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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昌指定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被 告 呂竹勝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被 告 陳政鴻

簡銘慶

蘇建瑋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02號、第21492號、第21493號、第22370號、第22372號、第22373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

二、A1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三、A1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A1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五、A1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A05、A17(所涉此部分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A06、A16因故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晚間與A03發生糾紛(現由本院審理中),A05、A17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透過通訊軟體邀集A06、A16、A11、A15、A08、A12、A13、A14、A10(下稱A06等9人,A08、A12、A13、A10所涉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十人謀議砸店洩憤。A05、A17及A06等9人、不詳之數十人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A06、A11、A15、A08、A12、A13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意聯絡,A16、A14、A10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於110年1月30日0時許,先在桃園市龜山區虎頭山環保公園附近某處會合並策劃分工後,再分持刀械、棍棒、高爾夫球杆及殺傷力不明之槍枝等工具,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桃園玄壇宮廟進行打砸、開槍(此部分所涉毀損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不詳之人駕駛AXB-2235號自小客車帶頭,A06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14、A11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12及不詳之2人、A15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A08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A13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詳之2人、A10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A16自行搭乘計程車、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於110年1月30日2時50分許,抵達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A03經營之首藝車體包膜店(下稱首藝車體包膜店),並將車輛違停在該處公眾道路之車道中央、包圍該址店面及騎樓,再由A10駕駛2F-9603號銀色廂式小客貨車,衝撞破壞首藝車體包膜店之鐵捲門後,A16、A14即與不詳之數十人持棍棒、高爾夫球桿、刀械等物衝入上開店內,搗毀店內之監視錄影設備、直立式冷氣1台、電腦裁切機1台、電腦主機1台及停放在店內之客人車輛1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A03所有之車號00-00重型機車1輛、50吋壁掛電視1台、玻璃拉門1面、落地窗玻璃1片、飲水機1台、點鈔機1台、包膜膜料1批、材料架2組、鍍膜藥水約15瓶、空壓機1台等物,而A06、A11、A15、A0

8、A12、A13則從旁提供精神上支持以助長各該共犯之強暴行為而在場助勢,致令上開各該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3,並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A16、A15於本院訊問時、被告A06、A

16、A11、A14、A1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第108至109頁、第187頁、第241頁、第330頁、第373頁、第388頁、本院卷四第81至82頁、第90至9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A06、A11、A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A16、A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6本案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然查,被告A16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白稱其有於首藝車體包膜店持鋁棒砸毀店內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第241頁),核其所參與之行為態樣自屬下手實施,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條項之行為態樣有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87頁、第241頁、本院卷四第82頁、第104頁),俾利被告A16及其辯護人進行答辯,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150條所定之罪,為典型之聚眾犯,本質上即屬共同

正犯,故除法律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倘因強暴脅迫行為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仍應回歸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A06、A11、A15就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A16、A14就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A06、A11、A15、A16、A14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A06、A11、A15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罪;就被告A16、A14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各款所定加重事由,屬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A06、A11、A15、A16、A14所參與之本案犯行,糾集人數眾多,且以多部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首藝車體包膜店外之公眾道路,不詳之人更持刀械、棍棒站立在道路中央,此有道路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見111他419卷一第255至266頁),所引發之衝突波及無關民眾、進一步擴大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之外溢可能性甚高,整體犯行對於用路人及鄰近居民之公眾安寧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A11、A15、A16、A14與告訴人A03均不相識,竟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聽令友人糾集,而與共犯A08、A12、A13、A10及不詳之數十人,駕駛自小客車違停在首藝車體包膜店周遭公眾道路,被告A16、A14更持棍棒、刀械等兇器,公然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店面及店內財物施加暴力,被告A06、A11、A15則隨同到場提供精神上助力,以壯大其他共犯之強暴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對於公眾安寧、社會治安造成衝擊,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對公共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情節,兼衡被告A06前有恐嚇、傷害前科,被告A16、A11、A15、A14則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A06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改裝廠、需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16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工地零工、需與母親共同扶養祖母;被告A11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地鋼構、無人需扶養;被告A15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鷹架搭設、需與妻子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14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貨車維修、需與妻子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03頁、本院卷三第102頁、第111頁、第244頁、第390頁、第377頁),暨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業

據被告A06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A06所有之其餘扣案物(詳如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1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A06、A11、A15、A16、A14及同案被告A05、A17、A08、A

