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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逸風

住○○市○鎮區○○街○○巷00號5樓 陳鈺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110年度偵字第2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9時39分許前某時,以暱稱「Joanne Chen」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而對公眾佯稱欲販賣LV包之不實訊息,嗣己○○於109年1月4日12時14分許,見上開販賣LV包貼文,而與壬○○使用之「Joanne Chen」聯繫,壬○○即向己○○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價格出售該包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月4日20時57分許、同日2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將5萬元、5000元匯入壬○○佯以收受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乙○○所借用之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續由乙○○依壬○○指示分別於109年1月4日21時20分許、同日21時22分許自乙○○郵局帳戶提領4萬元、1萬4000元,並於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屈臣氏將所提領共5萬4000元交予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劉德華(簡希澈)」名義在臉書張貼「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適陳鈺枚(已更名為甲○○,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1月22日前見該廣告而與壬○○聯繫,壬○○遂於109年1月22日帶同陳鈺枚向不詳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SIM卡1張(下稱本案門號),並以3000元代價向陳鈺枚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壬○○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先行以不知情之王竣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義於109年4月15日8時37分,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為會員,並以本案門號為驗證門號,再以所註冊會員帳號向不詳賣家購買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經該虛擬寶物交易網自動生成用以付款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9年4月30日前某時,以暱稱「許可欣」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張貼販賣遙控車之貼文,適丙○○於109年4月30日10時39分許,瀏覽前開訊息並與「許可欣」聯絡後,雙方議定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30日17時1分,匯款4000元至前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內。

㈡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3月28日9時47分許向臉書社群網站以

暱稱「俞芯」註冊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為驗證門號,再於109年5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俞芯」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張貼販賣IPhone手機之貼文,適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9年5月8日17時許,瀏覽前開訊息並與「俞芯」聯絡後,雙方議定以2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致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8日20時37分,匯款2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遭圈存)。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於網路賣LV包給告訴人己○○,沒有向乙○○借用人頭帳戶,也沒有向陳鈺枚買人頭門號再出售給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告訴人己○○遭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以該事實之

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該事實之匯款時間匯款該事實之金額至不知情乙○○郵局帳戶,旋由乙○○於該事實時間分別提領4萬元、1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己○○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己○○匯款資料、暱稱「Joanne Chen」臉書首頁及訊息內容截圖、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為向告訴人施詐並詐得款項之人?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月4日18時,我朋友壬○○向我

說有人要轉一筆工程款給他,所以向我借郵局的帳號,所以我就將帳號借給對方,然後之後大概21時左右錢轉了進來,我就去普仁郵局去提領,我共提領了兩次,一次新台幣40000元,另外一次新台幣14000元。之後我便於中壢區日新路82號附近將新台幣共54000元交付給壬○○。之後我覺得這樣轉錢有點問題,於是我便於109年1月5日2時左右再去普仁郵局提款和刷郵局存摺皆不行操作,我覺得應該是這筆匯款出了問題才遭到警示。我隔天有帶警察去中壢區弘揚路3號店面找壬○○等語(嘉市警二偵卷14、18-19頁)。偵訊時證稱:

