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被 告 宋子介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論述、法條之適用及沒收,均無不當。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之適用,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辛○○表示歉意,亦不願意賠償其所受損失,難認被告態度良好,原審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理由意旨略以:我是向臉書暱稱「樂樂姐」的人購買智慧型手錶並已付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來我加入暱稱「ML」之賣家為好友,暱稱「ML」請我幫忙,並稱有朋友不會用LINE PAY,請我幫忙以帳戶收款,收到款項後暱稱「ML」之人會通知我,我就用LINE PAY轉給暱稱「ML」之人指定之帳戶,我最後也沒有收到手錶,我也是被利用的等語。
四、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之說明:㈠一般人若在網路上購買商品,必也留存對話紀錄或交易明細以供查考,以備將來發生消費糾紛時,得保障自己之權利,否則若已支付貨款後賣家若未依約履行交付商品,常導致求償無門。而本件被告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然該對話紀錄中,並未有何購買手錶之對話紀錄,本件被告既係於網路上購買手錶,依前所述,焉有未留存任何交易之對話紀錄之可能,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辯稱其下訂之後,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手錶之價金8,000元至暱稱「ML」之人所指定帳戶,惟據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僅有於110年10月20日匯出8,000元(見本院原金簡上第8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筆並非購買手錶之價款,而係110年10月12日匯款6,000元及9,375元其中一筆始為給付手錶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77頁),而觀之上開2筆匯出之收款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12日21時9分及同日21時10分,此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1-382頁),而被告所匯之上開款項,無一與8,000元之手錶價金相符者,更不可能在短暫1分鐘內分別匯款6,000元及9,375元,合計達1萬5,375元至同一帳戶以給付手錶價金之可能者。又觀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之「備註附言」欄以觀,被告於轉帳支出後多會於「備註附言」欄註記用途(見偵卷第341-392頁),足見被告有註記轉帳用途之習慣,以便日後查考,然被告上開2筆匯款並未有何購買手錶之用途備註,顯與被告之使用帳戶轉匯款之習慣不同,則被告辯稱其有匯款手錶之價金乙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暱稱「ML」之人自稱金融帳戶不在身邊,而要求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戶等情(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79頁),然暱稱「ML」之金融帳戶即便未在身邊仍得接收其友人之匯款,尤無輾轉使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接受匯款後,再透過被告以LINE PAY轉匯款之必要,顯與常情不符。復觀之被告與暱稱「ML」之對話內容,其於110年11月9日開始與暱稱「ML」之人對話,及至同年11月20日之間,被告除有於同年11月10日以:「怎麼會有那麼多筆」(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91頁)等語質疑暱稱「ML」外,以迄至同年11月17日為止,被告對於每筆匯款均未有何質疑,且接受匯款後亦未有詢問暱稱「ML」匯款來源,是苟若被告係出於好意幫忙接受匯款之意,豈會有收受如此多筆之匯款而有不質疑者,顯與常情不符。再觀之被告與暱稱「ML」之對話紀錄,暱稱「ML」計算匯款金額,進而要求被告以LINE PAY支付時,多以匯款加總數額之尾數作為被告之報酬,此觀之對話紀錄:「ML: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這樣你轉給我7000就可以了 多的那些是給您的辛苦費了 感恩」(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94頁)、「ML:3500+1000+1880 共6380 麻煩您我轉6000就可以哦」(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95頁)、「ML:子介哥2100+2000+2000+1000+1500+1000+2000+7000=18,600你支付我17000就可以哦」、「子介哥 你轉我10000就可以了 那7000是給您。」(見原金簡上卷第98頁)即為已明,則被告顯然係於權衡利弊後,為賺取一定利益,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ML」之人,並依指示轉匯上述款項。又被告於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檳榔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等語(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83頁),觀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就業背景觀察,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應可預見不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他人,遑論協助轉匯款項,被告明顯係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主觀上應已對於暱稱「ML」屬詐欺集團成員,且將透過指示其為轉匯非法所獲款項等舉措,應有所預見,卻仍聽從暱稱「ML」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予暱稱「ML」,並將前揭詐欺所得轉帳至暱稱「ML」所指定之帳戶,且縱發生此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獲得詐欺款項,甚或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以詐術騙取之金融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而拒絕轉匯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被騙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取得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甚至遭到侵吞,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詐欺集團對於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有穩固之支配掌控之把握,不須隨時擔心該帳戶是否會因帳戶所有人突然察覺而遭帳戶所有人移轉款項,始敢放心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之說明: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ML」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配合將款項陸續轉匯,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中,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出款項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甲○○、己○○、丙○○及被害人庚○○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當庭賠償完畢,獲其等原諒,堪認被告顯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非鉅、未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行為動機均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500元,暨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兼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原審另說明被告與「ML」之通訊軟體顯示於本案期間計有差
額共計為1萬4,980元(計算式:940元+1,480元+380元+380元+1,600元+1,600元+8,600元=1萬4,98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業已賠付共計1萬6,600元,是其所賠付之數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亦說明本件告訴人所匯款項已非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處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是原審關於未予宣告沒收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咏儒、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已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乙○○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供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及其配合提領、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得贓款,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L」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將其向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中信帳戶)(該帳戶綁定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一卡通(原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號),提供「ML」使用。嗣「ML」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7「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戊○○、庚○○、辛○○、丁○○、甲○○、己○○、丙○○等7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匯入被告本案電支帳戶內,逕更正之),「ML」即指示乙○○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將所示金額先轉匯至本案電支帳號後,再轉匯至「ML」所指定之以蔡長志、陳文欽、曹義聖名義所申設之一卡通公司會員電支帳號內(蔡長志、陳文欽、曹義聖所涉詐欺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995、21071號、第16096、2097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案經戊○○、辛○○、丁○○、甲○○、己○○、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13-16、269-270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辛○○、丁○○、甲○○、己○○、丙○○及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L」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作為本件詐欺取財之使用
,並依指示將本案電支帳戶內款項轉入其他電支帳戶,其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洗錢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均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中信
帳戶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ML」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配合將款項陸續轉入本案電支帳戶、其他電支帳戶,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中,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出款項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甲○○、己○○、丙○○及被害人庚○○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當庭賠償完畢,獲其等原諒,有本院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29號和解筆錄、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7-78、79-80頁,本院審原金簡卷第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非鉅、未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行為動機均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1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壢原交簡字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匯入款項與轉匯至指定電支帳戶之
