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博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楊宗凱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111年度偵字第5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4218號、111年度偵字第14949號、111年度偵字第14950號、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0部分㈠A10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A13部分㈠A1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A09(另由本院審理中)與A07間因有糾紛,與A10、A13、A15(另由本院審理中)、少年吳○澄、王○恩(民國94年1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均由本院少年庭調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傷害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9指示A13與少年吳○澄、王○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2台(A13自己騎乘1台機車;少年吳○澄及王○恩共騎乘1台機車),於110年6月27日16時許至A07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龍德路住處),將A07強押上車載往A09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住處(下稱星友街住處)後,A07旋遭A09、A10、A13及少年吳○澄等人毆打,並以此強暴之方式要求其簽立借據(其上記載「我偷A1620萬元,要於7月5日前將錢還完」,下稱本案借據)行無義務之事,始讓A07離去。
二、A09於110年6月27日19時許,邀集A13、少年吳○澄及王○恩,前往龍德路住處,由少年吳○澄先向A07恫稱:我讓你知道什麼是黑人家族等語。復A09向A07恫稱:我給你2分鐘時間講理由,不然我把你腿打斷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A07心生畏懼。嗣A09、A13、少年吳○澄及王○恩等人分別持木棍毆打A07,A07因同日該2次傷害,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勢。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A10、A13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A10、A13辯解:㈠訊據被告A10矢口否認有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110年6月27
日有在星友街住處,但我沒有毆打告訴人A07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被告A10辯護人辯稱:被告A10坦承有於110年6月27日16時許在星友街住處,但未實際或參與毆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四第225-226頁)㈡訊據被告A13固坦承於110年6月27日19時許,有至龍德路住處毆打告訴人,但辯稱忘記有沒有在星友街住處毆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四第222頁)。被告A13辯護人辯稱:被告A13固有於110年6月27日16時至龍德路住處,並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星友街住處,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他們當時也沒有講緣由,並由A13說『上車!』,隨後便將我載至A09的住處」等語。是被告A13客觀上未採取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將告訴人帶往星友街住處,不能排除係告訴人為解決與被告A09間之債務關係而自願前往星友街住處,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A09有指示被告A13將告訴人強行帶往星友街,難認被告A13有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等語(本院卷二第149-150頁,本院卷四第227-228頁)。
㈢經查:
⒈按被告於訴訟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既係獨立於
告訴人指訴以外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告訴人指訴屬實之補強證據,或與其他立證相結合,進而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或同案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110年6月27日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及頭皮