我與壬○○在工廠認識,算是同事,壬○○跟我說他經營人力公司,廠商要付給他工程款,指定要郵局帳戶但他剛好沒有郵局的,所以借用我的郵局帳戶,我有幫壬○○領錢出來交給他,他把我帶到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不是在正門口是在旁邊,所以監視器沒有拍到,壬○○事後有跟我說他不知情,而嘉檢偵卷第79頁是我跟壬○○的對話,壬○○拿到錢之後就把我封鎖了,所以就變成「沒有成員」,這是他個人的LINE。後來我就直接騎車去中壢普仁所找警察去中壢區弘揚路3號炸雞店那邊找他,警察先查身份才知道他叫壬○○等語(嘉檢偵緝卷76-77頁,癸○偵緝卷163-164頁)。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壬○○是108、109年間工作認識的同事,我有將我的郵局帳戶及供給壬○○使用,當時他跟我說是因為他開公司需要用到郵局的帳戶,他剛好沒有郵局的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當時就有壬○○所稱的一筆大概5萬多元款項進入到我的郵局帳戶中,他要我去郵局領出來,並在1月4日晚上到9點半,在桃園中壢日新路的屈臣氏附近交給壬○○。而嘉義地檢109偵3132號卷第8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我跟壬○○的對話,至於LINE上面顯示的是「沒有成員」是因為我把錢交給壬○○之後,他就退出、就封鎖,而嘉檢偵緝卷第82頁照片編號8對話記錄我跟「沒有成員」通話過3次是壬○○叫我先不要去睡覺,說等一下錢要匯進來,而同卷編號11對話紀錄是我問臉書帳號「澈」壬○○,為什麼叫我幫他領本案這個款項,還問他說那個款項到底是不是工程款,隔天我有去壬○○工作地方找他詢問,結果他也否認,我跟壬○○之間沒有任何的紛爭仇恨等語(原訴卷131-135頁)。乙○○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與被告認識經過、被告向其借用帳戶收取款項之理由、其事後找被告詢問此事、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內容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具體翔實,如非其親歷其境,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經依法具結,又查無其與被告間有何恩怨存在,加以乙○○所涉本案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嘉檢偵緝卷93-96頁),乙○○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被告之虞,故其上開證述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依乙○○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沒有成員」於1月4日以

業主要支付工程款給「沒有成員」為由,向乙○○借用郵局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款項,並請乙○○領出交予「沒有成員」(對話截圖編號6至8),事後乙○○詢問「沒有成員」、「澈」為何要向乙○○借用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之5萬5000元,並請乙○○提領5萬4000元,導致乙○○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均無法使用,並質疑該款項並非工程款,「澈」則回覆乙○○稱為何要帶警察來「澈」做生意的地方等語(對話截圖編號9、11),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嘉檢偵緝卷81-84頁)。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大致依照時間順序而為,且對話前後連貫,而乙○○於偵訊及審理時一致具結證述上開對話紀錄中之「沒有成員」、「澈」即係壬○○,且因壬○○事後封鎖伊,才使LINE上面顯示對話對象變成「沒有成員」等語(癸○偵緝卷163-165頁,原訴卷133-134、136頁),可認乙○○確係受被告即「沒有成員」以收取工程款為由,借用乙○○郵局帳戶收取告訴人匯款,並提領而出交予被告即「沒有成員」,後因遭警方調查始質問被告即「沒有成員」或「澈」該款項並非所稱之工程款。

⒊被告壬○○於偵訊及審理時自承:嘉檢卷第83頁上方及84頁對

話是我跟乙○○的對話,乙○○有問我為何要他去幫我領這筆錢,他當時來我哥哥那邊,並且帶警察來,口氣也很不好,我暱稱是「阿澈」等語(嘉檢偵緝卷35頁,癸○偵緝卷135頁,原訴卷167-168頁),亦與乙○○上開證述其事後有向被告質疑何以用工程款為由委託其收款及提款等內容相合,倘被告並非委託乙○○收款及提款之人,何以乙○○事後竟向被告質問此情,加以乙○○已一致證述被告即係委託乙○○收款及提領之人,其證述內容並無瑕疵,又有客觀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則被告即係委託乙○○收款及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應可認定。被告徒以前詞置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陳鈺枚將本案門號SIM卡以3000元價格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即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為會員,並以本案門號為驗證門號,再以所註冊會員帳號向不詳賣家購買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經該虛擬寶物交易網自動生成用以付款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另向臉書以暱稱「俞芯」註冊會員帳號後,並以本案門號為驗證門號。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以該事實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丙○○及陳○○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事實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該事實所示款項至該事實所示虛擬金融帳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丙○○及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與暱稱「許可欣」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玉山銀行個集中部109年6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572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告訴人陳○○與「俞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刑資字第1090049792號函檢送臉書帳號「俞芯」相關資料、玉山銀行個集中部109年5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676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暨會員銀行付款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向陳鈺枚收取本案門號SIM卡並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⒈證人陳鈺枚於警詢時證述:因為我在109年1月我在臉書看到

