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金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025號、112年度偵字第5245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弘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家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管領使用且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帳號「樂分期」之事實(本院卷第44頁),惟辯稱:我向臉書帳號「樂分期」申請貸款新臺幣50萬元,「樂分期」為確認我每月薪資是否有進入本案帳戶,故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作為貸款審核,我當時認知是不要提供實體帳戶給他人,我不知道提供網銀帳戶及密碼也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2、4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向「樂分期」表明欲申請貸款後,雙方討論貸款金額及每月還款金額,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甚至告知被告「正規貸款都是不會要客戶寄帳戶的喔」等語以取信被告,足認被告係為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又被告發現本案帳戶有不明交易紀錄後,即向台新銀行客服詢問始知悉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向警方報案,可證被告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欺騙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經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施以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許瑜軒、石肇中、徐閔儀、侯慶宗、李正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52號卷〈軍偵152卷〉第25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46025號卷〈偵46025卷〉第11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52450號卷〈偵52450卷〉第39至42、43至44、45至46、47至48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01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瑜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瑜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瑜軒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石肇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石肇中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徐閔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侯慶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被害人李正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閔儀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正反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徐閔儀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侯慶宗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手機APP截圖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李正祥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軍偵152卷第29至37、63至64、69至70、75、77至78頁,偵46025卷第35至37、47至49、67至69、71至79頁,偵52450卷第51至52、57、65、103、109、53至54、59至61、67、105、111、55至56、63至64、69、107、113、117至135、137、143至145、153至179、183至187、189至1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卷附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款後,旋即於同日有人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出等情,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持本案帳戶之網銀密碼轉出上開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

人使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存摺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查被告行為時年滿27歲,依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軍職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知道實體帳戶把卡片、密碼給別人

,人家就會做任何轉帳的動作,但我不知道這種虛擬的網路銀行,給人家密碼也會被拿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於警詢稱:我發現我沒辦法透過臉書去私訊對方,應該是遭到封鎖,我覺得有點不對勁,就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改掉等語(軍偵152卷第2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樂分期當時叫我去設定3個約定帳戶作為日後還款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3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日後欲使用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以清償貸款,及會自行操作網路銀行頁面並變更網銀帳號密碼以避免其他人登入本案帳戶,顯見被告自始知悉網路銀行具有約定轉帳交易功能,又衡諸常情,不論係將實體帳戶或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人後,自得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縱依被告所辯其因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

「樂分期」乙節為真,惟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貸款業者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係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問:被告有無貸款經驗?)之前都是摩托車貸款跟車子貸款。」、「(問:被告之前向放貸機構申貸摩托車貸款跟車子貸款,有無提供該放貸機構其帳戶及密碼?)我之前申請摩托車貸款跟車子貸款都是由家人去做,家人沒有跟我要過帳號及密碼,家人就處理好了。」、「(問:被告為何不向金融機構貸款而需要向樂分期貸款?)我貸款都失敗,因為我之前信用卡有遲繳過。」等語(本院卷第43、45頁),可見被告曾有向貸款之經驗,並無以上述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向其他放貸機構申辦,被告亦知悉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又衡諸一般金融機構或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流程,並無交付金融帳戶密碼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於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樂分期」,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應當有所預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致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並將該款項轉出而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之行為,係以一

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

網銀帳號、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軍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軍偵152卷第19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許瑜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7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許瑜軒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 ⒈於111年12月22日2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於111年12月23日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2 石肇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在FACEBOOK網站張貼投資貼文,並以「晉達客服-小夢」LINE匿稱與石肇中互加好友後,提供「晉達環球」之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 ⒈於111年12月20日9時0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於111年12月22日16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⒊於111年12月22日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⒋於111年12月23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3 徐閔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東社長」、「助理嘉欣」與徐閔儀聯絡,佯稱可透過「晉達平台」代為操作獲利等語。 於111年12月22日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4 侯慶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李喬恩」與侯慶宗聯絡,佯稱可透過「晉達APP」投資獲利等語。 ⒈於111年12月22日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於111年12月22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5 李正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2日前之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漢娜」與李正祥聯絡,佯稱可透過「晉達環球投資公司」代為操作獲利等語。 ⒈於111年12月22日1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於111年12月23日9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裁判日期:2024-03-04