攻擊之事實,除經被告乙○○自白於卷(見原訴卷二第234頁至第235頁),且與證人即共案被告己○○於審理時證稱,有看到乙○○除了徒手毆打甲○○外,還有拿出長約38公分的棍子毆打甲○○等語(見原訴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證稱,因為甲○○太皮了,所以己○○有用棍子打甲○○全身等語(見原訴卷二第318頁至第319頁)可互相核實,而甲○○證詞中所提及其頭部與腳部等身體部位分遭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攻擊,亦與其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片所呈現之傷勢吻合(見偵卷第6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69頁、第171頁、第223頁至第239頁),足認其上開證述所言非虛。是甲○○甫進入本案旅館後,便遭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己○○以甩棍、徒手等方式反覆攻擊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雙側手部撕裂傷併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雙側小腿挫傷、胸壁挫傷、左側脛骨骨折、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甲○○於案發當天夜間時分,獨自一人手無寸鐵且毫無防備下,方進入本案旅館房間隨即遭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己○○以甩棍、徒手等方式反覆攻擊,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甲○○於審理證述稱要離開時因為腳斷掉無法正常行走,當天是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拖下車放在路旁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71頁),被告戊○○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腳已不能動,是用爬的爬上本案車輛等語(見原訴卷二第331頁),佐以前開甲○○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片等證物,足見告訴人甲○○當下所受之傷勢非輕,且當下面對被告人數優勢,依告訴人身處於無法自由離去之環境及遭受之暴力程度,其心理定深受驚駭疑懼而惶惴不安,衡情自不敢以其生命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依當時客觀情形,實難期待告訴人甲○○在其人身安全遭受重大現實立即之威脅下,敢有任何反抗或違逆上開被告等人意思之舉動,而一般人在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應均已受壓制無法抗拒,至為明灼。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甲○○於偵查與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己○○於其遭毆傷而陷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向其索要15萬元,然因其皮夾中僅有現金4萬多元,所以仍不足10萬元等情(見偵卷第190頁、原訴卷二第167頁),且證人丁○○於審理時之證述,其中亦明確提及甲○○當晚電話中向其表示積欠別人所需償還金額為10萬元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93頁),與甲○○上開證述內容可互相核實;再者,甲○○就皮夾內為何有現金4萬元,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欠繳罰金且我工作都是領現金,當時又是過年後,所以我便把薪水帶在身上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而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甲○○案發當時是跟舅舅一起做焊接工作,薪資好像是現領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98頁),而111年當年之過年時間確為當年2月初,衡諸我國常情過年時節確實會發有放獎金之情,此部分亦徵甲○○上述證詞應為可信;且甲○○於證述時提及,當下除4萬多元之現金外,另錢包中的身分證、健保卡與手機均遭被告取走,並稱後續是由父親幫我補辦健保卡,我身分證是我和我母親去戶政事務所辦,但因為我行動不方便,又因為身分證需要本人辦理,所以是戶政事務所人員拿資料到計程車上協助辦理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而丁○○於審理時之證述雖對於案發後甲○○身分證、健保卡是由何人補辦,及就是否重新購買手機與門號掛失之細節部分與甲○○證述略有出入,然丁○○明確證稱,後來我在家中沒有看到甲○○的手機、皮夾或證件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99頁),且對於甲○○確實有補辦上開證件及案發後甲○○於住院時無手機可使用是先使用其之舊手機等事實均證述明確(見原訴卷二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再者甲○○身分證補辦之事實,另有桃園○○○○○○○○○戶政規費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5頁),是甲○○就其財物含證件均遭被告取走之證述,有上開證人供述與物證作為補強,並非僅有其片面陳述,應認其所述非虛,當為可採。故甲○○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其所有之錢包、4萬多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均遭被告取走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再者,告訴人甲○○之母即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22日晚上10點多,甲○○有帶戊○○回家,待到凌晨12點左右又出門去,之後不到1小時,我接到甲○○電話,甲○○說他欠人家錢,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先借他,我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甲○○就掛了電話,之後我有回撥電話給甲○○,問他在哪裡,甲○○說人在龜山,剛剛(有到家裡的)那個女生朋友要回家拿錢,我問甲○○要拿多少,甲○○說要10萬元,我說我哪有這麼多錢,甲○○就說有啦,我放在哪裡,等一下我朋友會去拿,我覺得很不安就在客廳等,之後戊○○沒按門鈴自己開門進來,她跟我說哥哥(指甲○○)要我回來拿東西,她就到甲○○的房間去找,戊○○在甲○○房間時,我一直在旁幫忙,過程中我有打電話給甲○○問錢在哪裡,前後有接到甲○○電話一到兩次,詳細次數我忘記了,戊○○中間也有打電話,中間她講電話蠻多次的等語(見原訴卷二第頁191頁至第204頁)。丁○○證詞其中雖就有無視訊、後續辦證件及更換手機等事實,與甲○○之證詞略有出入,然就甲○○就被告戊○○當天先後兩次到甲○○家中、被告戊○○是自己持甲○○住處鑰匙進入家中、丁○○有持續陪同被告戊○○到甲○○房間找錢以及索求之金額為10萬元等關鍵事實,其所述均與甲○○證詞內容吻合,而丁○○雖為告訴人甲○○之母,然其與被告等人素昧平生並無任何細故恩怨,無需甘冒偽造證之責,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且丁○○上開證詞就核心事項與甲○○所述可互相核實,業如上述,而卷內另有被告戊○○進出甲○○住處社區之電梯影像畫面、當晚之通聯紀錄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1頁、第281頁、第248頁),是丁○○之證述應為可採。而被告戊○○當天兩次到甲○○住處,且第二次被告戊○○是自己持甲○○住處鑰匙進入甲○○住處,丁○○因先前甲○○之聯絡,已知悉被告戊○○將會返回住處尋覓財物,因此有持續陪同被告戊○○至甲○○房間找錢,並且過程中有多次與甲○○通話及索求之金額為10萬元等事實,亦可認定。