暱稱「簡希澈」在臉書書社圑「尋找工作社團」發表貼文「辦門號換現金,要的下面留言」,我看到貼文後我就在下面留言,留言之後他就先加我好友,接著就先傳訊息給我,内容大致上是辦門號要帶甚麼,後來對方就跟我約1月份某天下午在桃園署立醫院外見面,我到達之後就有一個男子(即我上述簡希徹)及他女朋友跟我碰面,他們接著開車(車牌我忘記,只記得是紅色舊車)載我去台中某地點的民宅先跟一名男子碰面並介紹說該名男子是他哥哥,接著他哥哥叫另外一名男子開車載我去遠傳電信的一間門市辦0000000000的門號,辦完之後該男子就再載我去另外一間遠傳電信辦預付卡跟月租門號,前前後後總共去了五間遠傳及台灣大哥大的門市,並辦了共5支預付卡跟月租型的門號(含門號0000000000),辦完後該男子就載我回到一開始我停留酌民宅,暱稱「簡希澈」之人就叫我把五張S1M卡交給他,他便拿了新台幣3000元的現金給我,他拿走時我也有問他要拿去做甚麼,他就叫我不要問,接著他就跟他女朋友載我回到桃園署立醫院外,他就離開了,我能提供「劉德華(簡希澈)」臉書等語(基檢3058卷18-21、24頁)。再於警詢時證稱:我前男朋友辛○○於109年1月份因為缺錢,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人要收購人頭門號,就慫恿我跟他一起去辦門號來變賣換現金,沒多久就有1對自稱是夫妻的男女開車我跟辛○○先去位在台北市的通訊行1人各申辦了5張預付卡門號,幾天後他們又載我與辛○○去台中的私人辦公室,隨後就有人帶我們至通訊行每人各申辦了5張月租費門號,我總共辦了5張預付卡門號及5張月租費門號,門號申辦完成後就被自稱是夫妻的男女拿走等語(基檢3174卷8-9頁)。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臉書閱覽相關訊息而去辦門號,我們在網路上認識壬○○跟庚○○,他們就跟我講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我們那時候因為家裡急用錢,所以我們才去,然後帶我們去臺北或是哪裡去辦門號換現金,他就只跟我說你把門號給我,他就拿錢給我們,就是拿錢買門號的意思,我在000年0月間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桃園署立醫院外面與被告碰面,被告帶我去台北再去台中辦門號,辦完門號換現金,領了3000元,辦了5支還6支門號,就是今日到庭的被告,我有把簡希澈臉書截圖下來等語(原訴卷121-125頁)。觀之陳鈺枚上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在臉書張貼辦門號換現金廣告、陳鈺枚因見到廣告始與被告聯繫相約在桃園醫院辦門號換現金、被告帶同陳鈺枚至台北及台中等地申辦數筆門號並交付報酬3000元與陳鈺枚等節,證述內容大致前後一致、具體翔實,而無重大瑕疵,如非陳鈺枚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況其前開審理中所為證述經依法具結,且陳鈺枚與被告也無恩怨存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訴卷128頁),陳鈺枚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被告之虞,故其上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陳鈺枚於警詢時有提出臉書名稱「劉德華(簡希澈)」之臉

書頁面截圖(基檢3058卷24、65-66頁),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有用過「簡希澈」臉書帳號貼文可以辦門號換現金等語(原訴卷168頁),亦與陳鈺枚前開證述其在臉書看到暱稱「簡希澈」在臉書社圑「尋找工作社團」發表貼文「辦門號換現金」等語相符,可見陳鈺枚上開證述其因見聞被告以「簡希澈」在臉書貼文「辦門號換現金」廣告始與之聯繫等節,確屬可信。此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被告之配偶庚○○,被告曾駕駛該車而違反交通規則,而該車車體顏色為深紅色、出廠年份為1997年,有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內之車輛違規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基檢3058卷69-77頁),也與陳鈺枚上開證述其係在桃園醫院搭乘被告駕駛「紅色舊車」前往辦理門號等語相符,倘陳鈺枚從未搭乘被告駕駛車輛,何以竟能具體證述該車之車色及新舊等細節,足見陳鈺枚前開證述被告駕駛紅色車輛搭載陳鈺枚前往辦理門號一節,亦屬實情。綜上,陳鈺枚證述被告即為向其收購本案門號之人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以前詞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㈢綜上,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