撕裂傷等傷勢,有聯新國際醫院110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龍德路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及扣案木棍照片、110年6月27日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0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少連偵字358卷第77頁、79-93頁、95-96頁、97-101頁,少連偵字2卷一第95-97頁,下稱本案客觀事證),足徵告訴人於110年6月27日確有遭人毆打成傷事實,首堪認定。
⒊本案爭點在於被告A10、A13究竟有無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為認定該待證事實,主要在於檢驗判斷證人等供述證據之可信性。本院認被告與證人等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具有可信性,理由如下:
⑴被告A13於111年5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於110年6月27日下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龍德路住處載告訴人前往星友街住處要處理債務問題,告訴人到星友街住處後,被告A09、A10就先毆打告訴人。嗣被告A15說大哥在打年輕人在幹嘛,所以我也加入一起毆打。被告A15有把告訴人拉到旁邊簽立本案借據,若告訴人當時不簽,就可能會繼續被毆打,所以告訴人才會簽立本案借據;110年6月27日晚上,A11說告訴人有玩被告A09小孩,被告A09很生氣,又找我、少年吳○澄及王○恩去龍德路住處毆打告訴人,我們拿木棍再次毆打告訴人等語(少連偵字224卷二第229頁反面-231頁);被告A10於111年1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6月27日下午回到星友街住處看到告訴人在場,我就先踹他、打他、用言語罵他及恐嚇他如果沒有還錢就對他不利等語(偵字5932卷第155頁)。可見,被告A13於偵查時自陳:其有在星友街住處、龍德路住處毆打告訴人,並有看到告訴人簽立本案借據;被告A10亦於偵查時自陳:其有在星友街住處毆打告訴人,並恐嚇告訴人。
⑵證人即少年王○恩(下稱少年王○恩)於110年12月9日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27日,聽到A11說告訴人有打被告A09之小孩,我、少年吳○澄、被告A09、A13就去龍德路住處質問告訴人,我們一開始問告訴人有無此事,被告A09先賞告訴人巴掌、我出手毆打告訴人。嗣少年吳○澄將告訴人從家中拖到騎樓,被告A09、A13拿棍棒毆打告訴人等語(少連偵字2卷二第95頁正反面);證人即少年吳○澄(下稱少年吳○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A09於110年6月27日16時得知告訴人在龍德路住處後,便指示我、少年王○恩及被告A13騎乘2台普通重型機車至龍德路住處,在我們威嚇下押走告訴人至星友街住處,一到場被告A10朝告訴人怒喊「錢呢?」,因告訴人無法交付,被告A10就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10多下,再以腳踹其肚子,還隨手撿起1個白色大油漆桶往告訴人頭部砸;我是因為被告A09或A15看著我說「你們怎麼還不動手?」我才會拿安全帽打告訴人;A15有要求其他人拿本票出來給告訴人簽,但當時沒有本票,所以只好拿一張紙,並要求告訴人寫下「我偷A1620萬元,要於7月5日前將錢還完」,經1-2小時候,才將告訴人載回龍德路住處等語(少連偵字1卷二第243-247頁);證人即被告A15(下稱被告A15)於110年12月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A09110年6月27日16時許找我過去星友街住處,主要處理A11和我之間的債務關係,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他遭被告A09、A10打,後來他們叫告訴人還錢,但告訴人沒有錢,我向被告A09提議簽本票,但他們沒有本票,我叫A16、A09拿紙,我為了避免之後有官司,我們就逼告訴人寫紙上文字,才放告訴人回家等語(少連偵字2卷二第105頁正反面)。從少年吳○澄、王○恩、被告A15所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A13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均有在場,並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被告A10則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在場並有毆打告訴人,此部分與被告A10、A13上開所為供述相符。衡情,少年吳○澄、王○恩、被告A15為被告A13與A10之同夥,無任何仇恨糾紛,尚難認有何虛捏構陷被告A10、A13之動機與必要,是少年吳○澄、王○恩、被告A15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A10、A13之證述,應堪採信。