12、A13、A10及不詳人等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刀械、棍棒、殺傷力不明之槍枝等物,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對其等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492號111年度偵字第21493號111年度偵字第22370號111年度偵字第2237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73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已解委)選任辯護人 A28律師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係膜術汽車美容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A03則曾在上開汽車美容店短暫為A05代工車體包膜業務,其後A03離開A05,另在外經營首藝車體包膜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A05因不滿A03有挖角旗下包膜技師之行為,明知A03實際上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竟以此為藉口,號稱因旗下技師跳槽至A03之首藝車體包膜店,害其損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圖謀敲詐A03一筆鉅額款項,A05即與A17、A09、A06、A07、A16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夥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由A05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要求A03前往膜術汽車美容店解決,A03於110年1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抵達膜術汽車美容店,綽號「金沙」之店長劉峻丞(另為不起訴處分)見A03抵達,即告知A

03:「老闆A05要你把手機關機,老闆出去等一下就回來。」等語,並將膜術汽車美容店之鐵門拉下,A05約莫5分鐘後與A06等約10名男子一同回到店內,A05見到A03後,即要求A03下跪,先對其拳打腳踢一頓,A05因1樓有客戶要交車,一行人即將A03帶往2樓辦公室,抵達2樓後A05即拿出一把長刀,揚言要砍掉A03雙手,A17、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色衣服短髮之男子(下稱A男)於一旁對A05說:「先看他身上有多少錢,叫他拿出來」等語,A05則回應A17:「叫你底下的帶他去便利商店領錢」等語,A17即指示A16、A07押送A03前往7-11便利商店國力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款機領取現金,A03與A16、A07即於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一同前往前開便利商店提款,惟因A03帳戶內沒錢,A16於確認A03戶頭內沒錢後,即命A03交出皮夾,直接取走其內之8300元現金,3人再返回上開2樓辦公室,A16、A07向A17回報A03戶頭內沒錢後,A17與A男即命A16、A07毆打A03,A16、A07、A06即開始對A03拳打腳踢,毆打完畢後,A05與吳玲玉即要求A03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由A17拿出本票要求A03簽寫,並對A03恐嚇稱:「我知道你的店在哪裡,你小心一點」等語,A09在現場另以電腦繕打2張契約,一張內容略為A03欠款200萬元,願在膜術汽車美容店以工作方式償還,另一張內略為A03毀壞膜術汽車美容店之名譽,願賠償200萬元及拿出一張200萬元之借據要求A03簽名,A17並要求A03另簽立200萬元之汽車借款借條,A03因A05等人人多勢眾,且人身被控制也甫遭毆打,而心生畏懼陷於不能抗拒,因而在上開本票、借據、汽車借款借條上簽名後交給A05等人,A03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頭皮血腫、頭暈、頭痛之傷害。A05仍不因此而滿足,要求A03交出200萬元之現金始願意放人,A03因而向綽號「阿寶」之邱嚴仕求援,邱嚴仕得知後,即與A04、林祐呈、鍾博承一同前往膜術汽車美容店營救A03,邱嚴仕及與A04、林祐呈、鍾博承一行人於110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抵達膜術汽車美容店後,現場1樓及2樓辦公室已聚集數十人,A05、A17見邱嚴仕及與A04、林祐呈、鍾博承等人並未帶錢來,即與之發生口角且因林祐呈有錄影蒐證之行為引發A17怒火,眾人隨即上前包圍A04等人,A04見場面快要失控,即拿出辣椒水噴灑製造混亂,由邱嚴仕等人拉著A03往1樓逃跑,A05因A04等人突如其來之噴灑辣椒水而大為不滿,竟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不明之刀械追抵1樓,先持刀揮砍正欲上車逃離之A04,未砍中後,再持刀朝A04左胸靠近心臟位置突刺,A04見狀立刻閃躲,但仍遭刺中,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穿刺傷之傷害且大量出血,邱嚴仕等人趕緊將A04送醫救治,A04始保住一命而未遂。