二、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陳○○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業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詐欺集團嗣後施詐之對象為少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尚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以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犯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上開轉交款項等行為,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此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罪名併為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交付本案門號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以告訴人陳○妤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網路之公開性,對外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藉以實施詐欺犯罪,非但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更有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之可能,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另任意將陳鈺枚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受害金額、詐得之財物數額等情,並參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告訴人陳○○向本院表示依法審理判決之量刑意見(原訴卷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實際取得之款項共5萬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壬○○夥同庚○○,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壬○○以臉書帳號「劉德華(簡希澈)」為名義,張貼「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適陳鈺枚(業經判決確定)於000年0月間某日見該廣告而貪圖3000元之不法利益,將陳鈺枚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在桃園市桃園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前,當面交付予壬○○及庚○○,並由壬○○及庚○○交付3000元。嗣壬○○及庚○○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先行以王竣泓(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9258號、110年度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於同年月15日8時37分46秒許,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進行註冊為會員(編號NO.0000000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驗證門號。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9年4月30日前某日某時,在FB網站上以「許可欣」名義刊登販賣遙控車訊息。適丙○○於同日10時39許,在FB網站瀏覽該訊息,乃透過MESSENGER與「許可欣」聯繫,雙方議定以4000元成交,丙○○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依「許可欣」所提供,用以支付「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購買遊戲幣之繳費銀行帳號,即由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產出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數匯款至該帳戶,並將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回傳予「許可欣」,惟事後並未收到遙控車,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㈡於109年5月8日前某日某時,在FB網站上以「俞芯」名義刊登販賣iphone手機訊息。適戊○○於同日17時許,在FB網站瀏覽該訊息,乃透過MESSENGER與「俞芯」聯繫,雙方議定以25000元成交,戊○○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依「俞芯」所提供,用以支付「俞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購買遊戲幣之繳費銀行帳號,即由玉山銀行所產出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數匯款至該帳戶,並將匯款單回傳予「俞芯」,惟事後並未收到iphone手機,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及陳○○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鈺枚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表、line對話資料、臉書對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FB網站帳號資料、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會員銀行付款資料、超商付款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德華(簡希澈)臉書封面截圖等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向陳鈺枚收購本案門號等語。辯護人主張:庚○○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000年0月間與陳鈺枚見面,更未向陳鈺枚拿取其申辦門號SIM卡,並將之再轉交給他人,庚○○在108年11月即懷有身孕不可能做這些事情,證人陳鈺枚雖於警詢、審理證述係庚○○二人帶其去申辦門號,但其就申辦門號SIM卡之原因過程前後所述不一,且陳鈺枚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請為本件無罪之諭知。經查:

一、陳鈺枚將本案門號SIM卡以3000元價格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為會員,並以本案門號為驗證門號,再以所註冊會員帳號向不詳賣家購買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經該虛擬寶物交易網自動生成用以付款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另向臉書以暱稱「俞芯」註冊會員帳號後,並以本案門號為驗證門號。詐欺集團即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以該事實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丙○○及陳○○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事實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該事實所示款項至該事實所示虛擬金融帳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丙○○及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與暱稱「許可欣」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玉山銀行個集中部109年6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572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告訴人陳○○與「俞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刑資字第1090049792號函檢送臉書帳號「俞芯」相關資料、玉山銀行個集中部109年5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676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暨會員銀行付款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向陳鈺枚收取本案門號SIM卡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㈠證人陳鈺枚於警詢時證述:因為我在109年1月我在臉書看到