⑶被害人即證人A08(下稱證人A08)於110年6月27日警詢證稱:我於110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一開始我聽到有人在龍德路住處門口罵,所以我家人打開鐵門,因為對方說要找告訴人,結果對方看到告訴人就毆打他,從家裡打到家門口;告訴人是被拉出門外,告訴人在家中遭3個人以拳頭方式毆打,拉出門口時,2個人用棍子、2個人用拳頭毆打告訴人等語(少連偵字358卷第69-71頁反面);於110年7月28日警詢另證稱:110年6月27日16時許,被告A09打電話給我,問說我弟(即告訴人)在哪,我回他說在家,掛掉電話過沒多久,被告A09就指示3個不認識之人(其中1個是被告A13)騎乘2台普通重型機車至龍德路住處,被告A13以威嚇語氣要求告訴人上車,由被告A13搭載告訴人,但告訴人其實不想跟他們走,但在那些人威嚇脅迫下就遭被告A13載走;約17-18時許才將告訴人載回來,告訴人走路怪怪的,且渾身是傷,我有問告訴人是不是遭被告A09等人毆打,告訴人說「是」。嗣被告A09有打電話給我說:「人我已經叫小弟送回去了,只是身上有一點小傷」;110年6月27日19時42分許,被告A09打電話給我稱:告訴人打他兒子,現在要過來理論。當日19時50分許,A09就駕駛BLS-309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A13、少年吳○澄及王○恩等4人至龍德路住處要找告訴人,並持棍棒直接闖入毆打告訴人,同時將告訴人拖到龍德路住處外繼續毆打,期間我看到被告A09與被告A13先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少年吳○澄、王○恩則是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與頭部,並邊打邊罵「幹你娘基掰!我黑人家族的啦,要不要我找更多人把路堵起來」、「讓警察進不來」等語,致我們一家人心生畏懼。被告A09亦有指示被告A13、少年吳○澄及王○恩等人抓住告訴人其中1隻腳,並威脅說「我給你2分鐘的時間講理由為什麼要打我兒子,不然我就把你腿打斷」等語(少連偵字358卷第191-197頁反面)。可知,證人A08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A10、A13、少年吳○澄、王○恩及被告A15供述大致相符,並與本案客觀事證具有整合性,足以擔保印證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堪認證人A08證述情節非子虛烏有,況其離案發時間較近,未受外界污染,較無從權衡利害關係,當具有可憑性。
⑷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110年6月27日警詢證稱:我於110年6月27日19時50分許,在龍德路住處門口遭到被告A09、少年吳○澄及王○恩毆打受傷,因為我與被告A09有債務糾紛,被告A09、少年吳○澄及王○恩就來找我討債,被告A09徒手毆打我的頭部、臉部;少年吳○澄持木棍朝我的頭部與雙手毆打;少年王○恩徒手毆打我的身體、用腳踢我腹部等語(少連偵字358卷第63-67頁);110年7月28日警詢證稱:本案開端係因被告A10把公款1萬5,000元交給我保管,這段期間我、程鎮豪及A16不想繼續待在被告A09底下工作,我們3人於110年6月22日18時許決定離開桃園一陣子,但因係臨時下定決心,我便將上開公款一起帶走。被告A09、A10以為我要私吞該筆公款,他們便到我家暴力討債;110年6月27日16時許,被告A09知道我在家後,指示被告A13、少年吳○澄、另外一個未成年男子騎乘2台普通重型機車到龍德路住處,被告A13叫我「上車」,隨後便將我載到星友街住處,一到場被告A10就對我怒喊說「錢呢?」,我回他說「我還沒有籌到」後,被告A10就以徒手狂毆我頭部10多下,再用腳踹我肚子且還隨手撿起1個白色大油漆桶往我的頭砸下去,此時被告A09在旁助勢指揮對其他小弟說「你們怎麼還不動手?」其他人就圍上來對我拳打腳踢,大部分都往我頭部打,使我倒地不起,同時被告A09還拿了1支狼牙棒由上而下作勢要打我,少年吳○澄則拿一頂粉紅色安全帽往我後腦勺重擊1下,我只好被迫加碼至20萬,被告A15才說好,並要旁邊的小弟拿本票出來給我簽,但被告A09家中沒有本票,他只好叫1名小弟拿1張紙來,並寫下「我偷A1620萬元,要於7月5日前將錢還完」等字樣並要我簽名,我原本不太想簽,結果被告A10、A09就拿出1把折疊刀在我左手前臂割劃(有觸碰到皮膚)2-3次,致我心生畏懼直至被告A15叫他們停手,並要我趕快簽一簽然後回家籌錢,時間長達1-2小時之久,簽完後便由A16騎車載我回家等語(少連偵字358卷第165-173頁),核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少連偵字358卷第151-153頁),並與被告A10、A13、少年吳○澄、王○恩及被告A15供述大致相符,亦與本案客觀事證具有整合性,足以擔保印證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非子虛烏有,況其離案發時間較近,未受外界污染,較無從權衡利害關係,當具有可憑性。
⑸細繹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可知,少年吳○澄證稱告訴人係在
其等威嚇下遭押走。證人A08亦證稱被告A13以威嚇語氣要告訴人上車,佐以,告訴人於110年6月27日16時許離開龍德路住處,約1-2小時後方返家,且渾身傷勢等情。且告訴人前已多次與被告A09、A10有糾紛,於被告A13、少年吳○澄及王○恩抵達龍德路住處前,被告A09方致電予證人A08確認告訴人之位置,則告訴人見被告A13、少年吳○澄及王○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中1台後座尚有1空位,其理應知悉上車後會遭遇不好事情之可能性甚高,縱使被告A13僅喊「上車」,告訴人在人單勢孤及被告A133人在場前提下,何來拒絕之餘地,客觀上顯足使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由遭壓制,難認其有出於自願上車之意。而告訴人在星友街住處時,處於被動、高壓環境,無法依照其自身意願行動,故告訴人證稱被迫簽立借據之事,與常情無違,告訴人簽立本案借據,乃係受到被告A10、A13等人壓力始為之,是被告A10、A13辯稱無脅迫告訴人等語,要無可採。
⑹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27日19時許在龍