六、證人甲○○又於審理時證稱,戊○○從住處回到本案旅館後,他們便趕緊要將我從本案旅館帶走,當時是乙○○開車、戊○○坐副駕駛座、我坐駕駛座後方,己○○則坐在我旁邊,之後己○○有下去開車,己○○的車開在本案車輛前面,到大興西路機車道後,己○○跟乙○○就把我拖下車丟在路邊,當時天氣很冷,我也沒手機可以報警,我躺在地上一直揮手,之後才有路過民眾幫我報警跟叫救護車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甲○○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腳部傷勢,且有被告戊○○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實其說,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有111年4月24日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提及,知悉本案是案發當晚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而派遣警力至大興西路3段便道查看,發現甲○○全身是傷躺在地上,故立即協助就醫及包紮傷口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是甲○○稱其當下已不良於行,後經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己○○拖行棄置於大興西路路旁之說法應為可採。此外,從被告遭棄置於路旁是由路人發現進而協助打電話報警之,以及案發房間、路面均血跡斑斑等事實(見刑案照片,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亦可推知,告訴人甲○○之手機確實已遭被告等人取走且傷勢嚴重,否則本案告訴人甲○○遭棄置之地點為國道附近,案發時間亦屬深夜,衡諸常情,所行經往來之車速皆應非慢,若有能力自救,斷無需甘冒遭車輛碰撞或輾斃之風險,直到他人路過方才報警處理,益徵被告等人確有本案傷害及強盜之犯行。