二、A05、A17、A06、A15、A14、A10、A08、A16、A12、A11、A13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名均明知大馬路等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力衝突,顯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等竟因不滿A04等人噴辣椒水營救A03,欲對之興師問罪,而由A17、A05為首謀,以通訊軟體互相號召,而基於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30日0時許,先在桃園市龜山區虎頭山環保公園附近某處會合後策劃分工完成後,分持刀械及棍棒、殺傷力不明之槍枝等犯罪工具,先前往桃園玄壇宮廟打砸、開槍(此部分犯行業經本署不起訴處分),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AXB-2235號自小客車帶頭,A10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A06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14、A08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A11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1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友人、被告A13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至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A15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1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前往包圍桃園市○○區○○○路000號首藝車體包膜店,陸續將車輛違停於馬路2側、道路中阻礙公眾通行,眾人即分持棍棒、刀械下車,站立車道中間及騎樓等處,再由A10駕駛2F-9603號銀色廂式小客貨車,公然於馬路上衝撞破壞鐵捲門後,A14等數十人即持棍棒、高爾夫球桿、刀械等凶器,衝入店內搗毀店內間監視錄影設備、直立式冷氣1台、電腦裁切機1台、電腦主機1台及A03停放在店內之客人車輛1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A03所有之車號00-00重型機車1輛、50吋壁掛電視1台、玻璃拉門1面、落地窗玻璃1片、飲水機1台、點鈔機1台、包膜膜料1批、材料架2組、鍍膜藥水約15瓶、空壓機1台,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3,且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三、A07明知其並無於110年1月30日凌晨2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桃園玄壇宮廟開槍,竟意圖使真正之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10年1月30日晚間8時13分許,帶槍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表示要自首,向警方自稱係開槍之人犯,致警方、承辦之檢察官陷於錯誤,將之列為被告偵查,並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91號),而使真正之人犯隱蔽。

四、案經A03、A04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膜術汽車美容店強盜、殺人未遂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A05有因不滿告訴人A03挖角其店內員工乙事,要求告訴人A03於110年1月28日下午到膜術汽車美容店談判,被告A05主張因告訴人A03之挖角行為,讓其損失200萬元 2.被告A05有交代被告劉峻承,告訴人會前來就上開事情談判 3.被告A05有找被告A17一同來與A03談判,被告A06也有在場與A03談 4.被告A05有要告訴人A03下跪並下手毆打A03、簽合約書分期付款、到膜術汽車美容店打工還錢,合約術係A09依照被告莊其廷說的內容繕打,被告A17有要A03簽汽車借款借條 5.告訴人A03有前往便利商店領錢,回到膜術汽車美容店後有遭毆打 2 被告A09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A09於告訴人A03於上開時地前往膜術汽車美容店時有在場,被告A09有依被告A05在場友人之指示,以電腦繕打上開契約 2.110年1月28日是被告A05約告訴人A03到場 3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A06於110年1月28日證人A04等人前來營救告訴人A03時有在場 2.被告A05於110年1月28日有打電話給被告A06稱要處理事情,被告A06才會前往膜術汽車美容店,被告A05要告訴人A03賠償200萬元 3.告訴人A03於110年1月28日,應該是有被控制,被告A05也有說拿到錢才放人 4 被告A17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A17有於110年1月28日告訴人A03與被告A05談判時在場 2.