德路住處遭很多人毆打,但我忘記有誰了;110年6月27日16時許有人騎車帶我去星友街住處,抵達後就被毆打,但我不知道是誰,當時我是出於自願上車等語(本院卷三第44-5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間為「114年5月13日」,離案發時間已逾4年之久,衡情,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消退,客觀上尚有餘裕思考如何修改證詞以掩飾被告等罪行,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不足引為有利被告A10、A13之認定。且其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證人供述不符,不具有信用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0、A13、辯護人等上開辯
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可採。被告A10、A13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0、A13以前開方式,將告訴人帶至星友街住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近2小時之久,核屬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A10、A13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強迫告訴人簽立本案借據,使其為無義務之事,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⒉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
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案遭剝奪行動自由中,在星友街住處因被告A10、A13要求償還債務等,被毆打成傷,是被告A10、A13所為本案傷害犯行,核屬另一行為,並非剝奪他人行動之當然結果,應另負傷害罪責。
㈡罪名:
⒈核被告A10、A13所為,均係犯刑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又被告A13基於被告A09與告訴人間諸多糾紛而傷害告訴人之
單一犯意,分別於110年6月27日下午在星友街住處毆打告訴人、當日19時許在龍德路住處毆打告訴人等2次傷害犯行,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A10、A13、A09、少年吳○澄及王○恩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A10就被告A13於龍德路住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A10、A13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應認此部分超出被告A10之犯意範圍,屬「共同正犯過剩」,毋庸負責,附此敘明。
㈣罪數:
被告A10、A13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其實行之行為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㈤刑之加重: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或實施犯罪之對象是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或對其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合加重要件。
⒉經查,被告A1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當時在場少
年吳○澄,是否認識?)沒有到很熟,他們看起來就未滿18歲,所以我知道他們未滿18歲」(審原訴卷第248頁),可見,被告A13知悉共犯少年吳○澄為未成年人。另卷內尚無事證顯示被告A10於案發前有與少年吳○澄、王○恩聯繫,自難認定其知悉少年吳○澄、王○恩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成年人。
⒊被告A13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可
佐(本院卷一第187-188頁、259頁),而少年吳○澄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等警詢筆錄上所載之年籍資料可佐(少連偵字358卷第33頁),被告A13與少年吳○澄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總則加重)。至被告A10並不知情少年吳○澄、王○恩為未成年人,自不依上開規定加重,附此敘明。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0、A13因與告訴人間有所不快,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意思表示自由及身體法益;審酌被告A10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違法性、有責性有所降低、被害感情應有所減低;被告A13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告訴人115年6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四第247頁),違法性、有責性稍有降低;另審酌被告A13係聽從被告A09之指示,尚非核心地位;兼衡被告A10、A13之素行、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22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木棍2支,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屬被告A13所有,雖為供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物,然價值非高,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替代性高,若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A08為處理犯罪事實欄所載紛爭,於110年6月28日16時