差額為其本案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0頁),而依卷附被告與「ML」之通訊軟體顯示於本案期間計有差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4,980元(計算式:940元+1480元+380元+380元+1600元+1600元+8600元=1萬4,980元),有前開通訊軟體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3-333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業已賠付共計1萬6,600元,業如前述,是其所賠付之數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之被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被告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後,再依「ML」指示轉入指定之蔡長志、陳文欽、曹義聖名義申辦之電支帳戶內,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時間及金額 證據清單 主文 1 戊○○(告訴人) 本案不詳詐欺成員佯稱「樂樂姐」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在網路社群FACEBOOK「閒置空氣炸鍋 喜歡帶走」平臺刊登1則販賣氣炸鍋之貼文,佯稱還有存貨,惟須先匯款才會寄出,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5分許 1,6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1萬3500元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3-16頁、第269-270頁) ⒉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7-2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484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9-78頁)。 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85-87頁)。 ⒌一卡通公司111年5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10524125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35-243頁)。 ⒍一卡通公司111年6月7日一卡通字第1110607008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49-259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73-333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被害人) 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佯裝在臉書「MARKET PLACE」平臺,以低價販賣iPhone 11手機,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 3,500元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偵字卷第13-16頁、第269-270頁)。 ⒉被害人庚○○(未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5-3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484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9-78頁)。 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01-107頁)。 ⒌一卡通公司111年5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10524125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35-243頁)。 ⒍一卡通公司111年6月7日一卡通字第1110607008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49-259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73-333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辛○○(告訴人) 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佯以臉書暱稱「張雅婷」之人,刊登「全新蘋果耳機正品出清價格低喜歡來NT 1,有庫存」之訊息,雙方約定以3,000元成交蘋果3代耳機,惟須預先支付訂金1,000元,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晚上8時57分許 1,000元 110年11月18日上午1時43分/1萬5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偵字卷第13-16頁、第269-270頁)。 ⒉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43-4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484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9-78頁)。 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21-131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33頁)。 ⒍一卡通公司111年5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10524125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35-243頁)。 ⒎一卡通公司111年6月7日一卡通字第1110607008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49-259頁)。 ⒏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73-333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告訴人) 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在臉書販賣氣炸鍋,佯稱氣炸鍋價格1,500元,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 1,500元 110年11月20日上午7時58分/1萬7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偵字卷第13-16頁、第269-270頁)。 ⒉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49-5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484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9-78頁)。 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43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43頁)。 ⒍一卡通公司111年5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10524125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35-243頁)。 ⒎一卡通公司111年6月7日一卡通字第1110607008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49-259頁)。 ⒏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73-333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告訴人) 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以臉書暱稱「黃瓶瓶」之人,佯稱販賣SWITCH之價格4,500元,惟須預先支付2,000元訂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8時55分入帳) 2,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偵字卷第13-16頁、第269-270頁)。 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55-5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484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9-78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卷第155頁)。 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57-161頁)。 ⒍一卡通公司111年5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10524125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35-243頁)。 ⒎一卡通公司111年6月7日一卡通字第1110607008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49-259頁)。 ⒏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73-333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己○○ (告訴人) 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以臉書暱稱「陳佑君」之人,在「全新跟二手雜貨舖徵物賣物」平臺刊登販賣紫色iPhone 11手機之貼文,雙方約定以3,000元成交,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晚上7時59分許 1,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偵字卷第13-16頁、第269-270頁)。 ⒉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61-6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484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9-78頁)。 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73頁)。 ⒌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75-186頁)。 ⒍一卡通公司111年5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10524125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35-243頁)。 ⒎一卡通公司111年6月7日一卡通字第1110607008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49-259頁)。 ⒏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73-333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丙○○ (告訴人) 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以臉書暱稱「陳佑君」之人,在「全新~二手~文具~雜貨~婦幼」平臺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貼文,雙方約定以7,000元成交,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6分許 7,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偵字卷第13-16頁、第269-270頁)。 ⒉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65-6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484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9-78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99頁)。 ⒌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01-221頁)。 ⒍一卡通公司111年5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10524125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35-243頁)。 ⒎一卡通公司111年6月7日一卡通字第1110607008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49-259頁)。 ⒏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73-333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