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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金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紫菱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8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紫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紫菱於本院之自白、詐欺集團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又增訂第15條之2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並已生效施行,然其係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態樣下,始科以刑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其構成要件亦與幫助洗錢罪不同,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相較,保護法益更屬有別,其立法理由復明示其係屬截堵式立法,故其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遂,不但使告訴人黃彩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本院為此專門安排2次庭期(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12日),被告於此2次庭期,均遵期有到庭,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則是1次未到庭、1次於庭期結束後才到院,致無從當庭為和解,可認此無法和解之責任不在被告。兼衡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前因故意犯罪(酒駕),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以本案行為及本判決作成日之時間觀之,被告本案所為與緩刑要件實有不合,自無從依辯護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㈠附件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現是否存在,且有未明,單獨存在更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無被告取得、分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81號被 告 洪紫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法律扶助)

陳稚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紫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2時4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曉婷」之人,並於寄送前依指示更改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一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黃彩玉佯稱係其友人「黃惠勤」,因家庭需求急需款項云云,致黃彩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7日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一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彩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紫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蕭曉婷」,並於寄送前依指示更改密碼,原因係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蕭曉婷」表示欲借用金融帳戶節稅,提供1個金融帳戶1個月會有3萬元報酬,被告沒有看過「蕭曉婷」,都是透過網路聯繫,被告寄出時一銀帳戶內本身就沒什麼錢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3 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一銀帳戶,嗣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賺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而將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蕭曉婷」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