許,至被告A15位於桃園市○○區○○○000號之盛鋐車行(下稱盛鋐車行),被告A15、A10、A13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A15指示被告A10、A13向被害人A08恫稱:「這件事是你弟弟打了我小弟的兒子,再加上前面私吞公司的東西跟公款,是你弟自己白目,拿10萬剛好,如果不處理我們還會去醫院抓人,你跟你家人好好想想」等語,致告訴人A07、被害人A08聽聞後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A08於110年6月29日至盛鋐車行,行交付9萬元予被告A15之無義務之事。
㈡因認被告A10、A13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0、A13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15、A10、A13警詢、偵查供述、證人A08於警詢、偵查證述為主要依據(少連偵字1卷二第35-39頁,少連偵字2卷一第7-10頁、25-38頁、105-107頁、少連偵字2卷二第151-161頁,少連偵字224卷一第57-75頁,少連偵字224卷二第229-231頁,少連偵字358卷第69-72頁、151-153頁、191-198頁、偵字5932卷第153-155頁)。訊據被告A10、A13均否認110年6月28日當天有在盛鋐車行(本院卷四第222頁)。經查:
㈠證人A08於110年7月28日警詢證稱:我於110年6月28日15時許,接獲被告A15之電話(被告A15使用被告A09之手機聯繫我),電話中恐嚇稱:「這件事情底線,就是拿10萬元能了結,如果你們家沒有想要處理,他們就去打聽A07現在住哪間醫院,他會再派人去抓他」,致我與家人心生畏懼,因此我於當日16時許親自前往盛鋐車行與被告A15協商,當時旁邊站了約3-4名小弟,其中有被告A10、A13在場助勢,我當下就問他:「這件事要怎麼處理?人也打了,錢也拿了,你希望怎麼解決?」被告A15就說「這件事是因為你弟弟打了我小弟的兒子,再加上前面私吞公司的東西跟公款,是你弟自己白目,拿10萬剛好,如果不處理我們還會去醫院抓人,你跟你家人好好想想」(下稱「恫嚇言詞」),我為求息事寧人不想再招惹這群人,同時也怕告訴人持續遭受到這幫兄弟人的加害,經協商後,我用9萬元來彌平此次紛爭。我於110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帶著9萬元至盛鋐車行內,期間我一進入就看到被告A13在被告A15旁邊助勢,並由被告A15帶頭說:「事情就到這邊就好,我也會跟我底下的小弟講,不會再去騷擾你們家」,我給完錢就離開了等語(少連偵字358卷第191-197頁反面)。可見,證人A08證稱僅有被告A15向其恫稱「恫嚇言詞」,並無提及被告A10、A132人有在場喝稱「恫嚇言詞」,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難認與證據資料具有整合性。又證人A08雖證稱:110年6月28日、29日,被告A10、A132人有在盛鋐車行內,且有「在場助勢」,但因其未具體描述被告A10、A132人究如何「在場助勢」,或對於被告A15如何提供助力,或與被告A15有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難執其不確實、模糊供述,率為被告A10、A132人不利之認定。況依被告A15下述供詞,其拿到證人A08交付之9萬元後,將款項交給被告A09,被告A10、A132人並無取得分文,準此,被告A10、A132人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欄所載犯行,應尚難認為無疑。
㈡證人即被告A15於110年12月9日偵詢時證稱:證人A08有打電話給我,我說「錢你要準備好,不然A09又會找你弟麻煩」,當時我口氣的確不佳;證人A08當天(即110年6月28日)有至盛鋐車行,後來證人A08處有拿10萬元還是9萬元給我,但我有將款項交給被告A09等語(少連偵字2卷二第105頁反面);被告A13於111年5月16日偵訊時供稱:證人A08於110年6月28日16時許有至盛鋐車行處理告訴人之事情,我有印象被告A15有對證人A08說:「如果不拿出10萬元會再去找他」,事後被告A15有請我吃飯等語(少連偵字224卷二第299頁反面);被告A10於111年1月27日警詢時供稱:證人A08於110年6月28日16時許至盛鋐車行時,我有在現場但我在旁邊喝保力達,還有證人A08之友人、被告A15、被告A15之業務及潘世利在場。關於他們自己間金錢糾紛我不想插手,我不知道最後10萬元是如何分配等語(少連偵字224卷一第57-75頁)。從被告A15、A13上開供述內容可知,110年6月28日16時許,被告A15、A10、A13及證人A08固均有在盛鋐車行,惟尚難以率爾認定被告A10、A13有受被告A15指示向證人A08為「恫嚇言詞」。又被告A10、A13縱使在盛鋐車行,尚難單憑此點,逕認其等與被告A15有何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對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A10、A13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A10、A13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