暱稱「簡希徹」在臉書書社圑「尋找工作杜團」發表貼文「辦門號換現金,要的下面留言」,我看到貼文後我就在下面留言,留言之後他就先加我好友,接著就先傳訊息給我,内容大致上是辦門號要帶甚麼,後來對方就跟我約1月份某天下午在桃園署立醫院外見面,我到達之後就有一個男子(即我上述簡希徹)及他女朋友跟我碰面,他們接著開車(車牌我忘記,只記得是紅色舊車)載我去台中某地點的民宅先跟一名男子碰面並介紹說該名男子是他哥哥,接著他哥哥叫另外一名男子開車載我去遠傳電信的一間門市辦0000000000的門號,辦完之後該男子就再載我去另外一間遠傳電信辦預付卡跟月租門號,前前後後總共去了五間遠傳及台灣大哥大的門市,並辦了共5支預付卡跟月租型的門號(含門號0000000000),辦完後該男子就載我回到一開始我停留酌民宅,暱稱「簡希徹」之人就叫我把五張S1M卡交給他,他便拿了新台幣3千元的現金給我,他拿走時我也有問他要拿去做甚麼,他就叫我不要問,接著他就跟他女朋友載我回到桃園署立醫院外,他就離開了,我能提供「劉德華(簡希澈)」臉書等語(基檢3058卷18-21、24頁)。

㈡再於警詢時證稱:我前男朋友辛○○於109年1月份因為缺錢,

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人要收購人頭門號,就慫恿我跟他一起去辦門號來變賣換現金,沒多久就有1對自稱是夫妻的男女開車載我跟辛○○先去位在台北市的通訊行1人各申辦了5張預付卡門號,幾天後他們又載我與辛○○去台中的私人辦公室,隨後就有人帶我們至通訊行每人各申辦了5張月租費門號,我總共辦了5張預付卡門號及5張月租費門號,門號申辦完成後就被自稱是夫妻的男女拿走等語(基檢3174卷8-9頁)。

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臉書閱覽相關訊息而去辦門號,我們

在網路上認識壬○○跟庚○○,他們就跟我講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我們那時候因為家裡急用錢,所以我們才去,然後帶我們去臺北或是哪裡去辦門號換現金,他就只跟我說你把門號給我,他就拿錢給我們,就是拿錢買門號的意思,我在000年0月間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桃園署立醫院外面與逸風及庚○○碰面,壬○○跟庚○○帶我去台北再去台中辦門號,辦完門號換現金,領了3000元,辦了5支還6支門號,庚○○有拿錢給我,我有點忘記是誰將辦門號的錢交給我等語(原訴卷121-125頁)。㈣雖陳鈺枚於上開警詢及審理時證述壬○○與庚○○「共同」向陳

鈺枚講述辦門號換現金乙事、「共同」向陳鈺枚收取本案門號並交付3000元款項予陳鈺枚等語,然陳鈺枚於該等證述中亦曾證稱壬○○「單獨」向其講述講述辦門號換現金、收取本案門號並交付款項等情,可見陳鈺枚上開證述關於庚○○與壬○○共同所為部分,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則庚○○究有無與壬○○共同向陳鈺枚收取本案門號,已非無疑。此外,雖陳鈺枚於前開警詢及審理時一致證述:壬○○與庚○○「共同」駕車搭載陳鈺枚前往辦理門號等語,然駕車之人究竟係壬○○或庚○○一節,均未見陳鈺枚於前開證述中有明確表明,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此節,自無從排除庚○○僅係搭乘壬○○駕駛車輛之可能,既庚○○僅乘客而非主動駕車搭載陳鈺枚前往辦理本案門號,而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庚○○有共同參與、分擔向陳鈺枚收購本案門號事實,自無從僅以其有搭乘壬○○所駕駛車輛與陳鈺枚一同前往辦理門號,而逕自認定其與壬○○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檢察官執以陳鈺枚所提出庚○○之臉書頁面截圖(基檢3058卷63-64頁)或於警詢時指認庚○○之指認表(基檢3058卷59-61頁)等證據,均僅能證明陳鈺枚確曾見過庚○○本人此不爭執事實,尚無從直接證明庚○○有與壬○○共同向陳鈺枚收購本案門號此爭點,況陳鈺枚就庚○○有無與壬○○共同向陳鈺枚收購本案門號此爭點,前後證述已有不同,其證述本身之可信性已有疑問,則前開臉書頁面截圖或指認表自無從資以補強陳鈺枚前開證述之可信性。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庚○○就壬○○向陳鈺枚收取本案門號一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自無難認庚○○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庚○○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庚○○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