告訴人A03與被告A07、A16有外出前往7-11便利商店領錢,但因戶頭內沒錢有再返回膜術汽車美容店,被告A17有授意被告A16毆打告訴人A03 3.告訴人在膜術汽車美容店現場有簽契約、本票 5 被告A16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已具結) 1.被告A16與被告A07有於110年1月28日前往膜術汽車美容店,2人抵達現場後,被告A16有見到本票與借據 2.被告A16與被告A07一起陪同告訴人A03前往7-11便利商店國力門市提款機領錢 6 被告A07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110年1月28日是被告A16約被告A07到膜術汽車美容店 2.被告A07有帶告訴人A03前往7-11便利商店國力門市提款機領錢,當時被告A16也有一同前往 3.告訴人A03因帳戶內沒有現金可領,而遭被告A16拿走皮夾內所餘之現金,告訴人A03回到膜術汽車美容店後,因為沒領到錢有遭毆打 4.被告A07於110年1月28日,有在膜術汽車美容店內參與毆打告訴人A03 5.被告A05有要告訴人A03簽本票 7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1.告訴人A03於110年1月28日下午4時至晚間8時間,在膜術汽車美容店遭被告A05等人強盜之前後經過,告訴人A03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頭皮血腫、頭暈、頭痛之傷害 2.案發當天告訴人A03有向證人邱嚴仕求救,由證人邱嚴仕帶人到膜術汽車美容現場營救告訴人A03 8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1.告訴人A04係證人邱嚴仕向其稱告訴人A03遭人控制在膜術汽車美容店內,對方要求200萬元贖金才放人,告訴人A04即與證人邱嚴仕、鍾博承、林祐呈攜帶辣椒水前往營救告訴人A03 2.告訴人A04係於逃離現場時,遭被告A05持長刀刺往左胸口,差0.5公分即命中心臟 9 證人鍾博承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人鍾博承有於110年1月28日參與營救告訴人A03,在膜術汽車美容店1樓,有目睹被告A05持刀刺向告訴人A04 10 證人林祐呈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人林祐呈有於110年1月28日參與營救告訴人A03,一行人前往膜術汽車美容店2樓時,證人林祐呈有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A17要其將錄影關掉,其後其他人就圍上來 11 證人邱嚴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1.告訴人A03於110年1月28日前往膜術汽車美容店前,即有告知證人邱嚴仕 2.案發當天告訴人A03有用LINE打電話給證人邱嚴仕,問其有無200萬元,證人邱嚴仕即知道告訴人A03遭押,便與證人A04、鍾博承、林祐呈等人一同前往營救A03 3.證人邱嚴仕到場後有目擊告訴人A03臉部明顯遭毆打痕跡 12 證人張昌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人張昌翔有於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許前往魔術汽車美容店2樓辦公室,到場時有見到被告A05、A09、A17、A16、A07及不知名男子10人在場 2.被告A16與被告A07一起陪同告訴人A03前往7-11便利商店國力門市提款機領錢 13 證人劉峻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1.110年1月28日是被告A05約告訴人A03到魔術汽車美容店 2.證人劉峻丞有於告訴人A03到場後,有依被告A05之指示,要告訴人A03將手機關機,並將膜術汽車美容店的鐵門拉下 14 告訴人A03傷勢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A03於被告A05對其強盜之過程中受有頭皮挫傷、左側頭皮血腫、頭暈、頭痛之傷害 15 被告A05與告訴人A03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A05於110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約告訴人A03至膜術汽車美容談判 16 告訴人A04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 1.告訴人A04於110年1月28日因左側前胸壁穿刺傷被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2.告訴人A04中刀之位置緊鄰心臟,係足以致命之位置 17 7-11便利商店國力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內、店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光碟 告訴人A03與被告A16、A07即於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一同前往左列便利商店提款 18 證人林祐呈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檔案光碟 證人林祐呈等人前往營救告訴人A03時,膜術汽車美容店2樓之現場狀況