七、被告戊○○、乙○○雖分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戊○○對於本案之起因,於偵查時稱是因為於111年2月21日遭甲○○迷姦,而乙○○與己○○才會約甲○○見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稱甲○○積欠其款項5萬元,後續於本院審理時作證,除遭迷姦外,又提出甲○○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之答辯,不僅自身之辯詞內容反覆,且其中積欠款項之說詞,亦與被告乙○○、己○○或甲○○所稱之遭迷姦之說法不同,也未見被告乙○○、告訴人甲○○於偵查或審理時提及於此;另被告戊○○就其遭告訴人甲○○性侵之時間究為111年2月21日晚上11時許或同年月22日、23日,其於警詢及審理中之敘述前後不一,也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己○○於審理中分別證稱,是於案發前一晚及案發前一、兩天之晚上6時、7時得知此事之時點存有矛盾,並經甲○○屢次否認在卷,實則被告戊○○及乙○○所辯稱,甲○○對被告戊○○強制性交之詞,僅有被告之片面陳述,無任何證據或報案紀錄可為佐證,且縱認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本應報警尋求國家公權力處理,亦非被告等人為本案加重強盜、傷害犯行之合法化事由,故被告戊○○及乙○○上開辯詞,無足為採;再者,被告乙○○雖辯稱其僅有以徒手方式攻擊甲○○,兩人應為互毆云云,然甲○○與同案被告己○○對於其確實持有甩棍攻擊之情,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相關物證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乙○○雖稱是互毆卻未見其有何傷勢照片或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益徵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此外,被告戊○○及乙○○雖均否認有自甲○○處取得任何財物,然甲○○於本案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業經本院比對證人證述與物證內容認定如上,可認被告戊○○及乙○○所辯,均與事實未符而無從採信。是以,被告乙○○、戊○○及同案被告己○○均無任何向甲○○取得本案財物之正當適法權源,其等主觀上皆具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甚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及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

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以被告三人雖以上開兇器等方式使告訴人甲○○居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且因被告方之人數優勢及被告取走甲○○所有之財物,進而控制甲○○對外聯繫管道,然由被告等人係以「戊○○遭性侵」為託詞,要求甲○○付款,非以剝奪甲○○之生命或取贖彼人身自由為交付財物之對價,且由甲○○及丁○○之證詞及被告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等人透過甲○○與其母丁○○溝通之過程,未曾有以甲○○之人身自由為要脅之舉措,即未曾有要求丁○○交付或籌措款項,以贖取甲○○之身體自由之情。是以,被告未讓冠龍自行離去,應僅係為達成取財目的之方法,依社會通念觀之,其令甲○○「付款遮醜」之說詞等,顯係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而為,而無以押人行為作為取贖手段之意欲,應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尚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被告戊○○、乙○○及同案被告己○○就本案所為強盜犯行,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符合結夥三人之構成要件;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甩棍,雖未扣案,然依甲○○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持該甩棍毆打甲○○使其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勢,詳如上述,足證該甩棍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㈢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㈣按強盜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

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依上開說明無需再行單獨論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為敘明。

二、被告戊○○、乙○○及同案被告己○○就本案犯行,彼此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及乙○○就本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應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斷。

四、爰審酌被告戊○○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使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進而強盜其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戊○○及乙○○犯後均僅坦認傷害部分犯行,且對於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部分皆避重就輕,及被告戊○○、乙○○皆未賠償甲○○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甲○○所受財物損害及身體傷勢,又審酌被告戊○○、乙○○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被告戊○○曾於審理過程經通緝方才到案,與其等自陳之教育智識、家庭生活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戊○○、乙○○與同案被告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附

表編號1至3之物,且未返還予甲○○,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戊○○與同案被告己○○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均應依上開規定負共同沒收之責,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健保卡與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然此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實際上亦已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未扣案之甩棍雖係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己○○持以毆打告訴人甲○○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本質亦非屬違禁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 Phone手機1支 2 COACH皮夾1個 3 現金新臺幣4萬元 4 甲○○之身分證1張 5 甲○○之健保卡1張 6 提款卡(數量不明)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