㈡首藝車體包膜妨害秩序、毀損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110年1月30日凌晨被告A06會與眾人一同前往虎頭山集合,係因A05告知A06有朋友店被砸,當時是被告A06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A14一同前往虎頭山集合,被告A06知悉集合後要去砸對方的店 2.被告A06、被告A14於110年1月30日凌晨,有跟隨車隊前往首藝車體包膜店,被告A14有下車砸店 2 被告A10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A10係車號00-0000號箱型車之駕駛,被告A10於來到首藝車體包膜店前,就知道是要砸店,被告A10負責駕駛上開車輛衝撞首藝車體包膜店的鐵捲門 2.當天有事先準備刀械、棍棒、槍 3.被告A10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3 被告A14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已具結) 1.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A14之母名下,但實際上係被告A14在使用 2.110年1月30日係被告A06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A14一同前往虎頭山集合,並有前往首藝車體包膜店打砸。 3.在虎頭山集合時,即有人在現場發放高爾夫球桿 4.被告A14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4 被告A08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A08駕駛前往首藝車體包膜店 5 被告A16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已具結) 1.被告A16有於110年1月30日前往虎頭山集合,然後跟隨車隊前往桃園玄壇宮廟、首藝車體包膜店,在玄壇宮廟時地上,有一綑一綑的球棒,被告A16有撿起一支球棒 2.被告A16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6 被告A12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已具結) 1.被告A12有於110年1月30日前往虎頭山集合,被告A12係搭乘被告A11駕駛之AMD-9393號自小客車,然後跟隨車隊前往桃園玄壇宮廟、首藝車體包膜店,被告A12於抵達首藝車體包膜店時,有持棍棒下車 2.被告A12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7 被告A1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已具結) 1.110年1月30日凌晨係被告A12打電話給被告A11,要被告A11去載他,被告A11及駕駛車號000-0000前往龍安街接被告A12,並依被告A12指示再到附近接其另2名友人,該2人友人上車時即有攜帶一鐵製一木製球棒,說要去砸店,之後一行人即前往虎頭山集合 2.被告A11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首藝車體包膜店 8 被告A1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已具結) 1.被告A13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被告有駕駛該車前往力霸社區搭載1人,該乘客有持球棒上車,再前往虎頭山集合,虎頭山這邊又有乘客上車,被告A13駕車載著2至3人,再前往桃園玄壇宮廟、首藝車體包膜店,被告A13有在首藝車體包膜店看到有人開車去撞該店鐵門 2.被告在玄壇宮廟時,有將車上的球棒借給乘客拿下車 3.被告A13認識被告A06,被告A06有在桃園玄壇宮廟現場 9 被告A15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110年1月30日被告A15有應被告A06之請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膜術汽車美容店等他,被告A15駕車抵達時,被告A17、A05、A06均在場,被告A06及指示被告A15等等跟著車隊走,被告A06並要被告A15搭載2位其不認識之人一同前往 2.被告A15有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玄壇宮廟及首藝車體包膜店 10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上列被告等人妨害秩序、毀損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蔡元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證人蔡元愷有於110年1月30日凌晨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到虎頭山環保公園集合,之後證人蔡元愷即將上開車輛借給友人使用,自己前往就醫,在虎頭山集結的人可能要去打架 12 證人A07於警詢之證述 1.本案是因為上開A03與被告A05在膜術汽車美容店發生衝突的事而起 2.上開膜術汽車美容店被噴辣椒水後,證人A07有前往大業路據點聚集,當時被告A05、A17及數名不知名男子有在辦公室商討,過沒多久就聽到他們說帶走A03的人是桃園玄壇宮廟的人,才會去砸玄壇宮廟、首藝車體包膜店、閣坊窗簾 13 證人黃證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證丞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110年1月30日案發前證人有將車停在被告A06之修車廠,本案案發後證人黃證丞有詢問被告A06為何會被捲入,被告A06車行的人有告知證人黃證丞會有他們的人去做筆錄 14 證人楊淑賓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楊淑賓係告訴人A03之房東,110年1月3日凌晨約2時52分許,上開被告等人毀損首藝車體包膜店時,證人有被巨大聲響吵醒,證明被告等人之暴力行為確實會影響到其餘社會大眾 15 不具名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仁愛里里辦公室監視器影片檔案光碟、監視器影片截圖、天羅地網監視器影片檔案光碟、首藝車體包膜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被告等人毀損、妨害秩序之前後經過 2.被告等人10數輛車、數十人持棍棒、刀械公然在尚有其他路人通行之首藝車體包膜店外馬路聚集,並駕車衝撞該店鐵門、下手打砸,已引起其他用路人側目及閃避,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16 首藝車體包膜店毀損狀況照片數張、勤澤聯合規劃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鴻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定購合約書 首藝車體包膜店遭毀損之情形 17 被告A08名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被告A11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上網紀錄、基地台位址 1.被告A08使用之左列門號有於110年1月30日凌晨2時41分至同日凌晨2時50分間,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基地台範圍內,首藝車體包膜店亦在上開基地台範圍內,顯示被告A08有前往首藝車體包膜店。 2.被告A11使用之左列門號有於110年1月30日凌晨2時34分間,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基地台範圍內,首藝車體包膜店亦在上咖基地台範圍內,顯示被告A11有前往首藝車體包膜店。

㈢A07頂替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頂替人犯之犯罪事實 2 玄壇宮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於上開時地在玄壇宮廟開槍之槍手並非被告A07 3 被告A07於110年1月30日前往桃園分局製作之帶槍自首筆錄、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191號起訴書 被告出面頂替人犯

二、核被告A05、A17、A09、A06、A07、A16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3人以上強盜取財、強盜得利罪嫌,上開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A05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A05、A17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A10、A1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A08、A16、A12、A11、A13、A15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毀損罪嫌。上開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秩序、毀損等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被告A05、A17、A09、A06、A07、A16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盜取財、強盜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A17、A1

0、A14、A08、A16、A12、A11、A13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妨害秩序、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